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送
身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及訴外人邱蔡亮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 及訴外人邱錦惠、邱房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陸仟陸佰 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屆期清償,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 七加百分之一即百分之九‧七七計息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則按前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逾六個月部份加倍付違約金,經簽發借款契約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共叁紙交原 告收執。
(二)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本 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三)本件借貸程序由被告乙○○先向原告銀行聲請借貸,我們在要求他提供擔保品, 他才拿他們家人共有的土地來設定抵押權,對保是被告丙○○親自來簽名蓋章, 證人胡景程可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的印章和借款借據的印章亦是相 同。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及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一紙 (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胡景 程及將被告丙○○簽章、印文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
一、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邱蔡亮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向原告借款六千六百萬元。惟被告未乙○○、邱蔡亮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 告貸借任何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蓋 章,該「簽名或蓋章」係屬偽造。
(二)又被告之所提出所有權狀等證件設定抵押權,乃是為了自己要向銀行借貸使用, 而非當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貸款讓別人使用。況原告在本件訴訟中,雖謂:被告 乙○○及訴外人邱蔡亮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 款六千六百萬元;惟原告於起訴前曾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十八年 度拍字第四0六二號)時,於其「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聲請理由欄第二 項,竟又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乙○○、邱蔡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六千六百萬元云云。是就本件系爭借款六千六百萬元言,被告究係借 款人抑連帶保證人,就算是原告自己亦莫衷一是,前後矛盾,足見其中必有隱情 。
(三)「設定抵押權」與「借貸」係兩碼子的事,縱有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物權行為) ,亦未必定有向銀行貸款(債權行為)。因此,若謂被告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被告就必有向原告借錢或一定有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的話,豈非本末倒置。(四)被告確非乙○○、邱蔡亮之連帶保證人的力證復有: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若被 告提供土地供乙○○、邱蔡亮之擔保,而為乙○○、邱蔡亮之連帶保證人的話, 則被告為抵押人,在土地登記謄本上必僅記載為「設定義務人」而已,惟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被告除記載為「設定義務人」外,尚在「債務人」欄上記 載為債務人,足見被告之所以提出所有權狀等證件設定抵押權,乃是為了自己要 向銀行借貸使用,而非當他人之連帶保證人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絕未為被告乙○○及訴外人邱蔡亮之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何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並未在 其上簽名或蓋章,該「簽名或蓋章」係屬偽造,原告對本件債務,就被告確係乙 ○○、邱蔡亮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未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須負該連帶保證 之責任。
三、證據:聲請將署押及印文送鑑定。
貳、被告被告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己○○因職務調動改由陳美吟為 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邱蔡亮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 及訴外人邱錦惠、邱房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陸仟陸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屆期清償,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加百分之一即百分之 九‧七七計息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則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份加倍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乙○○,丙○○分別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固提出坐落台南市保安一五六0號、一五 六0之一號、一五六四號共有土地 (被告丙○○持分八分之三,訴外人邱錦惠持 分八分之三,邱彥騰持分八分之二) 予原告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是為 了自己要向原告銀行借貸使用,惟尚未向原告銀行貸款,該抵押權之設定非當他 人之連帶保證人,貸款讓別人使用,更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被告乙○○ 及訴外人邱蔡亮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欄,被告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該「簽名或蓋章」係屬偽造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提供其所共有坐落台南市保安一五六0號、一五六0之一號 、一五六四號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一百八十二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 再前之房地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復經共有人即證人邱彥騰、邱錦惠證述屬實在 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設定抵押權,而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乙○○、邱蔡亮借款陸仟陸佰萬元,與訴外人邱彥騰、邱錦惠共同為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負給付借款責任等詞。被告丙○○則否認前開時日乙○○、邱蔡 亮借款時,有為連帶保證情事,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伊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該「簽名或蓋章」係屬偽造云云,資為抗辯。是借款 契約書上「丙○○」之簽名或蓋章是否係被告丙○○所為?被告丙○○應否負連 帶保證責任,厥為本件爭點。
四、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提供右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 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邱彥騰、邱錦惠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提 出之右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可認為真正。再上之私文書有被告 丙○○之印文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推定為真正。(二)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 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邱蔡亮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邱錦惠、邱房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陸仟陸 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屆期清償,業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又證人胡 景程證稱:系爭借款是伊對保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乙○○、丙○○前來銀 行對保,我有核對身分證和印章,確定是本人後再進行對保,簽名是由借款人和 連帶保證人親簽的,且對保一定要本人到,保證人 (指丙○○)只見過一次面, 致無法指認在前的丙○○等語。再證人邱彥騰證稱:原告提出之且證人邱彥騰證
稱: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伊親自簽名為為連帶保證人,本來是用伊與丙○○ 、邱錦惠共有門牌為台南市○○路一百八十二號房地 (土地坐落台南市保安一五 六0號、一五六0之一號、一五六四號) 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本來是我們 要借款使用的,後來為保證人;證人邱錦惠亦證稱:伊和母親邱蔡亮一起去簽名 的(指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來是提供台南市○○路一百八十二號的房地設 定抵押權,供我、邱彥騰、丙○○資金調度購買股票,後來乙○○說要資金使用 使公司上櫃,因此也給乙○○使用,我們再變為保證人;證人邱蔡亮亦證稱:前 揭借款約書係伊自行簽名等語。則原告所提出之乙○○及訴外人邱蔡亮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借款契約書為真正,亦應可認定。再該借款契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 有丙○○之印文及簽名。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當庭命被告丙○○當庭書寫 姓名連同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簽名部分因書寫方式不同,難以認定,惟借款契約書「丙○○」印文與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 六三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則被告在前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蓋章自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雖被告丙○○辯稱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惟未能舉證供調查以 實其說,自無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邱蔡亮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邱錦惠、邱房騰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支用申請書、轉帳收入 傳票各二紙及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 各一紙為證,自可認為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 明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判例可參)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