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振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1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有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應由上開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具狀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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