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4號
TTDA,106,交,24,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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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彭學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即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即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50條第2款( 即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 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 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郭國,被告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 0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下同)第64頁:該令影本} ,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186條,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核先敘明。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6年07月31日09時32分許,駕駛車牌E7-8817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臺東市長沙街303巷(即馬偕醫 院正門口對面)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倒車駛離時 ,未注意車後狀況,遂與由訴外人羅翰瑋所駕駛車牌AAK-2 365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他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 交通事故),造成系爭他車受有右前車頭葉子版凹損、右前 車門刮痕之損害後,系爭汽車旋即逕自離去。經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報案後,以原告有「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倒車時不注 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06年9



月01日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經原告申述意見後,被告認為原告違規屬實,爰依同條例第 62條第1項(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第50條第2款(即倒車時不注意其 他車輛或行人)、第24條(即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 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 106年10月31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係指違規倒車部分600元,肇事逃逸部分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後,而原告不服,在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參、原告主張:
106年07月31日09時32分許,駕駛車牌E7-8817號自小客車 (即系爭汽車)從臺東市長沙街303巷(即馬偕醫院正門口 對面)路邊停車格(即系爭停車格)倒車駛出時,並未與 任何車輛發生碰撞。嗣經警察通知後始知悉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釐清案情即在同年08月01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 所製作筆錄,並將系爭汽車開往該派出所供警方照相採證後 ,並未發現車體有任何擦撞痕跡。而依系爭他車駕駛人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當天有駕駛系爭 汽車駛出系爭停車格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與他車發生碰撞, 且系爭他車於該日若確遭系爭汽車倒車時所撞擊,為何他車 駕駛人當時並未報警、亦未阻止原告離去?惟被告卻認定原 告肇事逃逸,顯不合理等語置辯,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併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13日以信警交字第1060029351號函 內述,暨所附系爭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車損照片,顯 示:原告系爭汽車倒車時,確有如原處分內容之違規行為, 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第39、40頁)、原告之申訴書(第 4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10月18日信警交字第1 06002935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2頁至第43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第45頁至第46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所附照片25楨(第47頁至第59頁)、系爭他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36頁)等證據影本,在卷可稽, 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本件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36條)。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 第43條)。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②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 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③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柒、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系爭違規行為: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經查:㈠依系爭他車駕駛 羅翰瑋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106年07月31日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①「(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 礙物?)羅翰瑋答:我當時將車輛臨停於路旁,因兩側停車 格滿車,故我『緊鄰停車格』,路上都是車子。下雨天。視 線正常。沒有障礙物。」、②「(警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有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羅翰瑋答:被撞到才發 現。沒有紅綠燈指示。」、③「(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 位?車損情形?)右前車頭,右前車頭凹損及車門無法正常 開啟。」。④「(警察問:當時行車速率?)羅翰瑋答:0 km/hr」。⑤「(警察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 警告措施?報案經過?)羅翰瑋答:我媽媽報案的。」。⑥ 「(警察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羅翰瑋答:對方未打 招呼就直接倒車。且撞後也未下車察看,直接走人。」等語 (第46頁:該談話紀錄表影本)。及原告在同派出所同日談 話時陳述:對方(係指系爭他車)在我(係指系爭汽車)後 方,系爭汽車倒車時速約5公里等語(第45頁:該筆錄影本 )。㈡參諸卷附第60頁系爭他車行車紀錄器,在下開時間之 錄影畫面顯示,在「①01秒至06秒:系爭他車行駛在臺東市 長沙街303巷道路上,速度放慢,在尋找路邊停車格停車。 ②07秒至10秒:系爭汽車正停放於停車格內,系爭他車緊靠 系爭汽車後方,併排臨停,等候停車位。③34秒至35秒:系 爭他車車體晃動、羅翰瑋及車內乘客驚慌大叫。羅翰瑋說: 有沒有在看呀,他這樣我不能動呀等語。④51秒至52秒:系 爭他車車體再次晃動。⑤53秒至56秒:羅翰瑋說:真的是, 後照鏡壞掉喔等語。⑥57秒至1分06秒:系爭他車緩慢後退 ,羅翰瑋說:有沒有在看後照鏡(係指系爭汽車)呀等語。 ⑦01分07秒至1分51秒:系爭汽車以極緩慢之速度,倒車駛 出該停車格,車頭轉正後,以緩慢之速度慢慢駛離。⑧01分 52秒至1分57秒:系爭他車進入:系爭汽車原停車格之位置 後,羅翰瑋說:ya ya ya,你們都不要搶,這是我的(意指 該停車位),因為他剛剛ㄎㄟˊ(台語:意指擦撞到)我。 乘客說:有沒有ㄌㄚˋㄔㄚˋ(台語:意指因系爭汽車之倒 車擦撞,以致系爭他車車體掉漆?)羅翰瑋說:應該沒有等 語。㈢原告系爭汽車右後方後車蓋右下方有凹陷(第58頁: 該翻拍照片彩色影本)。而系爭他車受有右前車頭葉子版凹



