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號
HLDM,107,簡,8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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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號
                    107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
、410 、448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91 號),因被
告自白犯行(107 年度易字第121、181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含沒收宣告)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竊盜方式」欄所 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得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408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花市警刑 字第1070001179號卷【下稱警179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 ;花市警刑字第1070001440號卷【下稱警440 號卷】第22 頁至第36 頁、第38頁至第48頁;花檢107 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下稱花檢偵135 號卷】第14 頁至第16頁;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7857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4 頁至第12頁、 第82頁至第83頁;花檢107 年度偵字第791 號卷【下稱花 檢偵791 號卷】第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孫睿、林劉世鈞歐松青阮曉莉王鴻榮 (見警408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警440 號卷第70頁至第 72頁;北檢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昌弘、林冠宇、江尚德、李俊彥、汪詩融 、陳春梅朱韋丞蔡偉業康文俊於警詢之證述;梁郁 婕、曾玉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179 號 卷第6 頁至第11頁;警440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



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北檢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1號 卷第30頁)。
(四)證人張善煌警詢之證述(見警440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偵辦腳踏車竊盜案監視器瀏覽結果概述表1 份(見警40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40號卷第117頁)。(七)扣押筆錄(見警440 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 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 118 頁至第120 頁)。
(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40 號卷第97頁、第105 頁、第11 1 頁、第115 頁、第121 頁)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40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卷第26頁)。
(十)代保管單(見警440號卷第123頁)。(十一)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408 號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20頁;警179 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 見警440 號卷第98頁、第100 頁、第127 頁至第152 頁 、第154 頁至第171 頁;北檢卷第40頁至第61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共16罪)。其16次竊盜犯行,時、地可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花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104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0號卷第7 頁及其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於106 年10 月3日警詢筆錄表示於車輛遭竊後並未報案(見警44 0號卷第71 頁),且警員於偵查報告中亦載被告自首該紅 黑色腳踏車係竊取而來,有偵查報告附卷可佐( 見警440 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警詢自白該起犯 行前(見警440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警員尚無任何證 據足以懷疑被告有竊取該腳踏車,是就附表一編號六之犯 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0號卷第4 頁),正值中壯 年,應有能力以其勞力或學識賺取生活所需,且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7 年度簡字第80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按,應認 被告清楚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非法犯罪行為,卻仍未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基於經濟困難及需扶養2 個小孩 之動機及目的(見花檢偵791 號卷第29頁),擅自竊取他 人財物變價後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非當甚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共犯16起竊盜腳踏車案件,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單價非微, 對各被害人而言,驟失代步或運動工具均損失甚重,且被 告於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僅有部分 被害人有領回失物,應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已婚、擔任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0號卷 第4 頁;北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分有期徒刑、拘役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不含車上之工具包)、 五、七至八、十至十六所示之腳踏車,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由被害人領回諭知沒收,故均依法宣告沒 收;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十至十三、十五及十六 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坦承將贓物變賣分別獲得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十至十三、十五及十六「備註欄」所示之 金錢(見北檢卷第11頁;警179 號卷第4 頁),並有證人 張善煌警詢證述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腳踏車等情在卷( 見警440 號卷第60頁),故就被告竊取之物變得之價金部 分,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就附表一編號二之腳踏車工具包、編



