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39號
HLDV,106,司執消債更,39,201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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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涂麗娟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7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 號裁定於106年9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均 約2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就職單位-艾美鞋店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薪資單附於本案卷內供參。又 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名下有機車一台(車牌號碼: 000-000,94年出廠),無不動產,曾有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多為醫療、傷病、意外等險種,因無能力負擔保 費,已停止繳納保險費,保單本身無資產價值,目前保 單已經停效」、「薪資每月25,000元,已包含每月全勤 獎金及跳萬獎金,我們沒有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老闆 視景氣好不好發小紅包600元,業績不好就沒有發小紅 包,此次份獎金並非固定(發放)」、「受扶養人余○ 燕、余○潔之姑姑每月匯3,000元至余○潔戶頭,作為 扶養費之補助,因為我們生活支出比較緊張」,並經司



法事務官開庭曉諭後,因未成年子女二人係與配偶共同 扶養,故應再提列1,500元,即補助扶養費之一半作為 收入來源,債務人當庭表示願意,以上有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 0000000000函查報債務人無有效保單之陳報狀及本院 107年1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關於機車現值 3,000元亦提出107年2月22日第三人錦宏車業估價單影 本一紙在卷可查,故除薪資、親友補助款及機車價值外 ,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7年3月15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38期,每期當月10日提 出5,451元;第39-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8,201元; 第72期當月10日再加計3,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 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88,972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 69.3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2,388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 人生活費9,3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費1,100元 、電話費500元、交通費3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200 元、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等】,已低於於衛生福利部 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 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共計749 元,該支出已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內陳報 ,並於開始更生之裁定理由內,認屬必要支出,且屬法 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 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7,0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 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市○○○街00號,租金每 個月18,000元,與兩位朋友一起分攤,因為我跟余○潔 一起住,所以要負擔之房租是三分之一又多一點點,瓦 斯與水電費用是三人一起分攤」、「我的先生住在他爸 爸的房子,因為他的大哥生病車禍腳斷掉,也回花蓮, 所以我的公公住處已經無法再有空房,我才另外在美崙 租房子,也離我公公家比較近」有本院107年1月22日調 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室友兩人親筆切結債務人 甲○○每月分攤7,000元之房租與共同分攤水電瓦斯費 之切結書正本一紙等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 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且因先生長輩患病返家,現 無空房可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 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債務人該筆支出應屬合理



。又有關與配偶共同扶養,並支出未成年人余○燕、余 ○潔之扶養費4,000元部分,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 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 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僅列 計4,000元,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以薪資約25,000元,及親友每月補助兩名未成年子 女1,500元(一人750元),第1至38期,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後,給付全體債權人5,451元,余○燕大學畢業後 即第39-72期,將原扶養費3,500元支出刪除(同時親友 補助費僅剩另名子女余○潔750元,每月收入狀況改為 25,750元),給付全體債權人8,201元,近乎全數用於 清償更生債權,並提出與機車價值相當之金額於第72期 增加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 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 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 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 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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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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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薪資、親友扶養費資助及財產價值(機車)部分: │




│ 共分72期,第1-38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5,451元;第39-72期,每期當月10日│
│ 提出新臺幣8,201元;第72期當月10日額外再提出財產價值新臺幣3,000元;由各債權│
│ 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薪資、親友扶養費資助及財產價值(機車)部分: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05,50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88,972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9.31%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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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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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264,086元 │37.43%│①第1-38期:2,040元 │
│ │司 │ │ │②第39-72期:3,070元 │
│ │ │ │ │③第72期加計:1,123元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24,606元 │60.18%│①第1-38期:3,28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9-72期:4,936元 │
│ │ │ │ │③第72期加計:1,806元 │
├──┼─────────┼─────────┼───┼───────────┤
│ 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16,810元 │ 2.38%│①第1-38期:13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9-72期:195元 │
│ │ │ │ │③第72期加計:71元 │
├──┴─────────┼─────────┼───┼───────────┤
│ 合 計 │ 705,502元 │ 100%│①第1-38期:5,451元 │
│ │ │ │②第39 -72期:8,201元 │
│ │ │ │③第72期加計: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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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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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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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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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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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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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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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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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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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