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丁○○ 住
己○○ 住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戊○○ 住
被 告 乙○○ 住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號十二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即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創始人林江海下轄五大房,原告二人屬第五大房林 廷瓊之子孫,為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之派下員。而被告丁○○、己○○、 戊○○、乙○○、庚○○五人均非林廷瓊之子孫。詎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 管理人林協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申請台南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公業派下員 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竟將被告五人列入派下員隸屬第五大房林廷瓊子 孫,影響原告等權益至鉅。
(二)查祭祀公業之繼承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及 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台南市西區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管理人林協邦申請公告之派下 員全員系統表所列第五大房林廷瓊之庶子林兆張(即被告庚○○之父、乙○○ 之祖父及丁○○、己○○、戊○○曾祖父),並非林廷瓊之子、且非奉祀本家 祖先之子女及從母姓之子孫,,則林兆張顯非原始派下員,其子孫即被告五人 亦不能取得派下權,從而被告五人就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所有土地,自無 公同共有權之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 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五人於祭祀公業林億興 、林德興無派下權存在,雖未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依前說明,要不發生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因此,被告乙○○具狀抗辯原告二人未經派下大會授權同意實 施本件訴訟,屬訴訟程序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顯然於法無據。2、清朝光緒二十一年(西元一八九五年,即日本國明治二十八年),清庭將台灣割 讓日本,由日本統治台灣五十年。台灣在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乃日本政府統治 台灣時之公務員所製作,自應視為我國之公文書。本件所爭祭祀公業林億興、林 德興第五大房林廷瓊之子孫,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林兆張之父為林松記, 並非林廷瓊,則林兆張顯無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派下員資格之 餘地,其子孫即被告五人自亦不能取得派下權。3、被告固舉原告之父林炯墉任管理人時於六十四年繕印林公文敏系統圖、八十二年 間林文敏公家譜,與奉祀林廷瓊牌位及墓埤一鏤刻孝男兆張等情,據以抗辯林兆 張為林廷瓊之子,而享有派下權。惟依前揭所述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兆張之 父為林松記,上揭系統圖、家譜顯未經嚴格考證,而林廷瓊牌位及墓埤乃外妾為 掩飾奪產之手段,有原告之父林炯墉生前查證事實而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四年間之 手抄記事可稽,略為林兆張原名張晒,林廷瓊死亡後(明治二十八年,即西元一 八九五年),外妾張錦將其母張陳茶花之養子張晒改名換姓為林兆張,於日本領 台初期混亂之際申報戶口為林松記之長子,並盜走林廷瓊之神主牌位,及將林廷 瓊大墓毀掉,納骨金斗,另立小墓碑(墓埤記載時間壬寅年仲夏,即西元一九○ 二年,距林廷瓊死亡七年),刻入兆張之名,以奪取林廷瓊生前所經營行號「林 崧記」之遺產...。
4、又對被告提出之鬮分合約書不爭執,惟係因誤認林兆張為林廷瓊之子,才參與析 分家產,現已被剔除。
5、退而言之,林廷瓊之妻為黃留,於大正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晚於林廷瓊死亡, 林兆張之母張錦自不可能出嫁林廷瓊為妻,且張錦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並無記載 為「妾」,則林兆張亦非夫妾婚姻所生之林廷瓊庶子,充其量僅是未經林廷瓊認 領之私生子,仍無繼承林廷瓊家產之權利。是故,雖六十四年及八十二年間林文 敏系統圖、家譜有列載林兆張子孫,祭祀公業林文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主管機 關麻豆鎮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已將林兆張之子孫如被告等人排除。因此,縱 使林兆張為林廷瓊之子,亦非林廷瓊之家產繼承人,自亦無由繼承取得祭祀公業 林億興、林德興派下員資格,從而林兆張之子孫即被告五人亦無派下權可言。三、證據:提出台南市西區區公所函影本一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二件、土地謄本五 件、子孫系統證明願影本一件、林炯墉生前手抄影本二件、八十四年祭祀公業林 文敏派下員名冊資料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己○○、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在其父親及祖父的時代,都有列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兆張則為被告丁 ○○、己○○、戊○○之曾祖父,只知林兆張是庶出,不清楚是否林廷瓊所親 生,依原告提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能登記有誤或未登錄。(二)原告之父即林炯墉及訴外人林金本、林本成、庚○○四人曾參與家產之析分,
