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1時32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SV-7473號自小客車, 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央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志昌街交叉口,本應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以上事項,在行經該路口時闖 越紅燈,而先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壽豐鄉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之東華大學 墨西哥籍留學生乙○○(Altamirano Nasta LilianaBereni ,起訴書誤載為愛麗莉),致乙○○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 左側橈骨及脊椎橫突骨折、多支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肝臟、 脾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案經乙○○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388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李思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3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4張在卷可稽(警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50頁、花蓮地檢署 10 7年度聲他字第42號卷第2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圓形 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第1 目規定,則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被告二人雖均無駕駛執照,然其等分別具有國中畢業、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2頁),正值壯年,有相當 社會經歷,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則其等駕車上路,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擅闖紅燈,以致 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係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 卷第5 頁、第8 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張、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7 年3 月26日北監花 站字第107005 6778 號函暨丙○駕籍資料畫面1 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二人 之駕駛汽車行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語,並非可採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 二人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頁背 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等上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裡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第24頁),且其等嗣後亦 接受裁判,應認其等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闖越紅燈,因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 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丙○雖稱有和解意願,然於偵查中對 於調解委員會之聯繫均置之不理,復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 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報到單各1 紙存卷可參 (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則其是否已真摯面對其所 為,而有悛悔之意,顯非無疑,兼衡被告丙○有多起財產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素行難認良好,自陳具有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 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另衡被 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係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相差 過於懸殊,尚非被告甲○○毫無和解意願,亦有本院民事事 件調解結果報告書1 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 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從事零工、經濟普通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 應科予較被告甲○○較重之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