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0號
HLDV,106,訴,440,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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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楊祥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楊雅蘭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舅舅(即被告為原告妹妹楊秀妹之女兒),而訴 外人葉珍玉則為原告之同居人。原告前因避稅等原因,曾分 別以葉珍玉為買受人為下表之買賣,並均借名登記於葉珍玉 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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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日期 │出賣人/價金│買賣標的(下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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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7日 │拿男‧里航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5年6月23日│
│ │130萬元 │地目旱,面積664.24平方公尺,權│以買賣為原因│
│ │ │利範圍全部,原住民保留地) │登記予葉珍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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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19日│吳英妹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105年6月29日│
│ │237萬元 │地(地目旱,面積2515.03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
│ │ │,權利範圍全部,原住民保留地) │登記予葉珍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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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嗣後因原告之其他兄弟姐妹對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葉珍玉名下,頗有怨言,經常指責葉珍玉之不是,原告 乃徵詢被告之首肯,除了先與葉珍玉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外,另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經被告首肯後,由其提供相關過戶資料 ,嗣委由設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陳鉦毅地政 士事務所」之陳鉦毅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 之後逕由葉珍玉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9月1日完成過戶 登記。為了保障原告之實質權利人之權益,除了系爭土地仍 為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為原告 親自保管中。詎料,近日原告因有人出價欲購買系爭土地,



而以電話向遠在臺中之被告請其提供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以便 辦理售地過戶相關事宜,被告竟無故拒絕接聽電話,迨原告 向地政機關查詢時,始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中,竟於105年底某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 提出不實之切結書,經該所以105年花資登字第216930號收 件,於106年1月3日完成補發所有權狀程序,且基於背信犯 意,向原告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而不願返還登記予原 告,原告不得已乃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 他字第1181號(後改為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偵辦中。(三)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兩造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判斷點,在於原 告是否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是否僅為出 名登記之人。細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購入後皆由 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中, 鑑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間確實為借 名登記契約無疑。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既已動搖,原告爰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起訴書中檢察官就背信罪 部分不予起訴之事實認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其就 證人楊美寶楊秀英證述並未詳細查證,又漏未斟酌證人陳 鉦毅之有利證述,原告已依法提出再議。
1.被告於偵查程序及本件一再辯稱:當初係因原告有積欠被告 亡故之母親楊秀妹債務,原告遂於102年3月間楊秀妹之告別 式上,當眾承諾要過戶一筆土地給被告以抵償債務,當時在 場的阿姨都知道這件事云云,惟細究證人楊美寶證稱原告對 被告父母親之債務是因為當時私自挪用公司的錢才欠下的等 語,其對於上開積欠債務之事實經過表達甚為籠統,該債務 之真實性為何並非無疑,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書證證明。 2.原告於76年5月至79年8月間,係經證人楊美寶邀請,至其所 設立之曜欣企業公司擔任技工,月入5萬元至6.5萬元。倘若 真有挪用公款一事,以原告之工作性質,其如何取得挪用之 款項?且楊秀妹或證人楊美寶應早已將原告開除,或為催討 、扣薪,甚至訴諸法律提告,又或由楊秀妹出具催討委託書 予楊美寶等,然卻無上開行為,原告更獲頒79年度優秀勞工



楊秀妹甚至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貸5,000元。試問,倘 原告確有積欠楊秀妹二、三百萬元之債務,應係由楊秀妹向 原告催討債務,或係由原告出具借條或還款收據,何有由楊 秀妹向原告借貸5,000元現金之可能?上情足證原告絕無積 欠楊秀妹債務,證人楊美寶所言不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3.證人楊美寶楊秀英復空泛表示原告於102年3月間告別式曾 當眾承諾過戶一筆土地給被告云云,惟原告確無積欠楊秀妹 債務,又何須過戶一筆土地抵償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且楊秀 妹過世係102年間,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葉珍玉 名下係105年間之事,中間間隔長達3年,若原告真有贈與之 意(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為何兩者時序會落差如此之久? 況且,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若原告確實係以系爭土地抵償債 務(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為證明清償債務,何可能會未立 下任何書面以保障雙方權益?又原告何須先行以葉珍玉為買 受人並登記予葉珍玉之名下,而非一開始即登記予被告?綜 上開情事,被告及兩位證人所言實與常情不符。 4.證人陳鉦毅代書於106年10月24日之偵查庭明確證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所購買,先借名登記在葉珍玉名下,後係原告 向其告稱因家裡其他人有些聲音,對借名登記於葉珍玉名下 有所不滿,乃委請證人陳鉦毅轉而辦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但一般 登記原因並未有借名登記此項目,所以才建議用「贈與」為 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證人陳鉦毅亦告知原告要辦理預 告登記和設定抵押權,而會如此建議是因為這樣才能保障其 借名登記之權益等語,即可證明本件確實係借名登記契約無 誤;證人陳鉦毅亦證稱其並無聽原告提過原告有欠被告或被 告之親戚債務,而需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等語,亦 得證明被告及證人楊美寶楊秀英所稱之二、三百萬元之債 務不存在。
5.檢察官竟以原告嗣後於105年11月7日自行塗銷105年9月7日 之抵押權登記,且自始無與被告成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尚有7、8名兄弟姐妹在世,故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認被告並無涉犯背信罪云云。然而, 即令原告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然依客觀上之 間接事實及證人陳鉦毅之證述,均得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且證人陳鉦毅之證述對原告非常有利,得作為彈劾 被告、證人楊美寶楊秀英供述之用,起訴書內竟隻字未提 ,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大。原告多年來與楊秀妹及其女即 被告感情最好,與其他兄弟姐妹情感較為疏離,故決定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無違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既漏



