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5號
TTDV,106,簡抗,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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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沈淑涓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抗 告 人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相 對 人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09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99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即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99號返還不得利事件訴 訟)不當擴張系爭前案判決(即105年度訴字第124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訴訟)既判力客觀範圍,加重抗告人起訴之負擔 ,及限制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㈠抗告人在系爭前案,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時效完 成後,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本 金1,657,690元(下稱系爭本金)(係指相對人將黃鴻軒名 下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2筆本利分別為803,513元、20 0,649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入黃鴻軒在該銀行之活期存款 帳戶內後,於94年04月26日將前揭帳戶內之153萬元,匯入 相對人在臺東縣關山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另於94年07月09日 從黃鴻軒之前揭帳戶,提領127,690元)之損害。而在原審 係依民法第181條本文,主張:相對人本於系爭本金之不當 得利,而更有「所取得之法定孳息」(下稱系爭法定孳息) ,並應返還之法律關係起訴,二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例如 被告盜取原告公、母羊各一隻,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求權 罹於時效後始遭查獲,原告在前訴訴請被告返還該公母羊後 ,經諮詢律師始知該不當得利之範圍,應包含此一期間該公 母羊所生之小羊,故後訴請求返還該小羊時,則兩訴請求返 還之標的、請求之依據,均不相同。若在前案審理時,雙方 就小羊應否返還乙節,均未進行攻防,法院亦未進行審理, 則應自無一事不再理或裁判矛盾之問題。
㈡兩造在系爭前案審理中,就特定之審理範圍、審理期間雙方 所有攻防方法,乃至判決書主文及理由,均僅針對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金之部分。至於相對人在系爭前案判決



確定前,因將盜取系爭本金存入金融機構,因此更有所取得 該存款之系爭法定孳息部分,在系爭前案審理中,既未經雙 方爭執,該審判決亦完全未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判決理由亦 無隻字片語之交代,判決主文亦僅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本金。 則針對相對人擅將2筆定存解約後合計150萬元存入相對人在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後,因該存款更取得之系爭 系爭法定孳息,是否構成更有所取得之不當得利乙節,相對 人既未實施攻防,自無抗告人就系爭法定孳息部分不予追究 之信賴可言,而系爭前案判決就:相對人更有所取得系爭法 定孳息部分,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乙節,既未隻字 片語之判斷,故原審就本件訴訟為實質審理,自無裁判矛盾 之疑慮。
三、原審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認 定抗告人將系爭本金與系爭法定孳息部分,拆為二訴請求, 為法所不許云云。抗告人認為:恐係誤解立法意旨,屬無法 律上依據,而加重抗告人之義務,限制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僅係就請求 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在訴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而抗告人在系爭 前案,既表明係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系爭本金,即已非損 害賠償之訴,文義上應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審裁定逕以該條 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抗告人不得就相對人更有所取得之系 爭法定孳息部分另訴請求,其解釋方法顯然抵觸立法理由, 逾越法條文義,屬違背論理法則。
㈡縱認:抗告人在系爭前案,其法律關係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與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請求權競合,而有該條項之適 用。但原審亦「未」依前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在系 爭前案審理中有機會追加請求系爭法定孳息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前案審理中,既未曉諭當事人得追加請求系爭法定孳息 部分之不當得利,且未經雙方實際攻防,法院亦未實體審查 ,則無從擴張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使之包含該 法定孳息之部分。
四、系爭前案判決相對人受領系爭本金部分,屬於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法定孳息之部 分,方屬裁判矛盾:
系爭前案判決,既認為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本金部分,屬不 當得利,則基於系爭本金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更有所 取得之系爭法定孳息,亦應依民法第181條本文之規定,一



併返還。而原審卻裁定否准:抗告人以後訴請求返還系爭法 定孳息部分之不當得利,無異係以:抗告人就該部分單純之 沈默乙情,即違反抗告人意思,擴張解釋抗告人捨棄該部分 之請求,並使侵權之相對人,得因抗告人不諳法律之失誤, 獲得保有侵權行為所受系爭法定孳息利益之結果,此則與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 ,及原審裁定所持理由互相矛盾。
五、本件訴訟並非一部請求,況一部請求亦非訴訟法所禁止: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裁判要旨:一部請求 在實體法上,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 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以該起訴之聲明 為限。而原審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反面禁止 解釋,作為民事訴訟法「禁止」一部請求之法律依據,已屬 無據,併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審裁定。
貳、歷審之相關裁判意旨:
一、抗告人以「原告(係指抗告人,下同)沈淑涓黃鴻軒配偶 ,原告黃筱琦黃聖傑黃筱婷3人為黃鴻軒與原告沈淑涓 之子女,黃亨華黃鴻軒與前妻之子;被告(係指被告,下 同)則與黃鴻軒為兄弟關係。黃鴻軒於民國93年4月13日在 印度洋因海難失蹤,生死不明,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3年 度亡字第28號裁定為死亡宣告。黃鴻軒失蹤後,在第一商業 銀行原留有兩筆定存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7,690元 ,遭被告擅自持黃鴻軒存單、印章等證件,分別於93年4月 26日、93年7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解約,並將款項轉匯 至他人帳戶,侵害黃鴻軒使用上開金錢之權利,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返還。黃鴻軒死亡後, 原告及黃亨華為繼承人,上開款項為黃鴻軒遺產而為原告與 黃亨華公同共有,對於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依 民法第828、821條規定,由原告(公同共有人)對被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及黃亨華1,65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情(參該判 決書抗告人主張欄記載),而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5年度 訴字第12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訴訟(即系爭前案)。經該 審認為:「被告持黃鴻軒存單、印章等資料,處分黃鴻軒帳 戶內存款1,657,690元,侵害原告關於黃鴻軒上開款項繼承 之期待權利,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應將 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依不當得利返還於被害人,回復為黃鴻 軒之繼承人即原告與黃亨華公同共有;被告於105年6月30日



