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杜嘉琪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五○號十二樓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鄭太山於民國(以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
立保險契約,保險種類包括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乙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等,保
險金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上開
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被保險人鄭太山死亡,原告為受
益人,自有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二)按保險契約的受益人為被險人及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依保險法之規定,並
不須具保險利益,再者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受
益人之姓名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依其文義觀之,保險契
約倘有載明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則受益人之姓名及其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即非必
要記載事項,是故,受益人與被險人之關係為何,既無涉保險利益之要求,且
僅為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從而,其關係是否據實記載,應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
力。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固有要求要保人填載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且受益人
非要保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應說明其原因。然被保險人指定受
益人後,倘其彼此之關係生變,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要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即被
告之約定,且被保險人在與受益人關係生變後,如未變更其受益人之指定,原
受益人仍得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受領保險金,足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
(四)按保險事故之危險應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發性原則,此係對保險人而
言。系爭保險契約縱令係要保人鄭太山受趙文欽之慫恿,然被保險人鄭太山為
趙文欽等人故意殺害而死亡之危險事故,仍為被保險人鄭太山訂立系爭保險契
約之初,所不可預料且係不可抗力,是則被保險人鄭太山為趙文欽等人故意殺
害,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欲保障之範圍。
(五)再按要保人鄭太山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年已五十一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分
辨事理能力,其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顯係基於自由意思抉擇,即使其訂立系爭保
險契約係受趙文欽慫恿,亦不能因此置要保人鄭太山欲使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
意思於不顧,蓋鄭太山在其他因意外傷害等事故發生時,仍得請領保險給付,
從而在審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具備最大善意原則時,亦應以要保人鄭太山為評
斷對象,否則倘若系爭保險契約因趙文欽之不法意圖而失其效力,無異使不知
情之要保人因他人之不法行為更受不利益,經查要保人鄭太山既對趙文欽以不
法之手段領取保險金之情並未事先知悉或謀議,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失最大善
意原則。
(六)被告主張依「受益人故意致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趙文欽欲輾轉領取保險金所用之人
頭,故本件保險契約仍應以趙文欽為受益人,而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惟原告
非為趙文欽殺害鄭太山之共犯,且趙文欽苟有利用原告輾轉取得保險金之意圖
,亦未經原告允諾,被告豈能僅因原告為趙文欽之母,逕謂原告係人頭,而主
張趙文欽應為真正受益人,而拒付本件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暨人壽保險與附加要保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保險所擔當者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 為「對災害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 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 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 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一四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訂立,乃第三人趙文欽 等四人為詐取保險金,慫恿被害人鄭太山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圖掩人耳 目,並慫恿被害人鄭太山謊稱原告(即加害人趙文欽之母)為其同居人而指定 其為受益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再將被害人殺害,意圖輾轉取得保險 金,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認 定為真實,並判處包含原告之子趙文欽在內之四人無期徒刑,顯見系爭保險契 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均屬原告之子趙文欽之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已違 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既違反善意之原則,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惟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㈠「受益人故意致 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 文,足資遵循。經查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偵查庭訊問原告是否為鄭太山 之同居人時,原告即表示:「不是,我不認識他」,原告之子趙文欽於警訊時
