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6年度,7號
HLDM,106,原交簡上,7,201805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裕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8月7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97號),而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3201、3612 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淳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淳裕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車內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安全,倘若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以致其車內乘客或其 他道路使用者產生重傷害之結果,仍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凌 晨 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國立花蓮高商附近某酒吧 店內飲用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 2瓶【原審僅載:飲用啤酒部 分,應予更正】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莊 宥勳,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80 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延 平街時,原應注意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 車,而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與操 控力不佳貿然左轉。適與沿延平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黃國 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356-HEB,應 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側撞,致莊宥勳受有左腳膝蓋 移位、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致黃國貞受有外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及右顳骨骨折併右耳聽小骨斷 離等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感音神經性聽損之功能減損,而 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楊淳裕於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凌晨 4時11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8毫克及觀察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貞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 述),檢察官、被告楊淳裕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原 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52頁、第1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貞於警詢之證述(見花市警 刑字第106001758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 證人莊宥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9頁)互核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 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 驗報告、現場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衛福部健保署】東區業務組106年 10月12日健保東醫字第 1067013388號函、花蓮慈濟醫院檢附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貞之 病歷及病情說明書等資料、花蓮慈濟醫院 106年12月21日慈 醫文字第1060002952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各 1份(見警一卷 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0 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65頁;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38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 33頁至第45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21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上字第67號卷第5頁至 第9頁;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 33頁至第36頁、第59-1頁至第 109頁、第144頁至第 145頁)。可悉被告肇事後仍有語無倫 次、含糊不清、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精神不濟之狀況,足徵被告於上開交通 事故發生時有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 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減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又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而汽 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6條第1項第4款、第 114條、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被告考領有小 型車之駕駛執照,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 資格情形」欄記載明確外(見警一卷卷第43頁),並有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6頁 ),其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於駕車時,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時雖天 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肇事路段左 轉彎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車輛 先行,即貿然駕車進行左轉,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貞受有外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及右顳骨骨折併右耳聽小骨斷 離之傷勢,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證人黃國貞因傷而致感音神經性聽損之功能減損,療程 已經結束並達無法再修復之程度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45頁),堪認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傷程度。再者,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黃國貞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 ,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條適用部分:
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其修 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 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 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 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 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 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 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



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 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 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 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 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 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 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 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 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 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 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定,取 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 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 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 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定 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有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重傷罪。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酒駕行為與酒駕致人 受重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有未合,惟被告於上揭



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車在道路上 行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自首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1份存卷足參(見警一卷第46頁),其就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 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為法條單一之實 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 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而致人重傷罪,原審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二)又被 告符合自首的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因子及審酌事項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除事實認定外,裁判者作成量處刑度【下稱:量 刑】之決斷時,應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等概念, 建構「合理之量刑架構及基準」有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符合 其於憲法受有公平審判之權利;且裁判者應傾聽被害人及其 家屬意見,理解被害感受,同時讓被害人及其家屬了解刑事 審判之目的具多面向,並非只是復仇式的應報;再對裁判者 而言,亦可避免因裁判者個人價值觀點不同、對個別犯罪類 型之厭惡感或因本案無關之社會輿論而恣意地提高刑度;及 對一般民眾而言亦得對刑事司法之量刑有預測可能性。是以 ,量刑不能黑箱(black box ),「合理之量刑架構及基準 」對被告、被害人、裁判者及一般民眾均有相當程度之重要 性。又按量刑方法論向有「量刑框架理論」及「量刑尺度理 論」,前者係認法院對行為人之刑量,如何在法定刑之上、 下限度內擇定適切之量刑,依照實務之「量刑行情」;而後 者則係不僅考量法定刑上、下限之機能,而係在法定刑度之 上、下限度內,對具體犯罪之程度重大性決定評價之尺度, 則可能因具體個案不同而有別向來之科刑分布,然學理上「



