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宇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熙
相 對 人 李建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非
調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 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 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 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 ),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 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 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雖 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雖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尚 屬稚齡,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 用等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最近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妍熙之最近年度 財產所得申報給付總額(薪資及其他所得)僅新臺幣140,23 8元,財產總額為0之事實,亦有其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再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家非調 字第5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核聲請人所為主張,亦非 顯無理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