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99號
HLDM,107,聲,499,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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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素秋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素秋已就本案相關案情及細 節,就所知事項明確供述,亦均坦承犯行,實無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年近60歲,又患有帕金森氏症、高血壓、胃發炎等 症狀,入所羈押迄今因病發外出就醫五次,以被告目前年紀 及身體狀況已無逃亡之能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顏素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訊問後,被告仍否認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顏素秋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正偉蘇正芳張新喜陳勇安鍾振華陳元康陳品澄鄧力豪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同案被告許人權尚未 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嫌。又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過去 亦曾有於判刑確定後,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應到場仍逃亡而經



通緝等情,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於106 年12月18日裁定被告 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於107年2月7日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107年4月18 日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就部 分犯行否認涉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正偉蘇正芳張新喜陳勇安鍾振華陳元康陳品澄鄧力豪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參以被 告過去曾有棄保經通緝之紀錄,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趨吉 避凶為人之常情,綜上,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
(三)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本件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且無懷胎之可能,依卷內資料,被告亦無罹患非保外就 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
(四)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 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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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