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見本院卷第14頁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泰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 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 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 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際,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 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 ( 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 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陳泰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07年4月5日16時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長良農場內飲用米酒約1瓶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 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長富大橋東側時,因車 號與車身顏色、廠牌不符為警盤查攔檢,復因身上酒氣濃厚 ,為警於同日21時18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查詢結果各乙份暨玉里分局職務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 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泰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