亦供稱:「...慶豐公司我替他(即被保險人鄭太山)投保意外險肆佰伍拾 萬元,受益人填我母親甲○○(即原告)」,「投保時甲○○不知情」,「當 初鄭太山總共投保金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一共分成四份,每人可得肆佰壹拾 貳萬伍仟元,但是我們害死他之後,他們三人卻改口稱只願讓我拿貳佰伍拾萬 元,剩下的錢他們三人想平分」,均有筆錄可稽,亦證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並不 相識,兩者間並無任何保險利益存在,其受指定為受益人者,不過為趙文欽欲 輾轉領取保險金所用之人頭爾,原告根本不知受人指定為受益人之事,亦即在 本件保險契約,實際上將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受益人之人乃原告之子即加害人趙 文欽無疑,故原告之子方為本件保險契約之真正受益人,至為明確。本件保險 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真正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所致,則類推適用前開保險 法之規定,真正受益人無輾轉取得保險金而以之為人頭充當受益人之原告,自 無請求保險金之權,苟不如此解釋,意圖詐領保險金之人僅要以其利害關係人 充當人頭擔任受益人,即可規避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顯無法達成法 律之規範目的。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既為加害人之母親,竟請求被給付因其子之謀害行為而死亡之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苟許其行使權利,顯將造成加害人取得被害人之保險金之結果,則社會 秩序何以維持?是原告受益權之行使,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自為法律所禁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四)本件保險契約,其保險種類包括慶豐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乙型與慶豐人身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前者契約條款第二十條「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負保險金的責任...1。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 於死,...2。要保人故自致被保險人於死。...」,後者保單條款第九 條「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1。受益人的故意行為...2。要保人、被保險人的 故意...」此外,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亦明文:「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 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之權。...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訴外人趙文欽在八十七年警訊筆錄自白:「 於鄭太山死亡前一個月,大約在八十六年七月上旬由我認識的朋友羅建平帶他 朋友來跟我認識其中一名自稱劉永昇另一自稱『定國』姓我不知道,我們四人 見面並介紹認識,若想發財,有一個方法,就是找人頭去投鉅額保險,然後再 將這人頭害死,就可以領取鉅額保險金,我們三人當場同意,羅建平就說他曾 經以鄭太山當人頭辦理房貸及汽車貸款,可由他人頭投保,於是我們就分工, 因為我本身有向慶豐及新光兩家壽險投保,所以投保的工作由我負責,... 我就找鄭太山投保,經他同意後,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向慶豐及新光兩家公司 投保,其中慶豐公司我替他投保意外險肆佰伍拾萬元,受益人填我母親甲○○ ...我與該兩家公司簽約時,鄭太山均在場,也同意填受益人,我付了錢, 契約生效後,我就將上情告訴羅建平」、「投保時甲○○不知情」、「我向兩 家公司投完保險後...」等語,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實際上 均為趙文欽,是故,鄭太山之身故係由實際上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趙文欽之犯罪
行為所致,依前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及保險法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之 責。
(五)再查,原告與鄭太山之間並無同居關係,亦未具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列舉之關係 ,此為鄭太山與趙文欽所明知,竟偽稱原告為鄭太山之同居人,並填載於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欄內,其等顯具有詐欺被告公司之合意甚明。其等間成立詐欺合 意之目的,在鄭太山方面,或僅係單純地以為可以無償獲得重大疾病、住院、 醫療、傷害等保障,倘若身故,因係趙文欽繳保險費,是亦無妨由趙文欽之母 即原告甲○○為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然在趙文欽方面,其目的卻在殺害鄭太山 以詐領保險金。事實上,趙文欽果真殺害鄭太山,保險法上保險利益所欲防免 之道德危險果然發生。足見鄭太山與趙文欽間上開詐欺合意,乃係趙文欽以迂 迴之方式,逃避保險法上有關保險利益之限制規定適用。此種脫法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實無異於由與鄭太山無保險利益之趙文欽自為要保人投保,保險契 約應屬無效。被告公 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六)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契約,蓋被告係受實際要保人趙文欽及形式 要保人鄭太山之詐欺,而為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 定,被告自得於發現詐欺後(即八十七年三月全案宣告偵破時)撤銷意思表示 ,經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於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民事訴訟中以 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鄭太山之繼承人鄭國棟為撤銷之意思通知,系爭保險契 約既已依法撤銷,按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是故,系爭保險契約亦為無效,更無受益人存在之理由。三、證據:提出險單暨人壽保險與附加要保書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字第三八三七號起訴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書一 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號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名稱原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於訴訟中公 司名稱已變更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杜嘉琪),有被告提 出之公司執照一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太山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險契 保險金額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八十 六年八月七日被保險人鄭太山死亡,原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依保險法之 規定亦不要求受益人與要保人須具備保險利益,原告非為趙文欽殺害鄭太山之共 犯,趙文欽苟有利用原告輾轉取得保險金之意圖,亦未經原告允諾,自不能僅因 原告為趙文欽之母,逕謂原告係趙文欽詐領保險金之人頭,而拒付本件保險金等 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保險契約之訂立,乃第三人趙文欽等四人為詐取保險金,慫恿被害 人鄭太山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圖掩人耳目,並慫恿被害人鄭太山謊稱原告 (即加害人趙文欽之母)為其同居人而指定其為受益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 約,再將被害人殺害,意圖輾轉取得保險金,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又原 告無異係趙文欽取得保險金之人頭,自與保險法所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
