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7年度,38號
HLDM,107,玉交簡,38,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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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飲酒時間更正為107年4月18日22時 至同年4月19日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鄭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73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 法內涵,暨其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 年度玉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又再犯本案所揭對 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 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 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鄭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來發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2時至 翌(19)日1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喜相逢卡拉ok店」內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住處,嗣行至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北上100 公尺處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 氣,並於是日1時57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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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