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章
彭忠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忠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益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忠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益章、彭忠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胖」之成年男 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月7日1時至2 時許,由廖益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彭忠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胖」,共同前往曾子 閎所在之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並要求曾子 閎出外見面,俟曾子閎出來時,由廖益章及彭忠寶拉住曾子 閎雙手,隨後限制曾子閎之行動將其強押上車,以此方式限 制曾子閎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曾子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益章及被告彭忠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益章、被告彭忠寶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7日1時許 至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前將告訴人 曾子閎載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告 訴人沒有不願意上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告訴人的弟弟都
有看到,告訴人還有抱一顆枕頭,我問告訴人抱枕頭要幹嘛 ,告訴人說他要換地方睡,告訴人說一堆人在找他等語。惟 查:
(一)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於106年2月7日1時許至2 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街000 號前將告訴人曾子閎載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閎、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弟曾子鈞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家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 頁至第3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亦為被告廖益章、被告彭忠 寶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6年2月7日凌晨1點多在花蓮縣○○ 鄉○○村○○○○街000 號我朋友家豪住處又被被告廖益章 、彭忠寶找到,強押我上車;當時我在綽號家豪住家時,被 告彭忠寶跟綽號蔡胖男子二人分別抓住我的左右手臂押上被 告廖益章所駕駛的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內等語(見警卷第26頁 、第32頁),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先去家 裡找我弟弟,我弟弟帶他們到慶豐村慶北一街226 號,我從 民宿走出來,被告彭忠寶及一位綽號叫蔡胖的人,把我兩隻 手抓住,抓到被告廖益章的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 證人曾子鈞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2月7日凌晨1點左右,在 花蓮縣○○村○○○街000 號民宿門口前,我有親眼看到被 告廖益章、彭忠寶及一名綽號蔡胖的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 當時我是被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及一名綽號蔡胖的男子等 3 人跟我說,有事要找告訴人,我才帶他們去找,當時告訴人 朋友即證人李家豪剛從外面開車回到民宿,就由證人李家豪 從民宿房間內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剛出民宿大門口,被告 廖益章就跟告訴人說幹嘛要跑,之後被告彭忠寶及一名綽號 蔡胖的男子就抓著告訴人的手臂,一人抓一邊拉上被告廖益 章的車子內,也都沒有交代什麼事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 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到了慶北一街22 6 號民宿,剛好證人李家豪回來,蔡胖他們進去就叫告訴人 出來,蔡胖跟被告彭忠寶就抓著告訴人的手,押到車上,當 時我聽到被告廖益章說「在躲什麼,那麼會跑」,告訴人沒 有掙扎,就被帶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證人李家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拖上車,告訴人先出民宿外 ,一個人拉他的手,另一個人拉他的身體,把他拖上車,告 訴人有掙扎,他一直想回民宿,但一直被拉走;對方看到告 訴人後,有向告訴人說「幹嘛要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是互核上述證人曾子閎、曾子鈞 、李家豪證述,就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於106年2月7日1時許
至2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確有壓制告訴人 後,將告訴人強行押上車並帶走等情實屬相符,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廖益章、彭忠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益章、彭忠寶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非指瞬間 之拘束,而係無權之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 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查告訴人因遭受被告廖益章、彭忠寶 拉扯並壓制之不法強暴手段,始任由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強 押上車,載送至他處而不敢反抗,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 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被告廖益章、彭忠寶等人實力支 配下而達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程度至明。故本案被告廖益章 、彭忠寶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時,雖期間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強 制之行為,依前揭見解,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自不另成立強制罪。
二、核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益章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禁止妨害他人自由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 廖益章、彭忠寶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
