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辛○○
壬○○
乙○○
甲○○
庚○○
己○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 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支票 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 年間參加訴外人胡陳清秀所召集之互助會所簽發,胡陳清秀共召集八十五年三月 七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等四會,兩造各 參加其中一至六會不等,依約定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於得標後向會首領取會款時, 應先繳交未得標前仍活會時每個月自會首處領取作為繳交會款憑證之他人本票或 支票(為會首或其他已得標會員所簽發),及為確保其支付得標後每月死會會款 而預先簽發未填載「年」、「月」,僅載明「日」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繳交與會 首,俾使會首逐月於票載日時據此向簽立票據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或會首逕自 於支票上填載當期「年」、「月」後提示兌領;另會首於每月向未得標會收取會 款時,亦應將由得標會員(含會首)所簽立未填載「年」、「月」,僅載明「日 」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乙紙交與未得標會員以為已繳會款憑證,此有會單二紙可 稽,並有同為互助會會員之訴外人陳溢宏及被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
七0九號案鈞院台南簡易庭審理時自承:「‧‧‧其拿到這些票,其都是活會, 因會首過世,其會員到會首開會,由其中一人負責說,收死會的錢來讓活會的人 去分,本來會首交待要標到會款時才自動填,但會首死了,其每月填二張」等語 ,而與己○證述情節相符,系爭支票顯然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而非依會首原先 囑託之標到會才填寫發票年、月,並非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月之機關。(三)右揭合會按月依序運作本無問題,其中上訴人已陸續標得六會,並依約簽發未載 年、月之支票或本票交胡陳清秀收執,用為擔保死會會款之繳付。詎胡陳清秀突 於八十七年十月份猝死,合會因之無法繼續進行,眾多合會會員因互不相識,彼 此又有死、活會之分,群龍無首,不知如何求償,乃儘先依會首繼承人胡碧珊要 求向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申報債權,俾利清算。迨接獲被上 訴人起訴要求給付票款始知部分會員仍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會款繳納之支 票,細繹被上訴人訴狀內載之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以後,斯時胡陳清秀已死 亡數月,豈有可能再當月補充填載「年」、「月」後交付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 等亦非因胡陳清秀死亡止會後再得標之會員,豈能取得已填載日期之支票﹖而票 上填載之數字肉眼比對亦明顯非陳清秀書寫筆跡,應為被上訴人等先前因繳納活 會會款而自陳清秀處取得之用以證明已繳會款之空白票據,因會首死亡未經授權 自行填載所得。
(四)實務上固有認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交與會首囑其按月提示兌領,以清償發票 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 款而轉囑會員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會員亦不過依發票人原決定之意思, 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發票行為無異。然本件被 上訴人等所持有之支票乃先前繳交會款所得之憑證,因尚未得標致未經會首收回 ,而會首並無囑託渠等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年月後提示兌現,是與上開實務見解闡 釋情形迥不相同,不得比附援用。現會首胡陳清秀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死亡已如前 述,衡情即無可能於其死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或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再填載支 票發票日後交非得標而屬活會之會員收執,甚於死前即囑託會員得自行填載發票 日。準此,被上訴人等所執支票顯非經上訴人或會首囑託填載,而係會首死後違 背合會事先約之意,私自填寫發票年月所得,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首 開判例見解該等支票應為無效票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執支票、本票既因參與胡陳清秀合會而由上訴人簽發,該合會債 務糾葛胡陳清秀繼承人亦已委託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全權處理解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該合會債權人及受害人,自當依債務清償協議以陳清秀遺產 分配受償,豈有再執系爭票據更向上訴人求償之理,況渠等未經授權補充票據要 式項目亦無法使本為無效票據因補充而有票據文義效力,原審判決未查遽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非無違誤,爰狀請口鈞院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所載。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
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 ,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 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 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 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照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 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 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最高法院七十年 七月七日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標會後為給付將來每月之死會會款之用而交付會首,轉向 各會脚收取會款時所交付,將來按月由得標之人填載年月提示,以為繳納死會會 款之用,以後會首雖已死亡,但與事先轉囑填載年月並無影響,應與上訴人最初 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 行為無異,上訴人自應照文義負責,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信義。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參加訴外人即會首胡陳清秀於八十五年三 月七日、三月十七日、十月七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標取會款後簽發如附表 所示未載「年」、「月」,僅載明「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 (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 轉輾交付胡陳清秀再交付為活會之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標會後為 給付將來每月之死會會款之用而交付會首,轉向各會脚收取會款時所交付,將來 按月由得標之人填載年月提示,以為繳納死會會款之用,以後會首胡陳清秀雖死 亡,但與事先轉囑填載年月並無影響,應與上訴人最初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 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上訴人自應照 文義負責,,因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 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觀之 自明。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係參加訴外人胡陳清秀所召集之互助會所簽發,依 約定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於得標後向會首領取會款時應先繳交未得標前仍活會時每 個月自會首處領取作為繳交會款憑證之他人本票或支票(為會首或其他已得標會 員所簽發),及為確保其支付得標後每月死會會款而預先簽發未填載「年」、「 月」,僅載明「日」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繳交與會首,俾使會首逐月於票載日時 據此向簽立票據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或會首逕自於支票上填載當期「年」、「 月」後提示兌領;另會首於每月向未得標會收取會款時,亦應將由得標會員(含 會首)所簽立未填載「年」、「月」,僅載明「日」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乙紙交 與未得標會員以為已繳會款憑證。會首胡陳清秀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死亡,衡情 即無可能於其死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或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再填載支票發票日 後交非得標而屬活會之會員收執,甚於死前即囑託會員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準此
,被上訴人等所執支票顯非經上訴人或會首陳清秀囑託填載,而係會首死後違背 合會事先約定之意,私自填寫發票年月所得,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 表所示之支票應為無效票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參加訴外人即會首胡陳清秀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三月十七日、十月七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標取會款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 「年」、「月」,僅載明「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支票,前揭互助會皆已到 期等語,並提出會單三紙及附表所示支票在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標會後為給付將來每月之死會 會款之用而交付會首,轉向各會脚收取會款時所交付,將來按月由得標之人填載 年月提示,以為繳納死會會款之用,以後會首胡陳清秀雖死亡,但與事先轉囑填 載年月並無影響,應與上訴人最初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 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上訴人自應照文義負責,因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等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得否填載年月而為票據提示及該票據是否為無效票據,厥為 本件爭點。
