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後音信全無,經原告於同 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南縣下營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但被告兩次調解均表示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另有請 台南縣議員姜金堂先生調解,希望帶被告回來,但是被告還是不回來。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係 夫妻關係,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生育有一女顏杏芳,自應履行同居之 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自婚後迄今,離家多達十餘次。雖然被告離家都是回去娘家,但是回 去的天數甚至長達三個月或半年。被告雖陳稱,因為伊給他的零用錢不夠 用,所以需要出去工作,但是實際上原告並無債務負擔,且家裡的生活費 用、水電瓦斯費、健保費、檳榔補貨的錢、小孩奶粉及尿布的錢都是伊支 付的,被告根本不必外出補貼家用,原告平日除提供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外 ,每月均給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僅有一個月給付被告三千元,被 告即不滿而外出迄今不願回家。況被告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任職後,所領 之薪資亦從未寄回,故被告為補貼家用而需外出工作之理由,顯非正當。 (四)又被告自認其服務之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至原告所住之台南縣下營鄉 ,計程車路程約一小時,雖被告承認不能正常放假,但公司所雇用之人員 皆必須排班輪休,既然被告有輪休制度適逢輪休時理當可回家與原告同居 並照顧兩造所生小孩,但被告輪休時非但從未回家,且從未打電話聯絡及 問及小孩起居情況,可見被告惡意離家而無正當理由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 甚明。
(五)被告另陳述因為原告曾拿檳榔刀威脅伊,而且偶爾會打伊,所以不願意與 原告同居云云。原告否認有此情形,伊不曾打過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當天晚上約七、八點,被告的弟弟及姊姊陪同被告返家,被告要回來 之前有先打電話回來說要帶小孩(即兩造之女顏杏芳),伊不同意,但是 被告已經將小孩背在肩上,伊情急之下才與被告發生拉扯,但是伊並沒有 拿檳榔刀威脅要殺被告,且伊當天也有報警,警察也有來處理,若原告有 打罵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告為何不向到場警員報案或告訴原告傷害之理, 且當場除被告外還有其姊弟陪同,豈有認被告被伊打罵之理,又被告若真
有傷痕應為外科外傷,必找外科或法醫出具驗傷診斷書,可見被告提出葉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毆打被告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印本一件、電話通聯記錄 單一紙、下營郵局存證信函第八號影本一件、永康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五號影本 一件、郵政儲金簿乙本、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顏義風、顏開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夫妻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之 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已有明示,從而夫妻如 有正當理由不同居亦為法律所容。
(二)被告確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原因為:被告為補貼家用(原告 前每月僅能提供三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費用,實不足家庭用度),乃任職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上班地點為台南市市地區,因工作地點離原告所在之 下營鄉甚遠,實無法每日通勤,蓋恐上班遲到而被遲退,不得已乃在台南 縣永康市居住,以求上下班正常。又百貨公司之營業每每於假日方有客源 ,公司所雇用之人員皆必須排班輪休,不能正常放假,從而被告無法每日 與原告夫妻聚首,此現實上有困難,被告亦對直言相告,並發函原告告訴 原告輪休時必定回家,甚且指明確切日期,上情,原告不僅不加體恤,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如約返家之後,原告竟立刻藉故打罵被告,手持 檳榔刀威脅被告,使被告受傷,被告受此毆辱,一則公司事務繁忙,再則 回家已成夢魘,不敢回家,詎料原告竟執此為由聲請判令履行同居,其企 圖逼迫被告離家再以此為理由訴請離婚之心昭昭甚明。 (三)至原告陳稱被告離家十餘次,實際上被告係返回娘家,並非離家出走,也 沒有回去很久,是因為原告給我的生活費僅有三千元,不夠支出,所以我 需要回娘家工作,伊不否認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全由原告支付,但是一個月 三千元零用錢實在不夠用。此外,伊與公公相處不愉快,夫妻間又有許多 隔閡,希望彼此能冷靜一段時間,但是因為原告都不願溝通,雙方溝通又 溝通不來,所以不願回家,若原告願意搬出來,伊願意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判例要旨一則、在職證明、輪休表、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等物件 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妙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女顏杏芳,然被告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後音信全無,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 月二十日向台南縣下營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兩次調解均表示不願與原 告履行同居,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另有請台南縣議員姜金堂先生調解,希望帶被 告回來,但是被告還是不回來。