收受本件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61頁),應自10 5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657,690及法定利息,爰有理由,乃予准許。」,而於105 年07月2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視為參加人新臺幣壹佰 陸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下同)第35頁至第39頁:該判決查詢資料}確定在案。據 上,抗告人在該審係以: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存款合計1,657, 690元之系爭本金,遭相對人所擅自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惟在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完 成後,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受系爭本金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 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㈡嗣抗告人以「..系爭判決(係指系爭前案判決)既認定被告 (係指被告,下同)應給付原告(係指抗告人,下同)165 萬7,690元,原告依法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6年3月30日 回溯5年之利息,被告業於105年9月7日給付165萬7,690元, 被告尚需支付36萬7,190元之定利息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190元。 」,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下稱106東 簡82事件)請求給付法定延滯利息事件之訴,併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190元。經該審認為:「..而系 爭判決既已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7,690元,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本 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30日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 息,與系爭判決重疊期間之利息部分,係就已有既判力之部 分重複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②原告 本件請求中,除上開①駁回以外部分:本件原告依系爭判決 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 7,690元,然被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於系爭判決前尚未發生 ,且該給付之性質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自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30日回溯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除上開①駁回以外部分),亦屬無據。 」,而於106年07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第40頁至第42頁:該判決查詢資料)。據上,抗告人在該 審之訴訟標的,乃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以1,657,690元計 算,自106年3月30日回溯5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延 滯利息之不當得利。




㈢另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4年04月26日擅將黃鴻軒在第一商業 銀行之存款153萬元,匯入相對人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 部帳戶內,復於同年07月09日再自黃鴻軒同帳戶提領127,69 0元(合計共1,657,690元),嗣相對人雖已依系爭前案判決 於105年09月07日給付抗告人系爭本金1,657,690元,惟相對 人將上開金額存入關山鎮農會時,本於系爭本金利益,將更 有所取系爭法定孳息。抗告人暫依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於105 年08月15日實施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0.65計算:上開本 金自105年09月07日(即相對人給付系爭本金日)起至94年 04月26日(即遭匯款153萬至關山鎮農會時之日)之更有所 取得系爭法定孳息,合計為133,256元乙節,爰依民法第181 條本文「..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第18 2條第2項前段「..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99號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下稱原審),併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 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該審認為:「..二、原告於本 件訴訟主張:民法第182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 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前揭系爭前案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 ,被告領取黃鴻軒存款1,657, 690元後,將上開存款儲存於 關山鎮農會定存帳戶,可按週年利率0.65%取得利息,該等 利息(本金之孳息),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且 與系爭前案及相關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得依民法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關於起訴時聲明金額,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 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 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 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自文義 反面理解,金錢賠償以外訴訟,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無 於訴訟上主張為一部請求之法律上權利,即使在金錢賠償損 害之訴,依前揭規定為一部請求,也必須於該事件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無法將其餘部分之請求,保留於他 事件中主張。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為原告本件之主張,已 為系爭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所遮斷:..㈢就被告擅自領取黃鴻 軒存款之原因事實,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範圍),以 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遮斷,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否定一部 請求之立法』,原告不得將不當得利之一部,在系爭前案外 ,另訴於本案中主張,因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得當利 ,關於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範圍),不論直接所受之利



