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00號
HLDM,107,聲,50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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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兆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梁兆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案件偵查中在桃 園市○○區○○里00000 號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與 聲請人即被告梁兆宏之本案犯行無關,申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 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 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 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係花蓮縣警 察局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 嗣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聲請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時隨案 移送本院,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業 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就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電腦主機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聲請人所涉犯嫌 有所關聯,亦非該案之犯罪所得、其他依法令應沒收或得沒 收之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除就共同被告黃懷翊之扣押 物聲請沒收外,就聲請人經扣押之電腦主機並未為沒收之聲 請。綜上,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並非應沒收或得沒 收之物,亦無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其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及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
├──┼────────────┼──┼────────────┤
│ 一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壹臺│(106 刑管338 號)扣案物│
│ │ │ │編號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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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