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0號
HLDM,107,易,80,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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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順昌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 段000 號之早餐店內,因其友人手指同在該店 用餐之RUSSELL EARL FREDRICK 所用之餐點,引起RUSSELL EARL FREDRICK 不快,雙方發生爭執,賴順昌明知向他人肢 體揮打,易使他人成傷,竟因RUSSELL EARL FREDRICK 亦伸 手指其餐點與其理論,而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撥開RUSSELL EARL FREDRICK 之手 ,以右手揮打RUSSELL EARL FREDRICK 左手前臂,致RUSSEL L EARL FREDRICK 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RUSSELL EARL FREDRICK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 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 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 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 :(1 )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 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 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 死亡(歸責法則)。(3 )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 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 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 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賴順昌對於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以下所引之各 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RUSSELL EARL FREDRICK 雖經檢察官聲請傳 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按其陳報地址傳喚,然告訴 人已於107 年1 月8 日出境,且因正於日本工作,無法於審 判期日到庭各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1頁),是事實上未 能給予被告對於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捨棄傳喚該證人後,被告亦陳稱:既然告訴人有可能無法 到庭,就不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再者,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本院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踐行調查程序,允被告有充分辯明之機 會,是揆諸前揭說明,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告 訴人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與告訴人之左側 前臂發生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左手伸過來,伊以為告訴人要出手打伊,伊本能防 衛,就用右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伊就碰到告訴人這一次, 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且伊不認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挫傷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6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 伊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 號吃早餐時,被告與他 的馬來西亞朋友用手指著伊的食物指指點點約2 分鐘,伊 就用手指著他們的食物理論用手比這個動作是不尊重他人 的,馬來西亞人便說「這是我們的文化,你現在臺灣」。 伊聽到他們叫伊「鬼佬」,伊感覺對方有種族歧視的意思 ,這時剛好被告點餐回來,就揮手打到伊的左手等語(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其於偵查中則指述:伊那時在 吃早餐,被告與他的朋友對伊的食物指指點點,伊去告訴 他們用手指別人的食物是不禮貌的行為,他的朋友後來講 說要學習臺灣文化,必須尊重,後來被告點餐回來坐下來 ,伊就去對被告的食物示範指點說這是不禮貌的,被告就 用右手揮打伊左手前面,而且當時伊在示範動作沒有離他 們那麼近,伊確定被告不是不小心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查卷第28頁),依 照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對被告伸手指點時 ,遭被告用右手碰觸其左手之事,與被告之前開供述情節 相合,足認於上揭時、地,告訴人向被告伸手時,被告之 右手與告訴人之左手確曾發生肢體碰觸。
(二)其次,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臂挫傷乙情,則有該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是經 醫院醫師診察之結果,其傷勢及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以 右手揮打到其左手前側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雖辯以: 不知道告訴人是何時去驗傷,誰知告訴人驗傷之前又發生 何事,以致造成左手挫傷,又這種傷要加工製造也很簡單 ,只要用手或用棍棒敲打自己左手一下云云。惟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明:因當下發生此事之後,被告就開車走了,伊 拍下被告車號之後就馬上報警,確定被告身分時花了一些 時間,伊做完筆錄時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8頁),是告訴人就何以直至當日下午始就醫,已提出其 說明,而其所述尚與常理無違。再者,被告亦自陳與告訴 人素無恩怨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告訴人當無甘 冒可能受更嚴重傷勢之風險,以自殘方式製造傷勢,並耗 費甚多勞費時間往返於警察局、醫院及檢察署以構陷被告 之理。準此,告訴人之指證與診斷證明書所示符合,被告 當時有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手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臂挫傷之傷害,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 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人前開所述, 其係對被告的食物示範指點動作時,遭被告揮打其手臂, 且當時其與被告有一定距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伊與告訴人坐得滿遠的,若非告訴人伸出左手,伊不會碰 到告訴人的左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間確實保有一定之距離,則告訴人單純伸出左手 指點之舉動,客觀上並非對於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甚明 ,而以告訴人在與被告間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下向被告之方 向伸手,顯難認此情狀有足使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正要對其 為傷害等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況果若被告主觀上誤認為 告訴人正要對其為不法侵害,當始終以作為辯解,但被告 於106 年12月28日偵查中初次接受訊問時卻供稱:我們兩 方有為了指點食物發生爭執,告訴人用手護著食物,伊當 時想看告訴人的食物,告訴人不肯,伊就用右手撥開告訴 人的左手,告訴人就認為伊打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 頁),則被告並未提及當時係其認為告訴人要打伊,益徵 被告斯時主觀上並未認為告訴人有要對其為傷害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伊沒有傷害之意圖,告訴人比伊粗壯,怎麼 打得過他云云。固自被告當時係於告訴人伸手之際,揮打 告訴人之左手一下以觀,目的或係要使告訴人收手,而無 直接之傷害故意。然朝他人肢體揮打,本即有使他人因而 受傷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且自述為師範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當具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揮 打告訴人之時,顯無此行為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確信, 被告猶執意出手揮打告訴人之手臂,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因 而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五)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玉惠到庭作證,而其就待證事實陳 稱:伊當時在店內吃飯,證人在店外,伊不知道證人有沒 有看到,但是證人沒有聽到任何爭吵,應該知道伊與告訴 人沒有爭執等語,惟被告當時確實就指點食物一事發生爭 執,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復參以證人當時人在 店外,顯見其並未見聞事發經過,是其證述對於本案釐清



爭點並無幫助,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 採,本案事證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文化衝突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雙方未知相互尊重並理性解決爭端,被告於告訴人對其 伸手之情形下,任意揮打告訴人肢體,並因而致傷,未知尊 重他人身體,實不足取,且被告猶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且自被告之傷害方式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本案情節實屬輕微,兼衡告訴人於 偵查中表示因已給過被告機會,故不願意和解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28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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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