號三、四、六、九之腳踏車及電動腳踏車部分,均分別由 被害人王昌弘、林冠宇、江尚德、林劉世鈞汪詩融領回 ,有代保管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 1 紙(見警440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本院107 年度 簡字第81號卷第15頁及第26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及地點 │被│被竊物品│價值(│竊取方式 │備註 │
│號│ │害│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以下為花檢107年度偵字第135、410、448號起訴書附表 │
├─┼──────┬─┬────┬───┬─────┬─────┤
│一│106 年9 月10│孫│捷安特腳│28,000│趁孫睿將腳│未發還 │
│ │日下午4 時10│睿│踏車1 台│元 │踏車停放,│ │
│ │分許,在花蓮│ │(顏色:│ │未將腳踏車│ │
│ │縣花蓮市中正│ │黑底紅字│ │上鎖之際,│ │
│ │路529 號前 │ │,型號:│ │徒手竊取並│ │
│ │ │ │TCR-2 、│ │將腳踏車騎│ │
│ │ │ │2015款)│ │離得手 │ │
├─┼──────┼─┼────┼───┼─────┼─────┤
│二│106 年9 月25│王│捷安特腳│80,000│趁王昌弘將│1 、未發還│
│ │日下午3 時32│昌│踏車1 台│元 │腳踏車停放│2 、有變賣│
│ │分許,在花蓮│弘│及其上工│ │,未將腳踏│所得5,000 │
│ │縣花蓮市國聯│ │具包1 個│ │車上鎖之際│元 │
│ │一路57號花蓮│ │(顏色:│ │,徒手竊取│3 、工具包│
│ │菩提縣餅店前│ │黑紅,型│ │並將腳踏車│領回(警44│
│ │ │ │號:TCR │ │騎離得手 │0 號卷第12│
│ │ │ │Advanced│ │ │6頁) │
│ │ │ │2) │ │ │ │
├─┼──────┼─┼────┼───┼─────┼─────┤
│三│106 年8 月6 │林│SPORTONE│7,000 │趁林冠宇將│已發還 │
│ │日下午1 時許│冠│腳踏車1 │元 │腳踏車停放│ │
│ │,在花蓮縣花│宇│台(顏色│ │,未將腳踏│ │
│ │蓮市國聯五路│ │:白色,│ │車上鎖之際│ │
│ │2 之7 號前 │ │型號:U1│ │,徒手竊取│ │
│ │ │ │0PLUS14 │ │並將腳踏車│ │
│ │ │ │) │ │騎離得手 │ │
├─┼──────┼─┼────┼───┼─────┼─────┤
│四│106 年8 月6 │江│Louis │100,00│趁江尚德將│1 、已發還│
│ │日下午2 時30│尚│Garneau │0 元 │腳踏車停放│2 、有變賣│
│ │分許,在花蓮│德│腳踏車1 │ │,未將腳踏│所得3,500 │
│ │縣花蓮市中山│ │台(顏色│ │車上鎖之際│元 │
│ │路549 號之6 │ │:黑色,│ │,徒手竊取│ │
│ │麥當勞旁 │ │型號:RC│ │並將腳踏車│ │
│ │ │ │-10) │ │騎離得手 │ │
├─┼──────┼─┼────┼───┼─────┼─────┤
│五│106 年8 月23│梁│捷安特腳│7,800 │趁梁郁婕將│未發還 │
│ │日下午1 時40│郁│踏車1 台│元 │腳踏車停放│ │
│ │分許,在花蓮│婕│(顏色:│ │,未將腳踏│ │




│ │市中山路387 │ │深紫色,│ │車上鎖之際│ │
│ │號 │ │型號:LI│ │,徒手竊取│ │
│ │ │ │V) │ │並將腳踏車│ │
│ │ │ │ │ │騎離得手 │ │
├─┼──────┼─┼────┼───┼─────┼─────┤
│六│106 年8 月26│林│GININA腳│4,000 │趁林劉世鈞│1 、已發還│
│ │日下午4 時10│劉│踏車1 台│元 │將腳踏車停│2 、本件符│
│ │分許,在花蓮│世│(顏色:│ │放,未將腳│合自首 │
│ │縣花蓮市建國│鈞│黑紅色)│ │踏車上鎖之│ │
│ │路161 號花蓮│ │ │ │際,徒手竊│ │
│ │農業學校前 │ │ │ │取並將腳踏│ │
│ │ │ │ │ │車騎離得手│ │
├─┼──────┼─┼────┼───┼─────┼─────┤
│七│106 年9 月3 │李│捷安特腳│13,000│見李俊彥停│未發還 │
│ │日中午12時許│俊│踏車1 台│元 │放之腳踏車│ │
│ │,在花蓮縣花│彥│(顏色:│ │無人看管,│ │
│ │蓮市自由街15│ │黑藍橘色│ │徒手竊取並│ │
│ │0 號前 │ │) │ │將腳踏車騎│ │
│ │ │ │ │ │離得手 │ │
├─┼──────┼─┼────┼───┼─────┼─────┤
│八│106 年9 月9 │曾│捷安特腳│108,00│見曾玉峯停│未發還 │
│ │日下午5 時34│玉│踏車1 台│0 元,│放之腳踏車│ │
│ │分許,在花蓮│峯│及其上裝│其上裝│無人看管,│ │
│ │縣花蓮市中山│ │備(顏色│備為18│徒手竊取並│ │
│ │路266 之1 號│ │:白粉色│,000元│將腳踏車騎│ │
│ │ │ │,型號:│ │離得手 │ │
│ │ │ │TCR Adva│ │ │ │
│ │ │ │nced W) │ │ │ │
├─┼──────┼─┼────┼───┼─────┼─────┤
│九│106 年9 月16│汪│創能電動│17,000│見汪詩融停│已發還 │
│ │日中午12時許│詩│腳踏車1 │元 │放之電動腳│ │
│ │,在花蓮縣花│融│台(顏色│ │踏車無人看│ │
│ │蓮市中山路與│ │:白色)│ │管,徒手竊│ │
│ │建中街口政大│ │ │ │取並將電動│ │
│ │書城停車場 │ │ │ │腳踏車騎離│ │
│ │ │ │ │ │得手 │ │
├─┼──────┴─┴────┴───┴─────┴─────┤
│ │以下為花檢107年度偵字第7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十│106 年8 月13│歐│美利達腳│27,000│見歐松青停│1 、未發還│




