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涂嘉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四年 七、八月間明知堅美公司已停止營業,並無資產,卻向原告諉稱其公司要建 築房屋,並請原告就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第一一五、一一五之一、一一 五之二、一一六、一一六之一、一一七之一、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三、一 一八之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填土(上開土地經土地重測, 變更為玉井鄉○○段第五一四、五一三、五一一、五一○、五○三、五○四 、五○九、五○五地號等八筆土地),並約定報酬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六 十元,而填土工程進行中,被告為取信原告以誘使原告繼續完成填土工程, 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先行給付部分填土款項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原告 不疑有他,乃繼續為其完成填土工程;詎原告於八十四年年底完工時,被告 就報酬餘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卻拒不給付,嗣原告依法向本院請求堅 美公司給付報酬獲有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知被告所經營之堅美公 司早就停止營業,毫無資產,上開土地及新建房屋皆係登記於第三人或其他 公司名義,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莫大損失,而此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其 完成填土工程,致受有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顯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一件,餘均引用本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卷內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已故江天德所有,被告提供其中二筆土地與堅美公司合建房屋, 始有上揭填土工程,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定作該九筆土地填土,堅美公司負責 填土者僅其中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三合建不分之土地,其他土地之填土則 屬地主與原告之關係,與被告之堅美公司所興建之十六戶房屋,僅八戶需填 土,實際填土量為三六八九.八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工資一二0元,共計 為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清,此為 原告所自認,再參諸原告前在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號給付工資事件中所 填請款收據,即將堅美公司及地主各自負擔之費用分別列載,即可推知本件 填土款即係地主所應負擔者,與被告無關。
(二)訴外人江天德所有上開九筆土地,分別坐落不同位置,其間尚有玉井鄉○○ 段五0二、五一0、五一二號三筆國有地,將系爭土地分隔成二部分,此有 地籍圖可考。況合建房屋之土地,南、北側有擋土牆,西側又有旗幟,豈有 無法區分之理?具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三九六五號刑事 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堅美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明知堅美公司已停止 營業,並無資產,卻向原告諉稱其公司要建築房屋,並請原告就系爭坐落臺南縣 玉井鄉○○段第一一五、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一一六、一一六之一、一一 七之一、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三、一一八之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填土(上開土地經土地重測,變更為玉井鄉○○段第五一四、五一三、五一 一、五一○、五○三、五○四、五○九、五○五地號等八筆土地),並約定報酬 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而填土工程進行中,被告為取信原告以誘使原告 繼續完成填土工程,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先行給付部分填土款項四十四萬二 千七百元,原告不疑有他,乃繼續為其完成填土工程;詎原告於八十四年年底完 工時,被告就報酬餘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卻拒不給付,嗣原告依法向本院 請求堅美公司給付報酬獲有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知被告所經營之堅美 公司早就停止營業,毫無資產,上開土地及新建房屋皆係登記於第三人或其他公 司名義,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莫大損失,而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月等情,為此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已 故江天德所有,被告提供其中二筆土地與堅美公司合建房屋,始有上揭填土工程 ,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定作該九筆土地填土,堅美公司負責填土者僅其中一一八之 二、一一八之三合建部分之土地,其他土地之填土則屬地主與原告之關係,與被 告之堅美公司所興建之十六戶房屋,僅八戶需填土,實際填土量為三六八九.八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工資一二0元,共計為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 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堅美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四年間曾委請其在系爭土地上 填土,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先行給付部分填土款項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據該條規定起訴請求者,須其權利有受他人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明知堅美公司已停止 營業,並無資產,卻向其諉稱其公司要建築房屋,請其填土,並約定報酬為一百 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詎其於八十四年年底完工時,被告就報酬餘款六十九萬 一千二百四十元卻拒不給付,因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固據提出 本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一件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 五號刑事卷附證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定作系爭九筆 土地填土,堅美公司負責填土者僅其中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三合建部分之土地 ,其他土地之填土則屬地主與原告之關係,至於堅美公司所興建之十六戶房屋, 僅八戶需填土,實際填土量為三六八九.八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工資一二0元 ,共計為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清等語。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即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厥為被告究有無施用詐 術即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代表堅美公司與案外人江天德(已殁)就玉井鄉○○段第一一八之二 、一一八之三地號土地簽約合建房屋,並由堅美公司就合建部分土地負責填土, 至於江天德所有之其他土地,因非雙方合建之範圍,而堅美公司應負擔之填土費 ,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全部付清,此有請款單、收據、支出傳票及填土量 計算單附卷可稽。
㈡原告在上開土地填土時,均設有界標,堅美公司於其與地主合建之範圍之土地南 北兩側建有擋土墻,西側則有旗幟,此經當時為堅美公司在現場監工之工地主任 蘇河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卷附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足見被告代堅美公司與原告有約定填土範圍至為明確,且被告委 請原告填土之土地東邊緊臨馬路,原告填土時,無需使用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土地 通行,此有現場圖附卷可佐,故被告無要求原告同時就合建基地外,四鄰土地填 土之必要。
㈢雖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當初被告告訴 我,全部土地都要填,因為沒有標示,我並不知道共有九筆,他並說要填三米高 ,且本件因沒有擋土牆關係,如僅填被告所稱之三筆土地,蓋房子必會倒塌。」 「我並未去接洽過地主,從頭至尾估價單也都交付給被告...。」「被告於工 地尚標示『自地自建』字樣,我並不知道係與地土合建。」等語。另證人李炎城 (從事系爭土地之填土工程之人)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有去系爭土地之現場看 過,現場高低不平,並有凹處,整片土地均雜草叢生,並無法分辨各區塊位置, 且與道路落差很大,所以車子無法進入,我們是從外環倒土,再慢慢往內倒」等 語。然此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被告請款時所提之計算方式顯然不合,依
原告請款單分地主部分及公司部分二張,而公司部分面積四二四0立方公尺,實 方每立方為一百二十元,金額為五十萬八千八百元,經雙方會算結果面積為四八 四五.六立方公尺,扣除地下室面積一一五六.七九立方公尺,實填土量為三六 八九.八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一二0元計算,計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 此部分金額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堅美公司開立現金支出傳票,經原告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七十六元之零數不計),並立 有收據可證。至於地主部分,原告之請款單亦明白記載,玉井填土地主部分五五 八八立方公尺,實方每立方公尺為一百二十元,總金額為六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 ,亦有請款單在卷足憑。原告所稱被告僅付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正為上述公司 付款部分,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欠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與請款單地主部分所 載之六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不符,足徵原告之指訴及其僱用之工人李炎城之陳述 ,均有不實,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即地主之繼承人江平海於本院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民事訴訟中 證稱:「合建契約訂定後我父親並沒有請甲○○去填土,填土部分事建商請人填 的...合建以外其他土地是建設公司叫甲○○去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 度勞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惟查本件填土工程係填於地主之土地上,地主之 繼承人在本件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中,自有利害關係,如其證明其父與原告之約 定,豈不自承應給付填土之工資,是此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填土約定不甚明確,而依雙方提出之書面證據,顯有公司應 給付工資與地主應給付工資之分別,而被告所代表之堅美公司應付款部分,既已 付清,被告葉明通被訴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所是認,而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足參。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其本於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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