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4號
HLDM,107,訴,134,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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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江」之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1 月11日前之某時起,參與上述「小江」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於107 年1 月10日之某時,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盧玫雲家用電話,佯 稱為盧玫雲之友人「珍珍」,因人在國外,親戚有急事需借 錢云云,致盧玫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7 年1 月11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至王文 意申辦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張永富於107 年1 月11日16時17分許,依「小江」等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證 券板橋分行,持王文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9,000元得 逞。嗣經警於107 年3 月19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張永富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搜索,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 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48年臺上 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至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止, 被告之戶籍均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且被告 實際居住處所亦為上開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堪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繫屬本院時,被告現所在地 及居所均非在花蓮;又被告供稱本案領取贓款之行為地點係 在新北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承在卷,並有領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存卷為憑;至於本件告訴人盧玫雲遭詐騙而匯款之 犯罪結果地亦為新北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綜 上,足徵本案無論被告所在地或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甚明。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復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伯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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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