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21號
HLDM,107,聲,42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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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 第220 號、105 年度花易字第16號、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 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花易字第1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 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198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嗣雖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惟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故106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 量刑之內部界限,本次量刑審酌應不受其拘束。爰依前揭見 解,於上開105 年度花易字第16號、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 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末查聲請人雖漏未爰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 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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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