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珮玲
相 對 人 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9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9月 8日,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前於民國84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4,200,000元,惟 本件抵押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 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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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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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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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主商段│ │0158 │空白│空白│98.00 │ 全部 │魏東敏(全部) │
│ │ │ │ │ │-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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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花蓮市 │主商段│ │0158 │空白│空白│13.00 │ 全部 │魏東敏(全部) │
│ │ │ │ │ │-00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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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花蓮縣│花蓮市 │主商段│ │0158 │空白│空白│3.00 │ 全部 │魏東敏(全部) │
│ │ │ │ │ │-00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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