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敏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敏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潔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 刑人另涉竊盜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依法通緝,並於107年4月28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聲請書誤載為6 月),復經花蓮地檢署提訊訊問,經其 供陳「在監執行沒辦法繳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在卷,其 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花蓮縣,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同年3月5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 前於同年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 月31日以107年度 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於同年3月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受刑人上開所犯前案,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惟該判決既已確定,此不 利益即不及於受刑人,自不得依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應仍依前開規定審認受刑人是否確有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二)受刑人因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號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於同 年4 月28日發監執行,後受刑人於同年5月5日陳明:在監執 行沒辦法繳納前案緩刑所附條件之3 萬元,家人亦無法繳納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考(執聲卷第9 頁),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案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之誠意 及可能,而該案係為使受刑人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受刑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方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有前案判決1 份存卷可參,則上開負擔既為前案判決 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 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