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為此,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以:伊必須出外工作,而且原告曾 拿檳榔刀威脅伊的生命及身體安全,所以有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可信為真正。又兩造婚後曾約定以台南縣下營 鄉甲中村十六甲六十一之七號為同居之住所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 到庭陳稱:我們當初結婚時本來打算租房子,但是因為找不到,所以就同意住甲 中村現址等語明確,是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六十一之七號為兩造同居之住 所,亦足認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 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現今居住於台南縣永康 市,未與原告同居,惟辯稱:因為原告每月僅提供三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 家庭用度,被告為補貼家用,現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又因工作地點在台南市 ,離住家下營鄉甚遠,恐上班遲到被遲退,無法每日通勤,且百貨公司假日方有 客源,公司所雇用之人員皆必須排班輪休,不能正常放假,是以,被告確實有不 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專櫃輪休班表、及存證信函等物 件為證。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生活中,家中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 健保費、檳榔補貨的錢、小孩奶粉及尿布的錢等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而原 告在外亦無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郵政儲金簿乙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自認原 告自婚後有按月給付被告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零用錢,及伊自出外工作後並未 拿錢回家撫養小孩(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之日常生 活開銷均全由原告負擔,並無被告所稱需伊出外工作補貼家用之情。縱原告之收 入不足支付家中生活開銷,需被告出外工作補貼,然被告工作地點位於台南市, 緊鄰公車站及火車站,交通便利,距離下營鄉之住所約需花費一小時不等之通勤 時間,亦無被告所稱無法每日通勤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被告因路程遙遠且工作 時間長,不易通勤上下班,需在外居住,而任職之百貨公司,又因星期假日較一 般上班時間忙碌,無法正常上下班等情為實在,惟被告遇輪班休假日,仍可返家 與原告同居,然其卻以夫妻間有許多隔閡,希望彼此能冷靜一段時間及原告不願 與其溝通為由,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是以,被告以工作 為由,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屬辯解之詞,並非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 由。
四、次查,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曾返回下營鄉的家中,但是原 告竟持檳榔刀威脅伊,且毆打伊,為顧及自身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有正當理由不 與原告同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告否認有持檳榔刀威脅被告之情事 ,並陳稱:當天為了不讓被告把小孩帶走,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等語 。經證人林妙香即被告之姐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約晚上七、八點的 時候,伊與弟弟陪同被告回家,因為過年後被告有四天左右的休假,被告想帶女 兒即我的姪女外出遊玩,但是原告不同意,那時小孩已經讓被告背在肩膀上了, 所以原告就拿出檳榔刀威脅,並打電話報警,不讓我們帶走小孩,當天警察也有 來等語。及證人顏開池即原告之父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對方有三、四個人來 到原告家中,他們說要帶小孩子走,我兒子不同意,要把小孩搶回來,我沒看見 我兒子拿檳榔刀,後來我兒子有把小孩子搶回來,並且打電話報警等語。姑不論
原告當天究竟有無持檳榔刀威脅被告,然被告當天返家之目的,係將兩造之女帶 離原告住家,並非返家居住,原告因不同意,為阻止被告之行為而與其發生爭執 ,並非阻止被告返家。縱若原告當天確實有持檳榔刀之事實,其目的亦為阻止小 孩為被告帶走,情急之下所為之衝動舉止,為偶發事件,並無故意殺害或傷害被 告之意圖。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胸部紅斑一處,自覺疼痛」, 顯非小巧尖銳之檳榔刀所造成,且受傷程度輕微,應為雙方於拉扯之間所造成之 傷害,尚難為原告有危及被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認定。據此,被告以為顧及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屬無據,自難憑採。又被告復 自承,伊自離家後曾多次返家,目的是帶小孩出去,不是要回去住的。及我與公 公相處不愉快,如果原告願意搬出來,我願意與原告同居等語。顯見,被告實因 夫妻間溝通不良、原告給付之零用金過少及與原告之家人相處不愉快等種種因素 ,不願與原告同居,並非因工作之故或是遭受原告不堪同居之對待,而有正當理 由拒絕履行同居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 判 長 法 官 沈揚仁
~B 法 官 鄭彩鳳
~B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