如林兆張非林廷瓊之子,豈可能容其子嗣參與析分家產?在三十六年前析產時 沒有過爭執,足徵被告確為派下員。
(三)林廷瓊的墓碑上面有「孝男兆張」之銘刻,墓碑是在西元一九0二年所修葺, 其等與原告也都一起去拜祖墳,原告均未異議,亦足徵林兆張是林廷瓊之子。三、證據:提出鬮分合約書、六十四年派下員系統圖、七十二年派下員名冊、八十二 年派下員系統圖、照片六幀。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 起訴或被訴,除有反證外,則依全國一般之習慣,即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 理人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有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等二人既非系爭「祭祀公業林文 敏」之管理人,亦未經派下大會授權同意實施本件訴訟,復就本件訴訟標的派 下權而言,亦非原告個人所得單獨所有並處分者,是原告等二人就本件訴訟並 無實施訴訟之權,易言之,即屬訴訟程序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要非正當當事人 。
(二)被告之派下權係承繼自先父林本成、先祖父兆張公、曾祖父廷瓊公一脈相傳 而來,且玄祖廷瓊公之牌位遠自先祖父在世起即供奉家中案頭,近百年均由 被告一家供祀不絕,廷瓊公墓碑上亦鏤著孝男兆張與原告曾祖父金火公並列 。此供奉牌位、墓石記載均已有百年以上,自造假不得。原告若年年上墳豈 有不知之理,何以數十年均未聞有異。原告之亡父林炯墉先生任管理人時於 六十四年、八十二年二次繕印派下系統表、家譜上亦均備載被告父祖、曾祖 為派下,從無所質疑,足證兆張公確出自廷瓊公無誤。若兆張公非廷瓊譜系 ,原告身為長房嫡系,豈容廷瓊公牌位在被告家祀奉近百年,而不置一語。 是廷瓊公祭祀之事既從來為被告一家所任,原告置身事外,祇一味爭奪祭祀 公業派下,其可符祖先設立公業專事祭祀之旨乎?(三)原告雖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乙份,惟其既非我國公務員所制作者,本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公文書推定真正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五 0七號判例),縱形式上可以日本國公文書規定之,則其實質證據力仍需經調 查其中之記載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 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容不得僅以該紙文書即得遽斷被告累世三代以來之家 族譜系,亦豈能單憑此即教被告否認自懂事數十年以來認知之自身血緣,原告 既已提出公業系統表、祖宗牌位及墓石鏤刻為證,原告若有疑,請提舉反證推 翻之。又原告所提之日本國戶籍謄本上其記載,矛盾重重,實不足採信。1、上載兆張公之母張錦與林松記明治十四年十二月婚姻入戶,而兆張公卻於四個月 後即翌年(明治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行出生,此反常之事足證兆張公應非林 松記所出。至何作此登記,諒因嫡庶有差別而別有苦衷。2、林松記與廷瓊公均相同逝於明治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且據族中耆老所言廷瓊公 在世時所營店鋪名即「崧記」,此種巧合林松記是否即為廷瓊公化名以當時廷瓊
公權望之隆,致一人二戶亦非不可能。惟無論如何原告所提日本國戶籍謄本單憑 其上記載,究無法肯定兆張公非廷瓊公所出。
(四)綜上,兆張公為廷瓊公之子,而享派下權乙節,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為派下各房 眾所週知肯認者,而所呈六十四年、八十二年所制系統表亦仍載明兆張公後嗣 派下,若有虛妄豈能瞞諸房房長、派下成員及歷任管理人如此之久。又原告之 父即林炯墉及訴外人林金本、林本成、庚○○四人曾參與家產之析分,如林兆 張非林廷瓊之子,豈可能容其子嗣參與析分家產?在三十六年前析產時沒有過 爭執,足徵被告確為派下員。被告確係系爭祭祀公業林文敏派下成員,此非僅 涉一己之利益,且繫關被告一家血脈宗緣及兆張祖公聲譽大事,實不容原告為 爭派下利得而以區區乙紙年代久遠無可查證且疑點重重之日本國文書任意扭曲 之。
三、證據:提出鬮分合約書、六十四年派下員系統圖、七十二年派下員名冊、八十二 年派下員系統圖、照片六幀。
參、被告庚○○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調取祭祀公業林文敏、林勝興、林裕發、林順 興、林順勝、林億興、林發興、林裕記、順興館之派下員名冊。 理 由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創始人林江海下轄五大房,原告二人屬第五 大房林廷瓊之子孫,為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之派下員。而被告丁○○、己○ ○、戊○○、乙○○、庚○○五人均非林廷瓊之子孫。詎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 興管理人林協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申請台南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公業派下員全員 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竟將被告五人列入派下員隸屬第五大房林廷瓊子孫,影 響原告等權益至鉅。本件台南市西區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管理人林 協邦申請公告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所列第五大房林廷瓊之庶子林兆張,並非林廷 瓊之子、且非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及從母姓之子孫,則林兆張顯非原始派下員, 其子孫即被告五人亦不能取得派下權,從而被告五人就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 所有土地,自無公同共有權之存在。