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5號
TTDV,106,訴,15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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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劉粉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培康 
被   告 陳枝榮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徐培康劉粉妹分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交
附民字第13號、106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於民國107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之損害賠償 事件乃基於訴外人徐旭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發生之後述系 爭事故,原告徐培康徐旭宏之弟,原告劉粉妹徐旭宏之 母,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前後各以裁定移送前來繫 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依首開規定,爰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徐培康、原告劉粉妹於起 訴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0元、1,347,767元及利 息,經數次變更、追加、減縮,嗣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徐培康部分:伊兄即訴外人徐旭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大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三民路交岔 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沿關山鎮三民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大同路交岔路口, 兩車均煞避不及,系爭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徐旭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阻塞性水腦、中樞性尿崩症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 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月10日下 午4時29分急救無效死亡。被告迄今無和解誠意。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照護費用7,066元、2.殯葬費用 378,440元、3.原告徐培康及其餘兄弟姐妹之交通及請假費 用83,23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培康468,74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劉粉妹部分:伊長子即訴外人徐旭宏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後死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1.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徐旭宏為伊長子,與伊相依為命而未婚,因系 爭事故慘死輪下,悲傷無可言喻,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萬元,當非苛求。2.扶養費用315,533元。徐旭宏 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時,伊為78歲(27年11月3日生),尚 受4名子女扶養,依內政部104年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1.79年,以12年計算;又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4,267元之標準,請求扶養費為315,533元(計算式:14,267 ×12×9.00000000÷5=315,533)。3.徐旭宏住院期間伊前 往醫院照看徐旭宏,支出交通費用14,910元。4.徐旭宏因死 亡,而無法領取之薪資所得450萬元,以上1.至4.共計8,830 ,44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粉妹8,830,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並同意原告徐培康請 求已給付之徐旭宏住院期間醫療費用7,066元,已支出之殯 葬費用378,440元;原告劉粉妹請求之扶養費用315,533元, 以及因徐旭宏住院期間往來探視照顧之交通費用14,910元。 惟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因素,原 告劉粉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而對於原告劉粉妹主張徐旭宏生前打工年所得349,080元, 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尚損失工作收益450萬元之部分,因 徐旭宏死亡後已非權利主體,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



並參以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範意旨,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故此項請求 賠償利益喪失之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徐培康請求因探視 及後續參與徐旭宏喪禮所支出交通費用及請假損失共83,234 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理由。 末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6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54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徐旭宏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認被告以負四成過 失比例為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 ㈠被告於105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朱 宏恩,沿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經臺東 縣關山鎮三民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徐旭宏無駕 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騎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告與徐旭宏均煞避不及,被告 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徐旭宏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 相撞,致徐旭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上出血、阻塞性水腦、中樞性尿崩症等傷害,經送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 經休克,延至同年月10日下午4時29分急救無效死亡。 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 易字第24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在案。
㈢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及金額均不爭執: ⒈原告徐培康請求支出之殯葬費378,440元、醫療費7,066元不 爭執。
⒉原告劉粉妹請求之扶養費315,533元、交通費用14,910元不 爭執。




㈣原告劉粉妹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保險 死亡理賠金2,007,41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1至94頁), 此部分由原告徐培康先扣除其得請求之部分,再扣原告劉粉 妹得請求之部分,若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已小於上揭2, 007,410元,則全部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之交通 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徐旭宏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 燈」,是依上揭規定,被告雖行駛於幹道,至肇事路口仍應 減速慢行,徐旭宏則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與徐旭宏於兩車發生 擦撞之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到對方之車輛,且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133頁),卻均殊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 與徐旭宏均有過失。另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徐旭宏受有系爭 傷害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惟徐旭宏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 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徐培康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7,066元及喪葬費用378,440元: 經查,徐旭宏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死亡,原告徐 培康為其支出就醫費用7,066元、殯葬之費用378,440元部分 ,有相關單據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至44、11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是原告徐培康請 求上揭費用為有理由。




