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行
被上訴人 蘇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89-1地號土 地(下稱289-1地號土地)相鄰,因民國95年、100年鑑界結 果不同,造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有爭議,雖經臺 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再鑑界,惟仍與95年 地籍圖不符,實則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1 -F-G-H1藍色虛線連線;又95年上訴人購買282地號土地 時,曾向臺東地政申請測量,當時因被上訴人前手將黑色紗 網搭設於282地號土地近289-1地號土地地界處,地政人員因 無法穿越黑色紗網定界樁,始於黑色紗網上噴漆註記,系爭 土地界址應為黑色紗網所在處往289-1地號土地方向移1到3 公尺,上訴人始依此於現場指界,故系爭土地界址確為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E1-F-G-H1藍色虛線連線;且若依附件鑑定 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認定系爭土地界址,將導致 28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93平方公尺,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面積不符,是鑑定意見應非可採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 所有2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289-1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1-F-G-H1藍色虛線連線。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100年鑑界、104年再鑑界,2次 鑑界結果均相同而應較95年測量結果為精準,且95年測量時 地政人員曾跨越黑色紗網定界樁,然100年鑑界時即發現95 年測量之界址點有誤,並更正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 -C-D黑色連接實線,而原告所提舊地籍圖年代久遠應不足 採,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 連接實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廢棄。(二)確認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8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1-F-G-H1連線。(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2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為6,450平方公尺; 289-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為2,544平方公 尺,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282、289-1 地號土地之界址究應以何為準?茲分述如下:
(二)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 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 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 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 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 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 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臺東地政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60600010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 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7頁 至第373頁),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 量機關,其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先進,並博採諸多地籍 資料,鑑定理由甚詳,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允當而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間購買282地號土地時,地政機關人 員在附圖ABCD處有固定界樁,並於黑色紗網上噴漆標示「退 1.2m」「退3m」「退3.2m」「退3.8m」,其標示仍在云云, 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並無界樁及噴漆標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頁),且證人即臺東市地 政人員王明楠證稱:再鑑界的時候只看到噴漆,只有黑色網 子上有噴數字,實際沒有樁位,康樂段的地籍圖屬於圖解法 的圖紙地籍圖,我瞭解這個案子是有人對臺東地政的測量結 果有疑義聲請再鑑界,我才去現場,這樣才發現與上訴人所 稱的95年噴漆的位置不一樣,況且我們沒有辦法判定是不是 95年噴的,只是上訴人在現場述說的我們會列入參考,就我 們再鑑界定樁的時候發現不是噴漆的位置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111-112頁),且證人即臺東地政人員韓建華亦證述: 95年確實是我去測量的,我忘記是不是有噴這個漆了,而且 一般噴漆的話是用紅色的,但這個是黃色的噴漆也不符,這 個字體也不是我的字,我們定完界樁的時候測量員都會現場 去確認位置,這樣比較準確,就算要做也不可能由助手去寫 字噴漆,界樁是紅色,定不到的地方是不會定界樁的,只會 告訴聲請人因為有障礙物還要退幾米,不會像剛剛照片上的 情形,定了界樁後,又噴漆退幾米,因為界樁定下去,就是 確認的界址點了。」等語(同上卷第115頁),足證地政人 員於再鑑定時即發現噴漆所示之位置並非兩造之實際界址, 且上訴人照片(原審卷第157-159頁)所示噴漆字體亦非地 政人員所為,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噴漆標示「退1.2m」「退3m 」「退3.2m」「退3.8m」為兩造界址顯不足採。(五)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人測量系爭土地面積均與地政機關 登記面積不符,鑑定結果應有錯誤云云,惟重測前後之土地 面積不符,涉及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與否等諸多因素,未必 是經界線變動所致,上訴人未能指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 鑑定過程有何不當或錯誤,徒以面積不符指摘測量有誤,難 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參酌 系爭土地原來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認定系爭土 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洵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測量前後系爭土地面積不同,經界線應以黑色 紗網所在處往289-1地號土地方向移1到3公尺云云,容有誤 會。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