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張秀瑛
送達代收人 游文媛
被 告 王長安(原名王秉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499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499 號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