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游皓智
債 務 人 游天賜
債 務 人 蔡燕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零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皓智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游天賜、
蔡燕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
,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
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96,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6年11月
0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396,106元及自106年11月01日起
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
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
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
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債權人於107年04月12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
即自106年11月01日起至107年04月11日其利息、違約金
之利率計算為1.15%(詳附表),自107年0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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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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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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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96,106元 │106年11月1日起至 │1.15% │106年12月2日起至 │週年利率0.115% │
│ │ │107年4月11日止 │ │107年6月1日止 │ │
│ │ ├──────────┼──────┼──────────┼──────────────┤
│ │ │107年4月12日起至 │2.15% │107年6月2日起至 │週年利率0.43%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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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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