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40號
TTDV,106,司他,40,2018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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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李忠孝(即李金枝之繼承人)  
      李珍宜(即李金枝之繼承人)
      李財富(即代位李德福繼承李金枝之代位繼承人)
      李寶琴(即代位李德福繼承李金枝之代位繼承人)
      李寶珠(即代位李德福繼承李金枝之代位繼承人)
      李靖哲(即代位李德財繼承李金枝之代位繼承人)
      李靖龍(即代位李德財繼承李金枝之代位繼承人)
      吳道節(即代位李玉英繼承李金枝之代位繼承人)
      李吳道義(即代位李玉英繼承李金枝之代位繼承人
       )
      李道遠(即代位李玉英繼承李金枝之代位繼承人)
      李道琴(即代位李玉英繼承李金枝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金枝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原審經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高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1248號裁定駁回 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李金枝(已歿)起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為7,930元(未上訴第二審),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在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李金枝已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繼承人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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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