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曾永金
曾國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
相 對 人 曾阿日
特別代理人 曾仕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仕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履行協議事件為相對人曾阿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履行協議事件,對相對人曾阿 日、曾仕雄提起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惟相對 人曾阿日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經檢查後確認為重度失智症 ,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明顯下降,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其於另案已聲請經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造成聲 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另案聲請選任代 理人暨起訴狀、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等件為證,另曾 仕雄為相對人曾阿日之子,亦為上開訴訟之被告之一,有戶 籍謄本可稽,為免訴訟久延而造成聲請人受損害,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選任曾仕雄就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履行協議事件,為相對人曾阿日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