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92號
TTDV,107,補,19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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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泯人 
      許佳渝即許美芬
被   告 温敦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即執行標
的物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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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