量刑尺度理論」與「量刑行情」並非必然是二律背反之概念 ,蓋量刑行情係依據過去量刑判斷積累所形成,而存於實務 之基準,不只是同類相似案例提供參考,亦提供案例相互間 之相對關係比較,此則係量刑實務判斷上採取量刑尺度運用 ,再「量刑尺度理論」之「刻度」配置,因刑罰之評價對人 們之感覺而言,隨著接受刺激之程度增加,承受刺激的感覺 增加程度反而會降低,參考心理學之Weber-Fechner法則, 刑罰之重、輕與法定刑度上、下限應呈現拋物線之對數關係 ,而量刑尺度之中央值則係落在距離下限約四分之一(24.0 253%)處(請參照小島透,「量刑判斷中法定刑之任務-作 為量刑尺度之法定刑的可能性」,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 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香川法學第26卷第3/4號,200 7 年【中譯】)。故審核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之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該擇定量刑尺度之中 央值即距離法定刑度下限約四分之一處,約有期徒刑2年6月 左右,茲就本院考量本件擇定之量刑因子、審酌事項及評價 方式,分述如下:
1、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1)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稱:伊於車禍 後,聽覺、顏面神經及右手發麻受到影響外,伊嗅覺及記憶 力也受到影響而減退,伊原從事中式早餐店,店內有賣豆漿 ,車禍後伊持續復健,為了生計而重新開店,但伊現在不知 道豆漿要如何煮,自己反應變慢及記憶力受損,顧客也反應 說豆漿的味道和以前不同,顧客向伊點餐伊聽不見,伊先前 亦有考到導遊領隊執照,然而旅行社認為伊無法再回到工作 崗位上,若到臺中榮總或臺北的醫院鑑定嗅覺部分對伊來講 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0頁、第180頁),再 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鼻頭頸科之嗅覺部分,採用 sniffin' sticks 嗅覺測試,業經國際認證,可鑑定嗅覺喪 失或減損程度,惟需追蹤 6個月以上,若症狀固定,方能確 定診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7日北總耳字第1 06000702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第147 頁) 。又查,個案〔即證人黃國貞〕現年39歲,育有兩名子女〔 分別為8歲、4歲〕,與其妻共同經營豆漿店,觀察個案動作 反應速度較為緩慢,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尚可,然個案 思考流暢度不佳,經常忘記要講什麼而中斷談話,想起之後 可接續回應剛剛的問題,有注意力分散的情形,談及難過的 事件會有低落的情緒,需要一段時間後情緒才可恢復平穩, 由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結果得知,其語言智商( VIQ=88)與(PIQ=66)兩者之間分數出現顯著差異,故其全



智商為非穩定結構,僅能表示其語言智商優於作業智商,其 簡短智能測驗(MMSE)總分低於切截分數,顯示個案的認知 功能有顯著缺損,尤以時間定向、短期記憶兩方面的功能出 現顯著缺損。於失智症臨床評估(CDR),得知其CDR得分為 1 ,顯示個案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已有減損之情形。綜合本次 評估結果,個案於車禍造成的腦傷,除了導致右耳重聽、失 去嗅覺、右臉麻痺、右手麻痺等生理功能的缺損之外,也直 接造成其智力程度、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之 下降,個案雙耳障礙為28.5%,全身性缺損為10%,並有暈眩 問題,該暈眩問題為前庭系統所引起,損傷為5%,右側握力 力量有明顯下降及精細動作能力有差異,全身損傷為9%,個 案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49 %,負重能力損失為原負重 能力之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報告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84頁至第194頁), 另經本院當庭觀察黃國貞之言行,確呈反應遲緩、注意力無 法集中、神情略顯木僵等情。可知證人黃國貞雖因花蓮往返 臺中、臺北之路途遙遠而未進行嗅覺損傷是否達到重傷害程 度的鑑定,但證人黃國貞受有聽能功能缺損達重傷害程度乙 節,業如前述,且其亦受有嗅覺及前述智力程度、認知功能 、日常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之下降的損害。
(2)本件被告飲用玻璃瓶瓶裝之臺灣啤酒 2瓶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較立法者所預先 設定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低,且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為較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型車輛之行為 態樣的程度為輕,行為原較輕微,但因被告經警觀察其有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 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節如前,可悉其個人酒後影響其操 控普通重型機車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行為較一般人為危險,其犯罪手段部分經綜合衡量後 ,宜認屬「普通」程度之量刑因子;但因被告本次犯行造成 證人黃國貞所受之上開傷害程度,應屬「重大」,屬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之「行為從重因子」。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賠償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貞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7,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 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貞於警詢時之證述:伊出院時,伊太太有 向被告要住院之醫療費用,被告有給住院的醫療費用57,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 7頁)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次犯行後有 填補證人黃國貞部分之損害,此屬犯後進行被害恢復之一部 份,宜認屬犯罪所生損害部分之「行為從輕因子」。 2、犯罪動機及目的:




次查,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為返回其當時位於花蓮 縣○○鄉○○○街000巷 0號之住處(見警二卷第3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酒後騎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利等語歷歷 (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 179頁背面)。可徵其犯罪目的係 為返家,而動機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較為便利等節明 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部分經衡量後屬「普通」程度之量刑 因子。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再查,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搭載其友人即證人莊宥 勳乙情如前,對被告而言,其選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 於選擇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得搭載友人一同前往他處等 情,該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部分,經衡量後屬「普通」程度之 量刑因子。
4、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又查,被告與證人黃國貞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乙情,業據 被告及證人黃國貞於警詢時均陳述甚明(見警二卷第 4頁、 第 7頁)。該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經衡量後屬 「普通」程度之量刑因子。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而查,被告違反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其本身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義務等節, 業如前述,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3 號決議,無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可悉被告違反數個道路安全規則規範之 義務,該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為「重大」,屬「行為從 重因子」。
6、犯罪後之態度:
又被告犯後即向到場員警自首,嗣於本院準備、審判始終坦 承犯行並願接受法律制裁(審判)等情如前,且本件審理過 程中,被告亦積極欲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貞調解,並願意盡 其最大努力以 150萬元與證人黃國貞和解,過程中曾達成合 意擇日再調,終因與證人黃國貞提出 250萬元之金額有所差 距而未能談成和解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事件調 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107年3月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55頁、第111頁、第179頁背面),庭 後亦以書狀表明願以 180萬元和解乙節,有107年4月26日之



刑事陳報狀 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及盡力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其犯罪後態度部分,屬「行為人從輕 因子」。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 復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志願役,每 月薪水約33,000元,未婚,尚無子女,其母親過世,目前其 父親因病復診中,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原交簡上字第 179頁 背面);除本件犯行外,其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原交簡上字 第11頁)。可認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屬「 行為人普通因子」,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部分,屬「行為人 從輕因子」。
8、其他因子:
(1)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本質有所不同,不合理之刑責將令被 告自出監所後難以回歸社會生活,亦無益於從事工作並戮力 地對被害人踐行後續之損害賠償。本院考量被告年僅19歲, 其前並無前科、前歷紀錄,被告本次犯行後改過遷善的可能 性較高,基於促使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且衡酌被告早日復歸 社會亦能盡早填補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貞所受之損害等情,衡 量其他因子部分存在「其他減輕因子」。
(2)又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 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 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查 本件偵查機關(檢察官、司法警察)之蒐證均嚴守正當法律 程序,並無偵查取證手段違法之情事,本件並不存在「違法 偵查」之其他減輕因子,併此敘明。
9、本件是否存在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減輕事由乙情,業如前述。 10、量刑評價方式:
(1)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 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 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 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 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及保護法益等,將特定犯罪 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 ,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 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 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 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 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2)本院基於上級審所採取之「幅的理論」架構下,進行下述之 量刑分析及評價。蓋立法者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的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之法定刑,制定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 10年以下」,與同條第 2項後段的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所重疊,重疊部分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7年以下」之部分,此時宜認定當被害 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已逼近死亡結果或幾乎等同死亡結果發生 時,法定刑度始自量刑尺度之中間值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上調 至「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之區間,反之,則應於「 有期徒刑1年以上、未滿3 年〔即2年11月以下〕」之區間, 自量刑尺度之中間值即有期徒刑2年6月為起點,綜合考量「 行為因子」、「行為人因子」及「其他因子」進行向上〔從 重〕或向下〔從輕〕之調整。職此,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貞所受重傷害之程度雖屬重大,但尚無已逼近死亡結果或幾 乎等同死亡結果發生,因而本院擇定之區間為「有期徒刑 1 年以上、2年11月以下」。
(3)又本院量刑評價方式依照「行為責任主義」,以「行為因子 」優先「行為人之因子」及「其他因子」,並同時考量「法 定減輕事由」及「行為人之減輕因子」,審酌被告上開量刑 因子、審酌事項,考量:本件「行為從重因子(犯罪所生損 害)」、「行為從重因子(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行為從 輕因子(犯後填補被害人醫療費用)」抵銷後,仍有一個「 行為從重因子」,前述本件量刑尺度之中央值即有期徒刑 2 年6月,宜先上調升至有期徒刑2年11月;而在衡酌本件「行 為人減輕因子(犯後態度良好、品性素行良好)」、「其他 因子(年紀甚輕、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及「法定減輕事 由(自首)」,減至有期徒刑1年4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行為主義為原則,審酌被告前 開量刑因子、應審酌事項及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林俊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