未審酌證人陳鉦毅之證述,有處分理由錯誤之情形,不應採 之,原告已依法提出再議。
(五)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葉珍玉為買受人,登記於葉珍玉名下,嗣 原告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由葉珍玉贈與予被告, 惟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面洽簽及出資購入,相關稅捐均由 其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以來皆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 土地亦由其占有使用中。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由原告享受及負擔等間 接事實觀之,即足以認定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具有 實質管領力,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甚明。倘若真 如被告所稱原告係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何可能由原告保管所 有權狀正本及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此節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並非真實。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之母二、三百萬元債務云 云,惟該債務真實性並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抵 償之約定,而檢察官未盡詳細調查之能事,逕認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就背信罪部分不予起訴,自不足採,亦不 具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六)被告於鈞院107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案件就偽造文書部分認 罪,至於其所辯係擔心原告另行設定擔保所以才聲請補發所 有權狀云云,與事實不符,當初係兩造約定好借名登記,經 代書建議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始設定擔保,之後是因為被告要 申請青年貸款,原告始依其請求塗銷抵押權。原告就背信不 起訴部分提出再議,目前尚無結果。聲請傳喚證人劉文光劉文光是開耕耘機之人,受僱於原告整地準備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農作物南瓜。爰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 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不實,其主張並不合理,原告起訴主張之標的並非 祖產,則與其他兄弟姊妹有何干係?為何僅因「兄弟姊妹」 不喜歡他登記在葉珍玉名下,就決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為何不是登記回自己名下,實在難以想像。如無特別因素, 一般人不會冒風險及增加麻煩,而將土地借名登記。被告住 臺中,甚少回花蓮,而原告住花蓮,兩造輩分不相當又幾乎 無來往,原告如真有借名登記需要,不是應該找關係較緊密 或同住花蓮的其他兄弟姊妹?被告何必無緣無故,無償借名 給原告做名義所有權人?如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何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以自己為債權人之抵押權(是否涉及不實 違法之虛偽抵押權登記)?為何被告發現抗議後,原告隨即 塗銷抵押權設定?上列問題所相關之事實,均為原告主張之



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詳實說明 以盡舉證之責。
(二)下列事證可證原告起訴主張不實:原告以「背信及使公務人 員登載不實」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理由如同民事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然經被告之阿姨即原告之姊妹在106年11月16 日偵訊中(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81號)證述,明確指 出:
1.從沒有兄弟姊妹知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葉珍玉的事。 2.被告父母親基於照顧手足之情,曾開木材加工廠給原告經營 ,但原告經營不善且曾挪用公司資金,因此積欠被告父母親 債務。
3.102年3月7日,被告母親楊秀美往生日,被告在臺中殯儀館 當親族面前說,要將其所有土地過戶給被告。
基上不但可以證明原告起訴基礎事實不實,益證系爭土地本 為被告所有,當日原告全程在場。另同日偵訊中,檢察官問 被告係哪位兄弟姊妹對他借名登記在葉珍玉名下不滿,被告 後來改稱「只有楊美寶」一人,就此單純基礎事實,被告竟 然可以由「兄弟姊妹們」改成「只有楊美寶一人」,益見被 告純係反悔當初清償債務過戶之決定,便假借所有權狀正本 在其手上之機而飾詞起訴。
(三)事實真相為原告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係為償還積欠被告父 母親(邱聰烈楊秀妹)之債務:
1.被告父母親生前因見原告當時沒有工作(約30年前),基於扶 持手足之意,便全額出資設立富明木材加工廠,讓原告擔任 實際負責人經營公司,及讓被告小阿姨楊美寶擔任會計。然 最後原告經營不善,公司倒閉,且原告經營期間,有不當侵 吞公司財產之情,粗估至少二、三百萬元。然被告父母顧念 手足親情,並未積極催討。
2.102年3月7日被告母親在臺中過世,原告親至殯儀館捻香, 並當著全家族面前說「伊有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及楊凱蘭(被 告妹妹)」,以清償積欠被告父母親債務。原告稱借名登記 云云要屬不實。(當下大家不清楚原告有哪些地,只知道是 要過戶抵債,而原告後來遲至105年8、9月間才邀及被告辦 移轉登記)。
(四)原告提出告訴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私自 補發權狀,觸犯背信罪」,然經該案檢察官傳訊原告姊妹楊 美寶楊秀英,及衡量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 隨後又自行塗銷登記,且認原告無由捨鄰近兄弟姊妹不為, 借遠在臺中市的外甥女即被告為借名登記,故認兩造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不成立背信罪,足見原告起訴無據。107年度



