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5號
HLDM,107,單聲沒,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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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梅
      江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6號),聲請宣告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賭金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 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63號被告張玉梅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片)、賭金新臺幣(下同) 8,250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71號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張玉梅江金山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被告2 人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以 106 年度偵字第6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 字第447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臺2 臺(含IC板2 片),及於電子遊戲機臺內扣得之賭金 8,250 元,為被告2 人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金乙節,業據被告張玉梅供承無訛(見 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



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之,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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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