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861號
TNDV,88,訴,1861,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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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住
              身
        戊○○   住
              身
        丁○○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許瀝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九厘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瀝文戊○○連帶負擔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許瀝文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許瀝文戊○○丁○○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並願供担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已先行和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被告許瀝文、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於 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以月利率九厘計算,按月繳付,如不按期攤 還本金或按月繳付利息,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後即未按期清償 本金,尚有本金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未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即未再支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還款紀錄表一份、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一份、台南 縣儲蓄互助社備案證書、被告戶籍謄本四份、被告丁○○身分證影本一份、丁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永川 及鑑定丁○○之簽名、指紋與借據上之簽名、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瀝文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陳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上之印章、指印及簽名皆非 伊所為,伊亦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二)伊確曾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給己○○,惟係要以 自己名義借錢才提出上開資料,並未同意以該資料擔任己○○之連帶保證人 。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丁○○之簽名及指 紋與借據上之簽名及指紋是否同一,並訊問證人林大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瀝文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未到場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已先行和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被告許瀝文、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以月利率九厘計算,按月繳付,如不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月繳付利息,應加 付應計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 ○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後即未按期清償本金,尚有本金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未 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未再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一紙、還款紀錄表一份及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一份為證,被告丁○○除否 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對其他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許瀝文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其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除被告丁 ○○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另予審酌外,其餘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瀝文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丁○○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固據提出借據一份及被告丁○○之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借據上丁○○印文、簽名及指 紋之真正,為被告丁○○否認,而就印文真正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另簽名及指紋部分,經本院命被告丁○○寫姓名及按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簽名字跡不相符,指紋部分無法比對;另法務部調查局就指紋部分 亦無法鑑定為真正,此有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刑鑑字第一七八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 )陸(二)字第八九0一六一二二號函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借據並未



經被告丁○○親自簽名,應可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林 大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丁○○並未到銀行對保....,保證人是己○○自 己找的,借據是己○○拿回去寫完後再拿到銀行,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對保,... ,丁○○部分,是用打電話對保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大川係原告職員,其證言雖難免有偏頗,惟依其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 ○○確未到銀行對保,則證人林川亦無法證明借據上之印章係經被告丁○○同意 所蓋立。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已和解之被告己○○到院陳述:印章是丁○○拿給伊 由伊蓋立的....,簽名及蓋章都是在台電公司前的檳榔攤所製作,簽名係丁○○林大吉代簽的,印章是丁○○拿給伊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查,己○○係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製作借據之利害關係人, 其陳述已難盡信,且其陳述亦與證人林大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在西藏小 吃店是有拿過類似借據的資料請伊抄寫丁○○的身分資料及住址,但伊寫的是直 式的資料,本件借據上資料並非伊所填寫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明顯不符,是己○○之上開陳述亦難憑為借據上之印章係經被告丁 ○○授權所蓋立,則上開借據尚難憑為被告丁○○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明 。又原告能執有被告丁○○之身分影本資料及權狀資料之原因事實,有多種可能 ,並非僅因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執有一種,且原告亦自承上開資料係己○ ○所交付,則己○○係如何取得被告丁○○之上開資料,其原因更有多種,原告 主張其執有上開資料即可證明被告丁○○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亦難採信 。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主 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暨 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担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担 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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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