│ │日中午12時許│松│踏車1 台│元 │放之腳踏車│2 、有變賣│
│ │,在臺北市信│青│(顏色:│ │無人看管,│所得3,000 │
│ │義區松隆路與│ │紅白色,│ │徒手竊取並│元 │
│ │松山路口 │ │型號: │ │將腳踏車騎│ │
│ │ │ │RIDE-200│ │離得手 │ │
├─┼──────┼─┼────┼───┼─────┼─────┤
│十│106 年9 月22│陳│腳踏車1 │5,800 │趁陳春梅停│1 、未發還│
│一│日下午1 時28│春│台(顏色│元 │放腳踏車,│2 、有變賣│
│ │分許,在臺北│梅│:車身白│ │未將腳踏車│所得1,500 │
│ │市信義區中坡│ │色,把手│ │上鎖之際,│元 │
│ │北路37巷4 號│ │粉紅色,│ │徒手竊取並│ │
│ │前 │ │型號:KH│ │將腳踏車騎│ │
│ │ │ │S) │ │離得手 │ │
├─┼──────┼─┼────┼───┼─────┼─────┤
│十│106 年9 月22│朱│腳踏車1 │71,500│見朱韋丞停│1 、未發還│
│二│日上午7 時45│韋│台及其車│元 │放之腳踏車│2 、有變賣│
│ │分許,在臺北│丞│上之裝備│ │無人看管,│所得1,500 │
│ │市信義區松隆│ │(顏色:│ │徒手竊取並│元 │
│ │路161 號永吉│ │黑綠色相│ │將腳踏車騎│ │
│ │國中旁公車站│ │間,型號│ │離得手 │ │
│ │前之腳踏車停│ │:MOSSO)│ │ │ │
│ │放區 │ │ │ │ │ │
├─┼──────┼─┼────┼───┼─────┼─────┤
│十│106 年10月11│阮│腳踏車1 │7,000 │見阮曉莉停│1 、未發還│
│三│日上午7 時許│曉│台(顏色│元 │放之腳踏車│2 、有變賣│
│ │,在臺北市信│莉│:黑色)│ │無人看管,│所得1,200 │
│ │義區松隆路 │ │ │ │徒手竊取並│元 │
│ │161 號永吉國│ │ │ │將腳踏車騎│ │
│ │中前 │ │ │ │離得手 │ │
├─┼──────┼─┼────┼───┼─────┼─────┤
│十│106 年9 月30│王│捷安特腳│1,200 │趁王鴻榮將│未發還 │
│四│日晚間9 時許│鴻│踏車1 台│元 │腳踏車停放│ │
│ │,在臺北市信│榮│(顏色:│ │,未將腳踏│ │
│ │義區永吉里22│ │銀色) │ │車上鎖之際│ │
│ │5 巷5 弄8 │ │ │ │,徒手竊取│ │
│ │號 │ │ │ │並將腳踏車│ │
│ │ │ │ │ │騎離得手 │ │
├─┼──────┼─┼────┼───┼─────┼─────┤
│十│106 年10月12│蔡│腳踏車1 │8,000 │見蔡偉業停│1 、未發還│
│五│日上午7 時許│偉│台(顏色│元 │放之腳踏車│2 、有變賣│




│ │,在臺北市信│業│:黑色)│ │無人看管,│所得1,800 │
│ │義區松隆路 │ │ │ │徒手竊取並│元 │
│ │161 號永吉國│ │ │ │將腳踏車騎│ │
│ │中公車站前 │ │ │ │離得手 │ │
├─┼──────┼─┼────┼───┼─────┼─────┤
│十│106 年10月12│康│腳踏車1 │8,000 │見康文俊停│1 、未發還│
│六│日上午7 時許│文│台(顏色│元 │放之腳踏車│2 、有變賣│
│ │,在臺北市信│俊│:白色)│ │無人看管,│所得1,000 │
│ │義區松隆路16│ │ │ │徒手竊取並│元 │
│ │1 號永吉國中│ │ │ │將腳踏車騎│ │
│ │公車站前 │ │ │ │離得手 │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及犯│
│ │ │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及犯│
│ │ │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被│
│ │ │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及犯│
│ │ │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及犯│
│ │ │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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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及│
│ │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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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及│
│ │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壹仟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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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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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附表一編號十五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及│
│ │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壹仟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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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附表一編號十六 │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
│ │ │「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壹台及│
│ │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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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