⑵原告徐培康及其餘兄弟姐妹之交通及請假費用83,234元:原 告徐培康主張:其與其餘兄弟姐妹於徐旭宏住院期間、服喪 期間與出殯期間均有前往探望,另於訴訟期間伊支出車資、 請假費用共計83,234元等語。然按因果關係應分為責任成立 因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存在於行為與權益受侵害 之間(例如甲駕車發生事故與乙的身體健康受侵害);後者 存在於權益受侵害與所生損害之間(例如身體健康受侵害與 因此所生損害,包括住院支出醫療費、收入減少)。是否成 立因果關係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說加以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係 由條件關係與其相當性所構成,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參王澤 鑑著《侵權行為法》,第3頁,2016年8月增訂新版,自版,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徐培康 之其餘兄弟姐妹非本件原告,原告徐培康為其等請求部分, 係主張他人之權利,顯屬無據。而原告徐培康主張自己前往 探望、弔唁所支出之費用,依個人之探望次數、出席意願、 喪葬習俗而有異,並非在一般情形下均會產生,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允許。另原告徐培康主張因訴 訟期間支出車資與請假費,係其為主張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徐培康所受損害係醫療費用7,066元及殯葬費用 378,440元,共計385,506元(計算式:7,066+378,440=38 5,506),應堪認定。
⒉原告劉粉妹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用315,533元、交通費用14,910元: 經查,原告劉粉妹主張伊於徐旭宏住院期間看護徐旭宏(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故支出交通費用14,910元,並請求 扶養費為315,533元,有相關單據、證據及計算式可稽(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6 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應 可信實,是原告劉粉妹請求上揭金額為有理由。 ⑵徐旭宏薪資所得減少450萬元:
原告劉粉妹主張若徐旭宏尚生存,以其餘命,則其能賺取之 薪資450萬元,故向被告請求450萬元之餘命損害。惟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 利益(學說上稱為餘命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



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 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 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 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原告劉粉妹 起訴主張請求徐旭宏如尚生存時所應得之利益,依上開判例 意旨說明,即屬無理。
⑶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
②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徐旭宏死亡,自對原告劉粉妹 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則因此憾 事,痛失愛子,其精神痛苦自屬甚鉅。再參酌被告為職業為 教師,碩士肄業,自陳月入約5萬多元(實際財產狀況如本 院重訴字卷第27至32頁所示),須扶養其母、子女及岳母, 而原告劉粉妹約8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粉妹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⑷從而,原告劉粉妹所受損害分別為:扶養費用315,533元、 交通費用14,91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330,443元 (計算式:315,533+14,910+2,000,000=2,330,443)應 堪認定。
徐旭宏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徐旭宏於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況,卻殊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佐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徐旭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 照駕車違反規定。陳枝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30至131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徐旭宏亦與有過失,而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行駛於幹道 ,至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徐旭宏則未禮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且無駕駛執照,應為肇事主因,徐旭宏過失 比例應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自負60%之過失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徐旭宏騎乘之系爭機車相較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係小車,大車(被告所駕駛)之注意義務更高等語,於法 無據,要難憑採。是以,本件原告徐培康得請求金額為154, 202元(計算式:385,506×0.4=154,2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劉粉妹請求金額為932,177元(計算式:2,330,443 ×0.4=932,1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原告劉粉妹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2,007,410元,並同意先扣除原告徐培康得請求之部分 ,再扣原告劉粉妹得得請求之部分,若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 金額已小於上揭2,007,410元,則全部扣抵(見不爭執事項 ㈣)。而原告徐培康得請求金額為154,202元與原告劉粉妹 得請求之932,177元,合計1,086,379元(計算式:154,202 +932,177=1,086,379)不足2,007,410元,是原告2人於本 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全部由保險給付扣抵完畢,無法 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能加惠被告、被告應負道義責任等 語,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難謂有原告所稱加惠被告之情形存在。又道義責任非法 院得審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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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