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金妹
相 對 人 李世原
李甲郡
李瑤郡
董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世原、李甲郡、李瑤郡、董家平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參仟元、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李中玉育有子女即相對人 李世原、李甲郡、李瑤郡,後另與第三人董連坡結婚,並育 有相對人董家平(相對人李世原、李甲郡、李瑤郡及董家平 均已成年,以下合稱相對人4人)。而原告現已高齡73歲, 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分別接受輸尿管、腎臟、左側膝部人 工關節等手術,且其右側膝部亦有關節骨刺並退化之病症, 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工作、無存款、名下亦無財產,經 濟拮据,每月僅仰賴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維生 ,扣除每月2,000元之房屋租金,其餘金額已無法供聲請人 維持生活。而相對人4人為聲請人子女,有正當職業、收入 穩定,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等4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3,000元。二、相對人李世原、李甲郡及李瑤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相對人董家平則辯稱:聲請人於74年7 月份離家出走,迄今已逾30年,期間聲請人對相對人董家平 不聞不問,而於離家前聲請人較少在家中,惟有煮飯及關心 其課業狀況。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減輕 相對人董家平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 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人為其子女,其現已高齡73歲,近3年腎 臟、輸尿管及膝部曾接受手術,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 工作、經濟拮据,每月僅仰賴國民年金3,600元維生,扣除 每月2,000元房屋租金,其餘金額已無法供聲請人維持生計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呂升業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 144及145頁),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陳玉蘭到庭證稱:我 與聲請人同住快20年,聲請人都靠老人年金生活,其年紀大 ,腎臟及腳部均有開刀,現在定期需看醫生拿藥。聲請人無 法工作,也沒有存款或其他財產,我偶爾給她1、2,000元以 為援助,聲請人之子女都不理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反面至141頁),並有聲請人103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3至105年間名下均無財產 亦無相關收入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2日保 國三字第10610065110號函(上載聲請人自104年11月至12月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09元,105年1月至 106年10月每月領取3,737元,現仍持續領取中)及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138及146 至149頁),而相對人董家平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居臺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東縣 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688元(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聲請人僅憑每月領取之3,737元,實已無法維持其生活 ,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用,洵屬有據。
(二)相對人董家平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相對人董家平辯稱:聲請人於74年7月份離家出走,迄今已
逾30年,期間聲請人對相對人董家平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婚字 第472號判決即確定證明書為證〔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 聲請人)自74年9月間至76年5月9日止,與原告(即相對人 董家平之父)董連坡以外之人同居姦淫,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訴請離婚惟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核與證人 陳玉蘭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董家平曾在我臺東娘 家短暫同住,當時相對人董家平好像剛學會走路,嗣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董家平前往高雄居住,後來聲請人又返回臺東之 娘家居住,我忘記是何時發生的,但聲請人沒有寄錢給相對 人董家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0反面至211頁),而 聲請人亦表示:其照顧相對人董家平至中學1、2年級左右, 嗣於約70幾年間其因與前夫董連坡吵架才離家,嗣後董連坡 自行去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及210頁反面),堪認 聲請人於70幾年相對人董家平中學1、2年級以前,雖與相對 人董家平同住且有負擔部分生活照顧之責,然其後即離家並 未再負擔照顧相對人董家平或支付相對人董家平扶養費,而 未善盡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董家平據此抗辯應減輕其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三)相對人4人應平均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中相對人 董家平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為三分之二: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 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2.聲請人有相對人4人等4名子女,均為其扶養義務人,而相對 人李世原現年56歲,高職畢業,103年至105年皆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李甲郡現年54歲 ,國中畢業,103年至105年皆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及房 屋各1筆,財產總額共計540,770元;相對人李瑤郡現年52歲 ,高職畢業,103年及104年皆無申報所得,105年申報利息 所得為1,336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共計 540,770元;相對人董家平現年47歲,二、三專畢業,為保 全公司員工,103年至105年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463,346元
、504,651元、541,172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相 對人董家平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4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34至36、47至49、57至 59及146至149頁),雖相對人李世原、李甲郡及李瑤郡未提 供任何職業、收入,然觀之其等上開年齡、學歷,應認相對 人李世原、李甲郡及李瑤郡均有工作謀生能力,故本院審酌 相對人4人年齡及經濟能力均相去不遠,認為相對人4人平均 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為適當。
3.而聲請人雖未提供生活費用支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參酌,然衡 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 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應受扶養 費用之標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東縣105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668元,而聲請人並未舉證其 生活上有何特別支出之需求,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3,737元 之國民年金(計算式16,668-3,737=13,151),兼酌相對人 上開年齡、經濟能力及等一切情事,應認聲請人請求每月共 計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則相對人4人平均分攤,每人 按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相對人董家平未盡扶養義務,應減輕相對人董家平之扶養義 務,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董家平未善盡扶 養義務之程度及期間等情狀,將相對人董家平按月應給付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均酌減為三分之二即2,000元(計算式: 3,000×2/3=2,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世原、李甲郡 、李瑤郡及董家平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3,000元、3,000 元、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乏依 據。
四、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督促相對人4人履行,維護受 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項之規定,爰酌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之扶 養費,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董家平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 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