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騎 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 高之犯罪情節,惟本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國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 自述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