簡字第51號刑事卷宗可證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原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劉文光可證明有受原告委託耕種系爭土地,也 僅是證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況且被告住在 臺中,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也無力阻止原告所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以葉珍玉之名義, 以130萬元向拿男‧里航購買,並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在葉珍玉名下。
(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以葉珍玉之名義 ,以237萬元向吳英妹購買,並於105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在葉珍玉名下。
(三)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1日經原告指示葉珍玉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保管持有中。(五)原告於105年9月7日在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於 105年11月7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六)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起訴書(卷77至82頁)為真 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是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於105年9月1日經原告指示葉珍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9、2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被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 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



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僅係被告出名登記,原告保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之權。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二)原告就其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優秀勞工獎狀、借據 等為證(卷10至24、26至43、89、90頁),及聲請調閱前開偵 查卷宗(案號:106年度他字第1181號,後改為106年度偵字 第4682號,起訴後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1號)。本院依其聲 請調得該卷(影印部分資料附於卷106至161頁),並提示予兩 造表示意見,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 1.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經 其指示葉珍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無法證明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2.原告稱因其兄弟姊妹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葉珍玉名下乙事 頗有怨言,故改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卷5頁起訴狀 載參照),惟其代理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係稱「告訴人(以下 告訴人即原告)稱是因為楊美寶一人跟楊祥文反應此事,所 以楊祥文才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106年11月16日 訊問筆錄,卷155頁正面);證人楊美寶楊秀英(二人為原 告之妹)於前開偵查庭中均證稱「沒聽說過楊祥文有將任何 財產交予葉珍玉或登記在葉珍玉名下,沒聽過任何兄弟姊妹 抱怨過楊祥文將財產交予葉珍玉或登記在葉珍玉名下」等語 (卷153、154頁),則原告前揭所述借名登記緣由顯非屬實。 況原告雖為被告之舅舅,惟原告係設籍於花蓮縣(卷99頁), 被告則居住並設籍於臺中市(卷49頁),被告於偵查中並稱「 我跟告訴人平時很少往來,且我住臺中,都在臺中上班,告 訴人住花蓮,且當時非常少回花蓮。當初他說要贈與土地給 我,只是現在地漲價了,所以想把地要回去。」(卷155頁反 面),可見兩造居住地相距甚遠、雙方情誼非深不常往來, 原告以「原告多年來與楊秀妹及其女即被告感情最好,與其 他兄弟姊妹情感較為疏離」云云(卷86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 記載參照),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執此為由稱「故決 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確係有違常情。 3.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24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稱:「(問:對 告訴事實有無意見?)我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就前開兩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也知道前開兩筆土地之所有 權狀實際上是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我會去申請補發權狀,