亡相等,原告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且原告係加害人趙文欽之母,其子殺人後原 告復行使其保險金受益權,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等語則為抗辯。四、本件原告訴外人鄭太山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險契 保險金額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八十 六年八月七日被保險人鄭太山死亡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暨人壽保險與附加 要保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查訴外 人趙文欽、羅建平、邱俊盛等謀議殺害被保險人鄭太山,據以詐領保險金,趙文 欽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經鄭太山同意後,帶同前往被告臺南營業處,由鄭太山 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包括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乙型、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 ,並以同居人之名義,指定受益人為不知情之訴外人趙文欽之母即原告。迄八十 六年八月七日,訴外人趙文欽、羅建平、邱俊盛果真殺害被保險人鄭太山,並棄 屍於臺南市安南區○○○○道溝渠中,趙文欽等三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罪處刑( 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五、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 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 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 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 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 照)。再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於 人身保險,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列舉之關係,始具有 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以減少道德危險發生。倘原無 保險利益之第三人與被保險人成立詐欺性之協定,由被保險人申請投保,然後將 契約上之權利讓與該無保險利益之第三人,並由後者交付保險費,應視為由該第 三人直接投保無異,對此脫法行為,在英美慣例上均認為無效,蓋其危險性遠甚 於無保險利益之人之直接投保。
六、查本件原告之子趙文欽及訴外人羅建平、邱俊盛等人,因經濟狀況拮据,乃謀議 計劃以鄭太山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再將鄭太山殺害詐領保險金。計畫底定,訴外 人趙文欽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帶同鄭太山前往被告公司所屬臺南營業處,由 鄭太山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則指定趙文欽 之母甲○○即原告,保險費則由趙文欽繳納等情,已如上述。本件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名義上固為鄭太山,然實際上繳納保險費者為趙文欽,受益人則為趙文欽之 母甲○○即原告。據趙文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找鄭太山投保,經他同意後 ,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向慶豐(即被告)及新光二家公司投保,其中慶豐公司我 替他投保意外險四百五十萬元,受益人填我母親甲○○...我與該二家公司簽 約時,鄭太山均在場,也都同意填受益人等語。另查,甲○○與鄭太山之間並無 同居關係,亦未具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列舉之關係,此為鄭太山及趙文欽所明知, 竟偽稱甲○○為鄭太山之同居人,並填載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欄內,其等顯具有
詐欺被告保險公司之合意甚明,其等間成立詐欺合意之目的,在鄭太山方面,或 僅係單純地以為可以無償獲得重大疾病、住院、醫療、傷害等保障,倘若不幸意 外身故,因係趙文欽代為繳納保費,是亦無妨由趙文欽之母甲○○為受益人領取 保險金。然在趙文欽方面,其目的卻在殺害鄭太山以詐領保險金。事實上,趙文 欽果真殺害鄭太山,保險法上保險利益所欲防免之道德危險果然發生。足見鄭太 山與趙文欽間上開詐欺合意,乃係趙文欽以迂迴之方式,逃避保險法上有關保險 利益之限制規定適用。此種脫法行為,揆之上開說明,實無異於由與鄭太山無保 險利益之趙文欽自為要保人投保,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本件因趙文欽係欲殺害 鄭太山以領取保險人,為免遭人懷疑,自不可能編造與鄭太山之關係以自己為受 益人,況趙文欽於警訊亦自承「...慶豐公司我替他(即被保險人鄭太山)投 保意外險肆佰伍拾萬元,受益人填我母親甲○○(即原告)」,「投保時甲○○ 不知情」,「當初鄭太山總共投保金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一共分成四份,每人 可得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但是我們害死她之後,他們三人卻改口稱只願讓我拿 貳佰伍拾萬元,剩下的錢他們三人想平分」,均有筆錄可稽,亦證趙文欽亦不過 以原告為領取保險金之人頭,而鄭太山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可能有使原告受益 之意,亦即在本件保險契約,實際上將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受益之人乃原告之子即 加害人趙文欽無疑,亦與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一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 情形無異。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均屬訴外人趙文欽 等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已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尤有違反最大善意之原則 ,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鄭太山與無保險利益之訴外人趙文欽成立詐欺性之 協定,由被保險人鄭太山申請投保,然後將受益人指定予無保險利益之第三人即 原告,並由趙文欽交付保險費,應視為由該趙文欽直接投保無異。對此脫法行為 ,因其危險性遠甚於無保險利益之人之直接投保,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系爭 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固已發生,被告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本於 保險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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