損、右前車門刮痕之損害(第47頁至第49頁:系爭他車受損 之該翻拍照片彩色影本照片)。㈣另莊美花(即系爭他車之 所有人)以系爭汽車遭原告擦損,對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0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2月12日調解時,達成:原告 應給付莊美花11,000元,併由原告當場給付完畢(第77頁: 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情。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斟 酌系爭他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比對羅翰瑋(系爭汽車駕駛 )與原告在派出所之談話紀錄內容,與卷附系爭他車車損之 部位,原告賠償系爭他車車主之損害賠償等情,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認為:原告系爭汽車倒車時,並 未注意後方之系爭他車,造成碰撞系爭他車之違規行為,應 為明確。據上,被告據為原處分有關同條例第50條第2款即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不合。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逃逸之主觀上故意: 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肇事後之「逃逸」, 與同條項前段所規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既經分別 明文規定,應屬肇事駕駛人之二不同違規行為態樣,自文義 解釋,「逃逸」者,應有積極逃避關於事故結果相關義務之 「主觀上故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應為有別,亦即,① 單純駛離者:係指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者。而此違規之結果, 均已涵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未依規定處置」之內容中對行為人處罰,自不得重複再依 同條項後段之「逃逸」加以裁罰。②而同項後段之「逃逸」 者: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肇事之「危險前行為」所形 成之「保證人地位」。即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 為外,主觀上尚有「積極逃避」前述「應依規定處置」義務 及肇事責任之惡意。是以除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在「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處決者」,就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前段」罰鍰1,000元,惟在同項「後段」之情形,除 加重罰鍰為3,000元外,再處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故 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 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 。又因吊扣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 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 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 ,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 事逃逸之規定,應為灼然。據上,若肇事者在客觀上雖未採 取積極之救助、處置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惟主觀



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而離去肇事現場時,乃應認僅係違 反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 規定,尚難逕認係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 逃逸之規定,先予說明。經查:
㈠原告在中興派出所106年07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 :①「(警察問:肇事經過詳情)原告答:我當時自停車格 出來,完全沒有撞對方。」、②「(警察問:第一次撞擊部 位?車損情形?)原告答:我自小客車沒有明顯損傷。」。 ③「車上有我,我看護,沒人受傷,均不清楚有發生事故。 」。④「(警察問:肇事後如何處置?是誰將傷者送醫?) 我沒有撞到對方,我直接離開了。(該筆錄影本)」等語, 據上,原告自稱:不知有該事故發生。
㈡而系爭汽車係在倒車之時,發生以:右後方後車蓋右下方之 位置,除擦撞系爭他車右前車頭葉子板部位凹陷外,系爭汽 車車體並無掉漆之情形,而原告系爭汽車之車體並無其他之 擦痕(第50頁至第59頁:系爭汽車翻拍照片影本),故系爭 汽車倒車之速度應為緩慢,且撞擊之力道應屬輕微,故以原 告年數已逾92歲之齡,在倒車反應上,或有未能即時查知有 碰撞系爭他車之事實。
㈢參諸,系爭他車駕駛人在系爭事故時,並未即時下車、亦未 當場對原告反應該事故之舉動,而原告系爭汽車在倒車駛出 該停車格後,遂以極緩慢之速度將車頭轉正後,以緩慢之速 度慢慢駛離(見得心證理由第一點㈡⑧)等情,亦可佐證: 原告應有可能不知:已發生該倒車碰撞事故。
㈣另被告向本院表示「據被告所轄臺東監理站向被告表示:臺 東市長沙街303巷(即馬揭醫院門口)周遭,並無任何錄影 監視設備,從而無法提出其他錄影內容資料供鈞院參酌。」 (第67頁:本院107年0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且未對原 告再提出更明確逃逸之證據資料下,故本院考量:在比例原 則下,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肇事逃逸者,另 科以吊扣執照之處罰,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 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故應嚴格解釋本件之具 體事實,而認為:在原告有可能並不知悉發生倒車擦撞之事 故下,且被告未再對原告提出更明確逃逸之證據資料,則原 告主觀上尚不宜逕為評價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本院 尚難逕認原告確有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為昭然。故被告該部分肇事逃逸之 處分,自應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中有關①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明 知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之處分,尚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同條例第 50條第2款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處分部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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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