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8號
HLDV,106,消債職聲免,8,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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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誌誠
債 權 人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代 理 人 胡育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薛靜穗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鄭兆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誌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參 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 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 ..... 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 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 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 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 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誌誠前因積欠保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債務 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8,057 元、南 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保單解約金3,415 元(按:全球人壽保險為團體保險,無 保單價值),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並公告在 案。又債務人將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1,888,亦提出到院, 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並公告在 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 復查無債務人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 事務官於106 年11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6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陽信銀行陳述:倘若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以不免 責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富邦銀行陳述: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債務人清償 ,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裁定」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 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另債務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請鈞院調取債務人之電子閘門資 料而為實質審查等語。
(三)債權人六腳鄉農會、京城銀行陳述:債務人並非完全不能工 作,其日後之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且債權分配受償 金額過低,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 不予免責之事由。查債務人任職於瑞裕五金行,每月薪資約 20,662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房租5,000 元 、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0 元、 日用雜費及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4,000元,合計為18,500



元(計算式:5000+6000+1500+1000+1000+4000=1850 0),每月餘額約2,162元,且此情形自於聲請清算前2 年起 ,乃持續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據本院調取104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105年度消 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務人最近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為51,888元,相較於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人所得分配之總額63,360元(參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卷及本案卷),後者之金額較高,並無符合上開規定不予免 責之事由。從而,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 務人不得免責云云,應不可採。
(二)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調取債務人最近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命債務人提出最近之財產及收入 之報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封面、明 細,且核對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30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之資料,實查無債務 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從而,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行為,不應予免責云云,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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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