四、按票據法於六十二年修正時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 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 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 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 發票人仍應照票據文義負擔,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見立法院司法 、財政、經濟三委員會聯席審查票據法部分條文之報告),故該條文中雖無積極 地從正面去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承認之,且以承認空白授權 票據為前提,為防止逾越授權範圍而為填載之糾紛,而保護善意第三人始有該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即已肯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發行空白 票據(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六五)函字第○二二四五號函台灣高 等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的目 前社會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填 ,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但執票人為善 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參加訴外人即會首胡陳清秀於八十五年三月 七日、三月十七日、十月七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標取會款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未載「年」、「月」,僅載明「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支票,前揭互助會 皆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會單三紙及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證,已 如前述。又證人黃信義證稱:伊有參加胡陳清秀的互助會,得標會員必須簽發日 期空白的票據給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得標自行填上日期,支票提示兌現,本票就 向胡陳清秀取款等詞,證述明確在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年」、「月 」,僅載明「日」之系爭支票,交與會首胡陳清秀囑其於活會會員得時填載年、 月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
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 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 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年」、「 月」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 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違背合會原先之約定或未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 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輾轉取得系爭之空白授權支票且依事 先合意補填發票日期,依法並無不合。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執有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張為證,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持有之支票之票款及自最後提示日翌日即八十八 年七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壬○○ 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參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 甲○○、庚○○、己○、戊○○各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蔡孟珊
~B 法 官 蘇清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F0
~T40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五二號)┌──┬────────┬──────┬───────┬──────────────┬───┬──────────┬───┐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持有人│參加之互助會起會日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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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七、十一、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辛○○│八五、三、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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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八、二、十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辛○○│八五、三、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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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八、二、十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辛○○│八五、三、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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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八、三、十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辛○○│八五、三、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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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八、三、十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辛○○│八五、三、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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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八、二、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壬○○│八五、三、七 │ │
├──┼────────┼──────┼───────┼──────────────┼───┼──────────┼───┤
│ 七 │八八、二、七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壬○○│八五、三、七 │ │
├──┼────────┼──────┼───────┼──────────────┼───┼──────────┼───┤
│ 八 │八八、四、十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壬○○│八五、三、十七 │ │
├──┼────────┼──────┼───────┼──────────────┼───┼──────────┼───┤
│ 九 │八八、四、十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壬○○│八五、三、十七 │ │
├──┼────────┼──────┼───────┼──────────────┼───┼──────────┼───┤
│ 十 │八八、三、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乙○○│八五、三、七 │ │
├──┼────────┼──────┼───────┼──────────────┼───┼──────────┼───┤
│十一│八八、三、七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乙○○│八五、三、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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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八、二、十二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甲○○│八五、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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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八、三、十二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甲○○│八五、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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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八、三、十二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庚○○│八五、十、七 │ │
├──┼────────┼──────┼───────┼──────────────┼───┼──────────┼───┤
│十五│八八、六、十二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庚○○│八五、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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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八、四、七 │三萬元 │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己 ○│八五、三、七 │ │
├──┼────────┼──────┼───────┼──────────────┼───┼──────────┼───┤
│十七│八八、四、七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己 ○│八五、三、七 │ │
├──┼────────┼──────┼───────┼──────────────┼───┼──────────┼───┤
│十八│八八、五、十二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戊○○│八五、十、七 │ │
├──┼────────┼──────┼───────┼──────────────┼───┼──────────┼───┤
│十九│八八、六、十二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戊○○│八五、十、七 │ │
├──┼────────┼──────┼───────┼──────────────┼───┼──────────┼───┤
│二十│八八、二、十二 │三萬元 │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丙○○│八五、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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