益、或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部分,均應於系爭前案訴訟 中主張,不能將更有所取得之部分,另訴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被告擅自領取存款 之事實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法院不僅判斷被告是 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當認定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責任時,亦同時判斷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即被告所受利益之 數額、有無更有有所取得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 領取之1,657,69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定存 利息(更有所取得),係同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之主張』 ,當事人就此事項之爭執,應在系爭前案中進行攻擊、防禦 ,因此被告就前述不當得利事實,應負之返還責任、及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均已由法院於系爭前案中,『據兩造之 聲明、主張、舉證、陳述、答辯而為判斷』,系爭前案確定 後,法院就訴訟標的之裁判,乃劃定其實體法律關係,限制 當事人另訴爭執,..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以上開原因事 實特定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既經判 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發生遮斷效,原告復以相同原因事實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院無從就已為確定判決確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判斷,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與 其於前案訴訟主張者,乃『同一事件』。是以本院足認原告 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係 不合法且不能為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裁定駁回。」,於106年09月18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第43頁至第47頁:該裁定查詢資料),抗告人對該裁 定提起本件抗告。
參、相關法律之適用:
㈠民法:
①第179條第1項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第181條本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③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④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
㈡民事訴訟法:
①第244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 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
②第436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 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③第436條之2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④第492條前段「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 裁定。」。
肆、系爭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
一、按①「..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②而「既判力」(即判決 之實質確定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 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 張之效力,即一事不再理法則。而違反而重複起訴者,即應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③而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前揭所謂同一「法律關係 」係指「訴訟標的」,即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需 參酌原因事實而為確定。而所謂同一之「請求」係指「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㈠抗告人在系爭前案,係以:相對人在黃鴻軒失蹤後,於94 年間從黃鴻軒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 及匯款至相對人在關山鎮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合計本金1,65 7,690元(即系爭本金),而認為: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 (即黃鴻軒繼承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起訴,惟在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後



,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依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及效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抗告人 所受系爭本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 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 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參酌 抗告人所請之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仍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系爭本金之法律關係,惟在時效完成後,僅係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該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於抗告人在原審,係以相對人將系爭本金存入自己在關山 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後,本於系爭本金利益,而更有所取系爭 法定孳息,爰依民法第181條本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暫以關山鎮農會於105年08月15日所實施定期存款年利率百 分之0.65計算:上開本金自至94年04月26日(即遭匯款153 萬至關山鎮農會時之日)起至105年09月07日(即相對人給 付系爭本金日)止,更有所取得系爭法定孳息,合計為133, 256元乙節。故參酌抗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 乃係相對人因本於系爭本金存款利益,更有所取得系爭法定 孳息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故系爭前案與本案,①前者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後者為民法第181條本文之不當得利,②前者訴之聲明為 請求系爭本金之損害賠償,後者為返還因系爭本金而更取得 系爭法定孳息之不當得利,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 不相同,難謂屬同一事件,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其既判力 之效力,當然不及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伍、次按①「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 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6)。②「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 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 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 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 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 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 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 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據上,實務亦未禁止一部請求。③「被上訴人於另案僅 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而保留其餘之請求權,既有該另案確定 判決附卷可稽,則其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九十九萬一千 二百元,其標的即為前案所未判及,並無所謂一事再理。」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要旨)。④「若 依訴訟標的之新理論,前訴請求之一百萬元,與未請求之一 百萬元,為同一訴訟標的,除於前訴訟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外,未為請求之一百萬元,仍應為前訴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似此僅為程序上之理由,而忽視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其非良制,可以斷言。」(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第660頁參照)。經查:抗告人在本 案係依民法第18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 本金存款,而更有所取得系爭法定孳息之不當得利,其訴訟 標的與系爭前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金之損害 賠償,並非相同,本案訴訟核屬獨立之請求,本非系爭前案 請求之一部,本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範。陸、再按「(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 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 ,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而該項於89年02月09日之 修正之理由為「五、『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 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四項,如原告未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 額而為裁判。」,據上,因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 害發生之原因、當事人雙方之過失比例、損益相抵、計算方 法、損害賠償範圍及舉證困難之因素,原告起訴時,其難預 估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金額,甚至有賴專家鑑定及法院 之裁量,始能確定其實際損害之範圍。此種情形,如仍強令 原告於起訴之初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正確的表明所請 求之金額,使其預納高額之裁判費,為免失之太苛;故許原 告在起訴之時,在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範圍內 ,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最低金額,並按此最低金額計算預納 裁判費。在訴訟進行中,因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原因 ,發現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較高,只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得任意補充(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其聲明。但未補充




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所規範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職權。經查:㈠本案係依民法 第181條本文,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本金存款,而更有 所取得系爭法定孳息之不當得利,並無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 所稱之: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 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等情,本 無該條項之適用。且亦無法推論出:「自文義反面理解,金 錢賠償以外訴訟,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無於訴訟上主張 為一部請求之法律上權利,即使在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依前 揭規定為一部請求,也必須於該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補充聲明,無法將其餘部分之請求,保留於他事件中主張。 」之結論。㈡況查閱系爭前案卷宗,抗告人在該審未曾提出 返還系爭法定孳息請求,兩造亦未就此訴訟標的為攻防。原 審就該部分,並未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在判決理 由中亦無提及,判決主文亦僅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本金,則系 爭前案判決效力,顯然不及於抗告人在本案所稱之請求。柒、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 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 本審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抗告裁判費 1,000元(第15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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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