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易字,107年度,4號
HLDM,107,花交易,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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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129 號),經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縣○○市○○○街○○○○○○○○○○街○號 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李泰鄉騎乘沿德安五街東往西 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 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 。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 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 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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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