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63號
HLDV,106,簡上,63,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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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顧淺
被上訴人  徐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玉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 77年7月4日向訴外人黃金海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觀音山段1604之0064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向黃金海購買系爭土 地,竟於97年初再向黃金海偷偷購買該地,復於97年1 月15 日完成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地為上訴人所有,故依 法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係於97 年間透過地政士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價金向 黃金海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花蓮縣○○鎮○○段0000 ○號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 開主張,僅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提領相關資料等為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固載明「立契約書人黃 金海(以下簡稱甲方)、顧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讓 渡情事,經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次:一土地標示:甲方所有 坐落玉里鎮觀音山段0000-00號旱地目面積○.一○六六公頃 土地乙筆,部分讓渡乙方,即玉里鎮觀音里高寮128- 1號( 黃金海所有)128-2號(顧淺所有)兩棟房屋正門之共用牆 壁為直線如圖示紅色部份即連同顧淺即乙方建物之部份出售 予乙方,包括乙方建物後面之公有土地(此部份贈與之,不 在買賣範圍之內)。二讓渡金額: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正。.. ..中華民國七七年七月四日」等語,由該契約書內容觀之, 縱認所述為真,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僅為其部分,並



非全部,則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已難認有據,況且,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向黃金 海購買系爭土地,竟於97年初再向黃金海偷偷購買該地」等 情,且亦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憑據者僅為 上開與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黃金海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 相對性,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而請求其返還土地及地上 物等,若上訴人認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僅能另行向黃金海 請求損害賠償。是故,上訴人本件主張,顯難認有理。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返還 上訴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伊土地沒有賣給被上訴人,怎麼會登記 給被上訴人的名字。其跟黃金海買的土地,契約沒有過戶給 被上訴人,怎麼會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土地是跟黃金海買的,黃金海是當時土地所有人, 被上訴人以1,800,000元跟他買的,有辦過戶,土地權狀都 有。
(二)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顧淺黃金海有買賣,是當其買了以後 上訴人顧淺才告知跟黃金海有買賣關係,是上訴人先買的等 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受人基於買 賣契約,固取得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然此權利得行使之對象,僅只於出賣人,而不及於出賣人 (或繼受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之人)以外之人。買受人於出 賣人履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前,對於標的物無任何實質之權 利。若出賣人就標的物有「一物二賣」之情形,其先後成立 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處於平等之地位,不因成立在先, 即先取得對抗後手之地位。以上即所謂「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77年間向黃金海購買系爭土地及地 上物云云,縱其所述實在,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也只有一般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亦即上訴人 應於92年7月4日前向黃金海請求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自己,逾期者黃金海得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進而,黃金海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已在 上訴人買賣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後,黃金海將標的物另賣



他人之行為,即以具體行動展現拒絕於時效後給付買賣標的 物之意思。由此情形,不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 黃金海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已明知上訴人與黃金海間有買賣 契約存在,係屬「向黃金海偷偷購買」情事,且縱使被上訴 人知情,因上訴人之買賣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黃金海因 得拒絕給付,其另將標的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亦無違背法律 或違反善良風俗,上訴人並無任何可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正 當主張。
(三)再者,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始自終全未說明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為何。復依其事實上之陳述,為一貫性審查,亦無從找出 可以闡明其得行使之權利主張,本屬顯無理由之訴訟。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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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