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號
HLDM,107,訴,4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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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苹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康智偉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559、4634、463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5號、
107 年度偵字第340 、39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康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康智偉黃舒苹於民國106 年11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依 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一)黃舒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康智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數量、金 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人。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之數量 、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3 至14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人。(三)黃舒苹康智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數量、金額及 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 人。




二、黃舒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8日凌晨 3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0 號1 樓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為警於106 年11月28 日11時許查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06 年11月28 日11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 0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舒苹康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双達鄭永結、林清正、何進 財、張雅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按(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黃舒 苹於106 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為警對其採集尿液後, 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 認檢驗,被告黃舒苹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4 日慈大藥字第106120440 號 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 字第4559號卷第68至7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黃舒苹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舒苹就附



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予張雅玲之部分,僅係以幫助之意思為 之,販賣之金錢也是立刻交給被告康智偉,毒品也是從被 告康智偉處拿給張雅玲,應認僅係幫助販賣等語。惟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而關於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 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 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 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 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 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第1785號、第1130號 ,105 年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證人張雅 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黃舒苹購買毒品,伊與黃舒苹購 買毒品時,不會說的很明,會問黃舒苹「在家嗎」,附表 三所示之2 次均係伊去黃舒苹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 將錢交給黃舒苹黃舒苹當場將錢交付康智偉,並跟康智 偉拿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伊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13 8 號卷第17、34至36頁)。是被告黃舒苹顯然已參與接洽 交易、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黃舒苹當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 黃舒苹是否自被告康智偉獲取報酬或好處,於其應負共同 正犯罪責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上開辯護意旨自不足為被告 黃舒苹有利之認定。
(三)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二人販入毒品 後,分別或共同有償交付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4 、附表三所示購買毒品者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查本案各購買毒品者與被告二人均非至親, 且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三所示各次交易均 屬有償行為,苟被告二人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 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被告二人所為 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其等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四)被告黃舒苹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87年8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 月 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1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舒苹於初次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 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其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 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 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 ,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 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 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 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 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其法定 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尚未修正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 ,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 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康智偉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 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 10公克以上,是被告康智偉就此部分所為,均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14、附表三所示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康智偉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康智偉就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舒苹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智偉所 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黃舒 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分別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販 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康智偉 所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 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 決亦同此旨)。被告康智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利 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豪」之男子交付 海洛因1 小包予鄭永結,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被告康智偉就其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與被告黃舒苹就 其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及施用毒品犯行,轉讓或販賣毒 品之對象、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相同,且各次犯罪歷程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康智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5 月、5 月、6 月、6 月確 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 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 法資源。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行 均自白犯罪(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第40、42至45頁 ;本院卷第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康智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則被告康智偉此部分犯行,既發生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 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又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 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 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向綽號「牛哥」之 男子購買等語(見花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10 6 年度監他字第138 號卷第98頁),被告黃舒苹並供稱其 販賣部分之毒品來源係被告康智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5 日花檢和 仁106 偵4559字第10790041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8頁),是難認被告二人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 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 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 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康智偉所為2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康智偉販賣第一級毒品 對象僅有1 人,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亦非甚鉅,所販售 毒品數量衡情亦非大量,則本院衡酌被告康智偉本案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等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至被 告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 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康智 偉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計14次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2、另被告黃舒苹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3 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 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其僅販賣給2 人,獲利非多,且其 販賣之毒品均係向彼時同居之男友即被告康智偉取得,於 販賣毒品之犯罪結構中非屬核心角色,與大量販售毒品予 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 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減 輕後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黃 舒苹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舒苹上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3 次犯行,均各再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康智偉就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其就附表二編號 3 至14、附表三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 70條規定予以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黃舒苹就本案附表一 、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被告康智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為本案之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被告黃舒苹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以 被告二人就其等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坦承不諱,而其等本案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次之價金均非甚鉅, 所獲利益尚屬有限,而被告黃舒苹就其與被告康智偉共同犯 罪部分,亦未就各次犯行取得若干不法利益,被告康智偉無 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等情節,暨被告 黃舒苹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3 名子女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康智偉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康 智偉所犯各罪及被告黃舒苹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二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三所示販賣 毒品而取得之款項,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 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舒苹如附表 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雅玲之部分,因未取得若 干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舒苹所有,供本案附表一 、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舒苹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 支(均含門號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為被 告康智偉所有,分別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4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康智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康智偉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如附 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



