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07年度,5號
HLDM,107,花秩,5,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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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宋家榮
      張宥騏
      王俊偉
      范綱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8日以花警刑字第1070054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家榮張宥騏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王俊偉范綱霖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宋家榮張宥騏部分
一、被移送人宋家榮張宥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2日2時16分許。(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0號WE酒吧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宋家榮張宥騏(下稱被移送人二人),於 上述時、地,共同徒手毆打王俊偉范綱霖,致王俊偉受有 頭部撕裂傷、右邊眉毛撕裂傷之傷害,范綱霖受有頭部外傷 、左邊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之傷害,而在場勸阻之徐唯寧黃靖潔亦成傷,其中徐唯寧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黃靖潔受有左肩膀骨折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王俊偉范綱霖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徐唯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黃靖潔黃曉彤於本院之證述。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宋家榮等四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報告1份。
(六)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七)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八)范綱霖黃靖潔徐唯寧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王俊偉之診斷證明 書各1張。
(九)范綱霖王俊偉黃靖潔徐唯寧之傷勢照片共6張。三、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



明。經查,被移送人二人固坦認確有毆打王俊偉范綱霖之 事實,僅辯稱係出於互毆等語,然王俊偉范綱霖均稱係遭 被移送人二人突然毆打,並未還手等語,核與證人徐唯寧於 警詢陳述及證人黃靖潔於本院之結證內容相符,則王俊偉范綱霖是否有毆打被移送人二人已屬有疑。且被移送人宋家 榮稱其於本案發生後由黃曉彤搭載其與被移送人張宥騏至花 蓮慈濟醫院就診等語,已與被移送人張宥騏稱其於案發後並 未去花蓮慈濟醫院等語相違,亦與證人黃曉彤於本院證陳: 我和被移送人二人一起離開,他們送我回家後去哪裡,我不 清楚等情不符,復被移送人宋家榮於107年2月22日至24日並 未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乙節,有該院107年4月16日慈醫文字 第1070000857號函存卷可查,是被移送人宋家榮是否確有遭 人毆打,即有疑問。另被移送人張宥騏雖提出其於107年2月 22日至謝煥益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上載傷勢為 「右踝扭(拉)傷」,亦難認為互相毆打所致。況依卷內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宋家榮手持盆栽動手毆打人,被 移送人張宥騏則毆打范綱霖,均無王俊偉范綱霖毆打被移 送人二人之畫面。從而,依上開證據交互參照,自難認雙方 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僅可認定被移送人二人單方毆打王俊 偉、范綱霖,而符合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要件。被移送人二人 為上揭行為之地點係花蓮縣○○市○○街000號WE酒吧前, 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以處罰之必要。移 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二人係觸犯同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容有 誤會,特此指明。又王俊偉范綱霖徐唯寧黃靖潔雖於 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移送人二人共同實施上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於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考量 衝突發生之原因、手段、持續之時間、各個被害人受傷之程 度、且渠等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移送人宋家榮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移送人 張宥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貳、被移送人王俊偉范綱霖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俊偉范綱霖於上開時、地,與



宋家榮張宥騏互相鬥毆,認被移送人王俊偉范綱霖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並以宋家榮、張宥 騏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俊偉范綱霖否認還手毆打宋家榮張宥騏等情,核與證人徐唯寧黃靖潔所述相符,且監視器 翻拍畫面亦無被移送人王俊偉范綱霖毆打宋家榮張宥騏 之畫面,又宋家榮之指述亦有上述瑕疵,業如上述,則僅可 認定被移送人王俊偉范綱霖係單純遭宋家榮張宥騏毆打 成傷,難認其等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即互相鬥毆 ),或另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 以臻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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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