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未經我同意將前開土地設定債權為500萬 元之抵押權給他人,我因為害怕自己信用受影響,所以才去 申請補發權狀。」(卷117頁反面),似有承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然在被告為前開陳述後,其 辯護人表示:「被告並不清楚借名登記的意義,告訴人與被 告就前開兩筆土地是單純贈與與移轉的關係,起因是告訴人 對被告母親有借款債務。」,被告即稱:「實際情形如辯護 人所述。(問:如果是單純贈與,為何權狀在告訴人手上?) 因為告訴人覺得我常常忘東忘西,權狀讓我保管會弄丟,因 此贈與移轉後權狀仍由告訴人保管。」(卷118頁)。是綜觀 該次訊問筆錄全文可知,被告辯詞之真意為稱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為贈與關係,而非自承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4.就原告何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證人楊美寶、楊秀 英於106年11月16日在偵查中證稱:
(1)楊美寶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楊雅蘭在105年夏天有 跟我說楊祥文有把地過戶給他,據我所知應該是要送給他 ,因為被告母親楊秀妹於102年3月間過世時,楊祥文當時 曾在臺中殯儀館說要過戶土地給楊雅蘭,因為被告父母親 原本在瑞穗鄉富民村開木材廠,當時被告父母親出資,由 楊祥文當負責人,後來經營不善,楊祥文因此對被告父母 親負有債務,所以被告母親過世時,楊祥文說要過戶土地 給楊雅蘭,但什麼地我不曉得。楊祥文在臺中殯儀館講這 些話時,當場有楊秀玉楊秀珍楊秀蘭楊秀英、黃祥 廣、我、楊雅蘭、被告的妹妹楊凱蘭在場。」、「因為約 二十幾年前,當時楊祥文沒有工作,被告父母親為了幫助 告訴人,就出資買土地、蓋廠房、買機器、材料給告訴人 經營瑞穗鄉富民村的富民木材廠,我在木材廠當會計從木 材廠開始到結束營業,其間大概五、六年,但確切時間我 不太記得了。告訴人當時確實有私自挪用木材廠的錢,因 為我是木材廠會計,所以我也知道,但其實這件事家族裡 大家都知道,告訴人就是因為這件事有欠被告父母親錢。 數額應該大概是二百、三百萬元吧。被告去年回花蓮兩趟 ,第一趟是為了要過戶,第二趟回來時,被告親口跟我說 告訴人明明要送他前開土地,為何要設定抵押權,被告是 專程回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楊祥文並未出資, 完全由被告父母出資,就我所知並非合夥。另被告母親楊 秀妹不管在公司倒閉前或倒閉後,一直都有對告訴人追討 債款,詳細追討次數我不清楚,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與被告 父母、告訴人當時大家都住在隔壁而已。就證明告訴人有 挪用公司的錢的證據,現在手上無具體書面證據,只是當



時大家常常因為錢在吵架。楊秀妹過世時,楊祥文名下有 土地在佳民村有出租土地給慈濟精舍,這個大家都知道。 」(卷153、154頁)。
(2)楊秀英證稱:「(問:告訴人是否在102年3月間被告母親 過世時,在臺中殯儀館稱之後會過戶土地給被告?)有, 當時我在場有聽到,但我不知道原因。」(卷154頁反面)。 (3)綜上證人楊美寶楊秀英之證詞,可證原告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是為履行其在被告母親去世時所為承諾,而非僅 為借被告名義為登記。
5.原告固以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及證人陳鉦毅(地政士)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云云,經查: (1)證人陳鉦毅於於106年10月24日在偵查中證稱:「(問:告 訴人於10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找你代為辦理相關手 續?)買賣部分不是我處理,我是處理由葉珍玉移轉登記 前開土地予被告之部分。(問:就你所知,葉珍玉與楊祥 文當時就前開兩筆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問: 為何又移轉給被告?)當時據告訴人稱,是因為告訴人家 中對於借名登記給葉珍玉有所不滿,因此來辦理轉而登記 給被告。(問:當初你辦理借名登記時有無與被告接觸?) 沒有,但楊祥文有拿被告之印鑑資料代為辦理。(問:為 何當初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因為地政事務所實務上登 記原因不會是借名登記,一般要借名時都是用買賣或贈與 ,因為本件兩方並無支付價金,又有實價登錄的問題,所 以登記原因才會用贈與。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也是我應 告訴人借名登記之需求而建議並且辦理。(問:為何告訴 人又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因為告訴人說被告要 辦理一些事情,所以要求告訴人塗銷前開登記,所以我就 幫他辦理。(問: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簽立紙本借名登記 契約?)我有告訴告訴人訂立紙本契約的問題,但告訴人 考量被告是外甥女,且住臺中,要締約比較不方便,所以 沒有締結紙本契約。」(卷119頁)。
(2)從前開證人陳鉦毅之證詞可知,陳鉦毅係受原告之託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其僅與原告接洽而未與被告接觸 ,是其所稱「借名登記」顯然為原告單方面陳述,是難僅 憑其證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為原告 主張之有利佐證。再證人陳鉦毅既對原告告以可簽立紙本 契約保障其權益之方式,原告卻捨此不為,且原告經證人 陳鉦毅建議在系爭土地上辦理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後復 自行塗銷(卷111至113頁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參照),衡情 難認兩造係本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而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
(3)原告雖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然原告係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已如前述,則其縱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亦不能憑此推認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再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縱使其有占有使用土 地情形,則是否為有權占有仍屬有疑,自無從據此認其主 張為真。
6.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本院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劉文光,欲證明劉文光受原 告委託耕種系爭土地云云(卷104頁反面),核無必要,暨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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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