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瑤昆
簡毛世豪(原姓名毛世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瑤昆、簡毛世豪(原姓名毛世豪,於 民國107 年4 月17日改名),於106 年11月間,承攬花蓮縣 ○○鄉○○村○○○街000 號屋頂漏水修繕事宜,因修繕過 程須藉由潘俊榮居住之吉安鄉慶北二街115 號進入,並拆卸 潘俊榮裝設之水槽及塑膠水管,竟未經潘俊榮之同意,共同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利用木片插入一樓小門門縫,將門打開 後侵入上址,並擅自將告訴人潘俊榮設置在車庫上方之水槽 及塑膠水管各1 支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俊榮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聲撤字第4 號撤 回起訴)。因認被告許瑤昆、簡毛世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 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許瑤昆、簡毛世豪對於渠等有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 10時40分許,有拆除告訴人水槽及塑膠水管之事實,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 14頁),僅辯稱:是要修東西,物品已經歸還(見偵卷第 14頁)等語,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現場照 片4 張附卷可佐,自勘可認定被告許瑤昆、簡毛世豪確實
有毀損告訴人水槽及塑膠水管之事實。
(二)然被告許瑤昆、簡毛世豪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 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472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受理後以 107 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處被告許瑤昆拘役40日、被告簡 毛世豪拘役2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又依本案告訴人警詢筆錄可 知,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27號案件之告訴人楊慧麟為本 案告訴人之配偶(見警卷第3 頁),且該案與本案之犯罪 時間、地點均同一。
(三)再觀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許瑤昆 、毛世豪為求順利施工,明知未經楊慧麟之同意,仍於同 日10時27分許,先由許瑤昆以木片將楊慧麟住處(住處地 址詳卷)車庫之鐵門打開,進入楊慧麟住處之車庫內後, 毛世豪隨後再進入該車庫內協助許瑤昆修理上開水槽,兩 人以此方式無故侵入楊慧麟之住宅」等語明確,且被告許 瑤昆、簡毛世豪於警詢及偵查始終稱:進入告訴人車庫是 為了維修水槽(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雇主兼告訴人鄰居劉文 德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有雇用被告修漏水,與告訴人家 中間的水槽是告訴人做的,他把水槽封起來,之前下大雨 就會漏水,現在做好新的水管就比較不會漏了(見警卷第 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相符,足認被 告許瑤昆、簡毛世豪進入告訴人車庫之目的即是為了修理 水槽及水管。
(四)本院考量被告許瑤昆、簡毛世豪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本無 目的或動機侵入告訴人住處車庫,本次因受雇修理漏水, 因便宜行事、未事先取得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處,而以新 的水管取代告訴人所有之水槽及水管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 物,繼而完成修理漏水任務,是有不該;然被告許瑤昆、 簡毛世豪侵入目的既顯然在於毀損該水槽及水管以修繕之 ,而非侵入後,另行起意欲破壞水槽及水管,即應整體判 斷被告許瑤昆、簡毛世豪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屬一行為 ,而不宜切割渠等行為。基此,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毀損犯 行,與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認定之侵入住宅犯 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
(五)綜上,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於107 年3 月 12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則檢察官於107 年3 月5 日起訴被告許瑤昆、 簡毛世豪毀損犯行,於107 年3 月26日繫屬本院之際,前 案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 旨,應認本次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