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7年度,2號
TTDV,107,親,2,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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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沈春宏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榆淨(即黃羿伶)
關 係 人 黃琪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沈春宏(男,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榆淨(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即原告之前妻、被告之生母黃琪芷(改名 前為黃好朱)婚前自第三人受胎,於民國86年9月8日產下被 告,原告不諳法令,不知「認領」與「收養」差別,於91年 10月24日聽從關係人指示於認領書約上簽名蓋章,再由關係 人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原告與關係人於93年8月8 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於97年8月26日離婚,約定由關係人 單獨行使被告之監護權,其後關係人攜被告離開臺東迄今毫 無音訊。因兩造戶籍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生父,然兩 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此一戶籍身份記載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就知道伊是單親家庭的小孩,母親與原告 在交往,伊也有依照原告要求改口叫原告爸爸,伊跟原告沒 有血緣關係。母親與原告離婚後,就帶伊離開臺東,伊同意 原告請求,也願意配合作血親鑑定,但是伊有小孩要扶養, 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請法院判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 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 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故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時,亦得認有確認利益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戶 籍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父,彼此可能因此父女身分 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繼而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與家事事件法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 依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為:「可以排除沈春宏黃羿伶的親生父親」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 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 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於91年10月24日 認領原告,有原告所提之認領書約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已 如前所認,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機關卻登記被告經原告認領、兩造 為父女關係,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 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 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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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