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2號
HLDM,107,訴,102,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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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祥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464號、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馬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馬龍李世光(其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 106 年度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前之某時自劉順祥處得知林昆正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5 號之住宅處內有玫瑰石,上開三人遂謀議前往行竊,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馬龍於 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李世光前往林昆正上址住宅處,劉順祥則駕車跟隨在 後。嗣劉順祥於行竊地點附近停車負責接應,而李馬龍、李 世光則繼續行車前往林昆正上址住宅,且先由李馬龍在車上 把風,再由李世光踰越未關閉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林昆正之 住宅,徒手竊取玫瑰石2 顆得手後,遂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離開前去與劉順祥會合,並將上開竊得之玫瑰石交由劉順 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則由三人朋分。二、劉順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以前揭玫瑰石變賣所得 之其中3,00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再 於106 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 000 號之住處,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約1公克) 轉讓交付與李馬龍李世光而供其等施用。
三、劉順祥李馬龍李世光(此部分另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1日 上午9時許,由李世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李馬龍劉順祥,共同前往鄒凱成位於花蓮縣○○鄉○ ○○街0 巷00號之住宅,並由李馬龍先徒手毀壞該住宅後門 上之鋁條槓杆及後門上之紗窗,伸手踰越後開啟該門鎖頭侵 入鄒凱成之住宅,劉順祥李世光等人再尾隨侵入該住宅內 ,繼而徒手竊取電腦主機2台、手錶4支(含Roven Dino手錶 1支)、佛珠1串及現金1,300元後離去。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祥李馬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2-26、36-40 頁、偵字第2465號卷第3-4、23-25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 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昆正鄒凱成於警詢時就發 現失竊經過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 43-48頁), 復有證人李世光鄒麗娟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 卷一第 4-12、53-54頁),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手錶及電腦主機照 片4 幀、被告行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幀、現場 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7-60、62-67、69、71 、84-107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另有竊得黃金項鍊 1條及現金 32,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均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 ,並辯稱:其等竊取財物內容即如事實欄三所載等語(見警 卷一第25、39-40頁、本院卷第90 頁)。按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檢察官前揭起訴情節,雖有 被害人即證人鄒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見警卷一第46-4 8 頁),惟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 詞,率為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前揭財物之證據。又證人鄒凱成 固有提出金項鍊保單為據(見警卷一第108 頁),然此部分 僅能證明被害人鄒凱成曾持有該金項鍊之事實,無從逕為推



斷被告為本次犯行時確有竊得金項鍊及現金32,000元之情形 。此外,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未扣得金項鍊或鉅額現金之 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 一第67-68 頁),再參以證人李世光於警詢時證稱該次行竊 之際並未目睹現場有何金項鍊或現金32,000元等語(見警卷 一第9-10頁),是檢察官起訴書就本次財物損害之前揭認定 ,實則僅有被害人鄒凱成之指述而已,因此在欠缺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單 方面所為之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 馬龍係與另案被告李世光前往被害人林昆正之住宅後,由另 案被告李世光進入該處行竊,被告李馬龍則在外把風,被告 劉順祥則未前去現場共同實施本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應無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加重條件之餘地。
二、又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 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順祥就事實欄二部 分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數量



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三、核被告劉順祥李馬龍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以及同條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劉順祥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二人與另 案被告李世光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順祥就事實欄一至三 部分,以及被告李馬龍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 順祥於竊盜得手後雖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惟此部分已包含 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本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 明。
四、被告劉順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5 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馬龍前因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徒刑,於 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雖遭 撤銷,惟其中部分徒刑於102 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分別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為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造成被害人林昆正鄒凱成之財產損害,另被告劉 順祥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毒品與他人施 用,造成他人健康受有危害,兼衡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犯罪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 告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參、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玫瑰石2顆雖經以 15,000 元變賣,已如上述,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 未經扣案之財物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 部分竊得之手錶3支、佛珠1串及現金 1,300元等物品亦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李世光間各自就前



揭財物確實分得之數額,應認上開各項財物均為其等共同取 得之犯罪所得,並在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同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所竊得之電腦主機2台及Roven Dino手錶1支雖亦為犯罪所得 ,然既經被害人鄒凱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68、70頁),可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即事實欄一部分│劉順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馬龍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即事實欄二部分│劉順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即事實欄三部分│劉順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手錶參支、佛珠壹串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李馬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手錶參支、佛珠壹串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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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