智偉供述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第43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物,為被告黃舒苹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舒 苹供承在卷(見106 偵463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67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 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10 6 偵4559號卷第74頁),被告黃舒苹供稱為其施用剩餘毒 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 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亦應與其內毒品視為 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黃舒 苹稱已經故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黃舒苹所為犯行 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黃舒苹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1 │劉双達 │106年11月14日 │於106年11月14日22時 │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黃舒苹於偵查中之自│黃舒苹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3時5分 │35分至23時4分許,黃 │小包 │ 白(見106偵4634卷第40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舒苹持用門號00000000│ │ 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黃舒苹位在花蓮│67號行動電話與劉双達│1,000元 │2.證人劉双達於警詢及偵查│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縣花蓮市華西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中之證述(見106監他138│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117之1號1樓居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 卷第57頁反面至58、69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所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監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予劉双達,並向劉双達│ │ 他138卷第113頁) │價額。 │
│ │ │ │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附表二 康智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1 │鄭永結 │106年11月9日17│於106年11月9日7時44 │海洛因1小包0.1│1.被告康智偉於偵查中之自│康智偉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時30分許 │分至16時14分許,康智│公克 │ 白(見106偵4634卷第44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頁)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
│ │ │鄭永結位在花蓮│、0000000000號行動電│1,000元 │2.證人鄭永結於偵查中之證│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
│ │ │縣花蓮市國盛八│話與鄭永結持用門號 │ │ 述(見106偵4634卷第19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街121號5樓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住處 │、000000000號電話聯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繫後,康智偉委由綽號│ │ 4635卷第94至9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子豪」之人於左列時│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 │ │ │
│ │ │ │洛因1小包予鄭永結, │ │ │ │
│ │ │ │並向鄭永結收取現金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2 │鄭永結 │106年11月16日 │於106年11月16日19時 │海洛因1小包 │1.被告康智偉於偵查中之自│康智偉犯販賣第一級毒│
│ │ │20時許 │21分許,康智偉持用門│0.45公克 │ 白(見106偵4634卷第44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頁反面)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鄭永結位在花蓮│話與鄭永結持用門號 │3,000元 │2.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縣花蓮市國盛八│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 │ 中之證述(見花警刑字第│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街121號5樓之2 │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住處 │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 │ │ 107頁;106偵4634卷第1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包予鄭永結,並向鄭永│ │ 頁反面至20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結收取現金3,000元而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追徵其價額。 │
│ │ │ │完成交易。 │ │ 4635卷第97頁) │ │
├──┼────┼───────┼──────────┼───────┼────────────┼──────────┤
│ 3 │林清正 │106年11月8日22│於106年11月8日21時40│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及偵查│康智偉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40分許 │分至22時31分許,康智│小包 │ 中之自白(見花警刑字第│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花蓮縣花蓮市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 ;106偵4634卷42、44頁 │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央路明星學園大│話與林清正持用門號 │ │ 反面)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樓1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林清正於警詢及偵查│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 │ 中之證述(見106監他13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 卷第42頁反面至43、52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非他命1小包予林清正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並向林清正收取現金│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4635卷第84至85頁) │ │
├──┼────┼───────┼──────────┼───────┼────────────┼──────────┤
│ 4 │林清正 │106年11月10日 │於106年11月10日17時7│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康智偉於偵查中之自│康智偉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7時30分許 │分至17時23分許,康智│小包0.2公克 │ 白(見106偵4634卷第42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頁反面、44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花蓮縣新城鄉北│號行動電話與林清正持│500元 │2.證人林清正於偵查中之證│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埔村85度C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述(見106監他138卷第52│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4635卷第85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林清正,並向林清正收│ │ │追徵其價額。 │
│ │ │ │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 5 │劉双達 │106年11月5日17│於106年11月5日16時41│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及偵查│康智偉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0分許 │分至17時22分許,康智│小包0.3公克 │ 中之自白(見花警刑字第│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花蓮縣花蓮市成│號行動電話與劉双達持│1,500元 │ ;106偵4634卷第42頁反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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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