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尚蒝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壢原交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田尚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4月10日 傳喚到庭執行保護管束並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聲明不願履 行緩刑所附負擔及其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違反前開規定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4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科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報到筆錄1 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 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要難期待受刑 人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