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4號
HLDV,106,婚,84,201805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孫智明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宋霞(LIU SUNG 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 婚後來臺係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000號 戶籍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 ,故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有同住在臺灣之事 實,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 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6日 在印尼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105年12月21日辦理 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 鄉○○○街000號戶籍地,惟被告於106年5月6日出境返回印 尼,雖原告有匯錢資助,並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然被告未 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結婚證書、結婚登 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未據被告為任 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