又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既非就公 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 體為原告之必要。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五人於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無派下 權存在,雖未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要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情。 被告丁○○、己○○、戊○○則以:在其父親及祖父的時代,都有列入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林兆張則為被告丁○○、己○○、戊○○之曾祖父,只知林兆張 是庶出,不清楚是否林廷瓊所親生,依原告提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能登記 有誤或未登錄。再原告之父即林炯墉及訴外人林金本、林本成、庚○○四人曾參 與家產之析分,如林兆張非林廷瓊之子,豈可能容其子嗣參與析分家產?在三十 六年前析產時沒有過爭執,足徵被告確為派下員。又林廷瓊的墓碑上面有「孝男 兆張」之銘刻,墓碑是在西元一九0二年所修葺,其等與原告也都一起去拜祖墳
,原告均未異議,亦足徵林兆張是林廷瓊之子等語置辯。 被告乙○○另以: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 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除有反證外,則依全國一般之習慣,即祭產設有管理 人者,其管理人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是原告 等二人既非系爭「祭祀公業林文敏」之管理人,亦未經派下大會授權同意實施本 件訴訟,復就本件訴訟標的派下權而言,亦非原告個人所得單獨所有並處分者, 是原告等二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易言之,即屬訴訟程序當事人適格 要件欠缺要非正當當事人。再其派下權係承繼自先父林本成、先祖父兆張公、曾 祖父廷瓊公一脈相傳而來,且玄祖廷瓊公之牌位遠自先祖父在世起即供奉家中案 頭,近百年均由被告一家供祀不絕,廷瓊公墓碑上亦鏤著孝男兆張與原告曾祖父 金火公並列,此供奉牌位、墓石記載均已有百年以上,自造假不得。原告若年年 上墳豈有不知之理,何以數十年均未聞有異。原告之亡父林炯墉先生任管理人時 於六十四年、八十二年二次繕印派下系統表、家譜上亦均備載被告父祖、曾祖為 派下,從無所質疑,足證兆張公確出自廷瓊公無誤。若兆張公非廷瓊譜系,原告 身為長房嫡系,豈容廷瓊公牌位在被告家祀奉近百年,而不置一語。原告雖提出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乙份,惟其既非我國公務員所制作者,本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公文書推定真正之效力,縱形式上可以日本國公文書規定之,則其實質 證據力仍需經調查其中之記載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之。又原告之父 即林炯墉及訴外人林金本、林本成、庚○○四人曾參與家產之析分,如林兆張非 林廷瓊之子,豈可能容其子嗣參與析分家產?在三十六年前析產時沒有過爭執, 足徵被告確係系爭祭祀公業林文敏派下成員等語置辯。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 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雖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 ,不必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亦即公同共有人對否認或爭執其權利存否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主張其公同共有權,然本件係屬公同共有人之一部提起確 認他方無公同共有權之訴,二者不同,前者係基於其應有部分對公同共有物所享 有之權益(與應負義務)之存在,後者則係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 ,自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故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提起 本訴,是以原告主張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 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云 云,顯無足採。又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之管理人係訴外人林協邦,並非原告 ,有台南市西區區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南市西民字第九八二0號公告後附名 冊一件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其未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 興內部亦無規約等節均不否認,其起訴確認被告五人於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 無派下權存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瞭,兩造其餘證據並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基礎並無影響 ,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