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梅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曉玲
劉曉慧
劉志仁
劉展郡即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阿妹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辦理上項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比例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依附表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曉慧、劉志仁、劉展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劉文龍與被告劉 曉玲、訴外人劉阿妹(已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一。為釐清土地經界及區分產權, 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係目 前兩造各自耕作之範圍,建議以該分割方案行之,即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分割後歸原告所有;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劉 曉玲、劉曉慧、劉志仁、劉展郡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為訴外人劉阿妹之繼承人,劉阿妹於104年10月17日 死亡後,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達上項分割之 目的,應先由劉阿妹繼承人劉曉玲、劉曉慧、劉志仁、劉展 郡等就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依法定應繼 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1.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阿妹所有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於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土地,請准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2,92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2,922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比例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四)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二、被告劉曉玲同意依原告上項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被告劉曉慧、劉志仁、劉展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為共有物之分割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被告應無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當理 由。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劉阿妹、劉曉玲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為1/2、1/4、1/4,劉阿妹業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 由繼承人即被告劉曉玲、劉曉慧、劉志仁、劉展郡共同繼承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被 告因繼承取得劉阿妹之應有部分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被繼承人劉阿妹之繼承人即 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提出之上述分割方案,未經被告反對,且由其分 割後之形狀、利用方式及對經濟價值之影響等,經審酌應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乃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劉曉玲、劉曉慧、劉志仁、 劉展郡應就被繼承人劉阿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及依附圖所示位置原物分割共有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劉曉玲 │5/8 │
├──┼─────┼────────┤
│ 2 │劉曉慧 │1/8 │
├──┼─────┼────────┤
│ 3 │劉志仁 │1/8 │
├──┼─────┼────────┤
│ 4 │劉展郡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