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 院衡酌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妨害告訴人自由所實行之手段、 拘束告訴人自由之時間長短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 廖益章花工夜校肄業、單身、無小孩、需扶養母親、開修車 廠從事汽車修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88頁反面);被告彭忠寶花農肄業、受僱八方雲集餐飲業 、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 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將告訴人曾子閎載至花 蓮縣○○鄉○○村○○路000 號被告廖益章之處所內,再由 被告廖益章、彭忠寶、「蔡胖」以鐵棍等物品持續毆打告訴 人並繼續予以限制行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左膝、右 膝、左臀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 性腎衰竭,嗣同日17時許,適逢林長志駕車至花蓮縣吉安鄉 吉安鄉仁和村海岸路338 號修車,告訴人委請林長志載其逃 離現場,後經119 獲報將告訴人緊急送醫,始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廖益章、彭忠寶犯上述傷害罪, 無非以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告訴人、證人曾子鈞、證人林 長志之陳述、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 書、救護紀錄、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益章、彭忠寶雖坦承於106 年2月7日凌晨1時至2 時間,搭載告訴人前往花蓮縣○○鄉○○村○○路 000號等 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安靜的坐 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們就一路開回被告廖益章的修車廠途中 ,經過晶晶洗染店的門口時,告訴人就突然開車門跳車,我 們就停車找找附近,但是沒有找到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於106年2月7日凌晨1時至2 時間,搭載 告訴人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等事實,業據 證人曾子閎、曾子鈞、李家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1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 面),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先指稱:我被毆打後不知道是何人送我到 門諾醫院就醫,因為我已經昏迷了等語(見警卷第26頁), 復稱:在汽車修理場被毆打之後,我拜託他們送我到醫院, 他們都沒有理會我,大約到了當天2月7日17時多左右,我看 到證人林長志進來車行,我就拜託證人林長志載我離開,之 後證人林長志就開他的轎車載我到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上慶 豐的超商下車,但是我受傷很痛無法下車,我又拜託證人林 長志載我到吉安鄉中山路2 段南昌停車場旁邊巷子下車,之
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並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廖益章、彭忠寶開車到海岸路338 號,到地點後就開始毆 打我,毆打到凌晨4、5點,他們不讓我走,待到下午4、5點 ,遇到證人林長志,我拜託證人林長志將我載走,當時我下 半身已經都不能動了,證人林長志將我載到中山路2 段南昌 停車場,就放我下來,後來我意識不清,醒來時已經在醫院 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查:
1.證人林長志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前往被告廖益章所經營的 汽車修理場開車載告訴人,我是開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 街往晶晶洗衣場途中車道路邊載告訴人的,當時我是因為要 去接我小弟才經過該路段,我當時開車經過時看到告訴人坐 在地上,我下車詢問時,告訴人就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 載告訴人回去,但沒有跟我說要載往何處,當時我只知道他 住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 段與宜昌七街口的中古車行,所 以當時我就載到那裡等語(見警卷第41頁);並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從南海三街往監理站方向,要去載我弟弟林正勝 ,要載他回家,在快要到晶晶洗染店門口,在花農畜牧場圍 牆前看到告訴人靠在牆邊,我下車關心他,告訴人叫我載他 回去,告訴人當時沒說被誰打,我就載告訴人到南昌停車場 附近,他當天身體很虛,我還扶著他上車,我載告訴人到南 昌停車場是因為我只知道他住在車行,開到停車場時,他就 說這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證人林長志歷次供述 大致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2.又證人曾子鈞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跟我說他被帶至被告廖 益章位於吉安鄉仁和村海岸路338 號店裡,被他們毆打,告 訴人跟我說他是被打完,丟在車子裡面,後來被告廖益章打 電話叫林長志把告訴人載走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細繹 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2月7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與 證人林長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紀錄 (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 。從而,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毆打後如何離去 等情,其所為指述存有明顯瑕疵,難以採信。
(三)另救護人員抵達告訴人下車處後,告訴人僅向救護人員主訴 走路突然感到全身無力,倒在路旁,有頭暈想吐、末稍冰冷 ,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47頁), 而告訴人於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室時,雖外觀檢查可見外 傷右側外踝擦傷,及左上臂瘀青、臀部及鼠蹊內側至大腿內 側大面積瘀青、血腫皆為新傷等情,亦有門諾醫院107年1月
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 ,然據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所述,告訴人於被告廖益章、彭 忠寶抵達吉安鄉仁和村海岸路338 號前即自行跳車離去,則 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係由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毆打造成,尚 有所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 由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毆打而來,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蒐證照 片等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有為告訴人所指 訴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門諾醫院時,確有新 傷,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前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所指訴之其前開傷勢係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故意 傷害所致乙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 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