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號
TTDM,107,訴,5,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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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107年度訴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茹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9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1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
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茹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1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憲茹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憲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牟利,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 海洛因時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 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葉家進1 次(未遂)、林燕萍2 次。
(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二編號2 至8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 之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9 至12部分無證據顯示以此門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林志城2 次、于瑞富2 次、胡瑞琴3 次、蔡惠玲2 次、侯信政1 次、 林盷萱1 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與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憲 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59



頁,本院二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6 、17 至19頁,警二卷第7 至8 頁,偵一卷第17至19、150 至152 頁,偵三卷第38至40、60至62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頁, 本院一卷第56頁背面至58、105 、110 頁背面至112 頁,本 院二卷第39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葉家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6至37頁,偵一卷第69頁),且有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家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 民國106 年3 月6 日14時20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 7 頁)在卷可稽。
(二)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核與證人林燕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7至58、62至63頁,偵一卷第128 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燕萍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間於106 年1 月11日3 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19頁)在卷可佐。
(三)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核與證人林志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6、78頁,偵一卷第55至56頁), 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志城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間於106 年1 月15日15時19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 卷第3 頁)在卷可稽。
(四)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核與證人于瑞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2至93頁,偵一卷第82頁),且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于瑞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間於106 年2 月12日15時57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 4 頁)在卷可稽。
(五)附表二編號6 、7 、8 部分核與證人胡瑞琴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08 至111 頁,偵一卷第136 至137 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瑞琴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9 日12時44分許、106 年1 月11日17時15分許、106 年2 月10日9 時38分許之雙向通聯 紀錄(警一卷第17、18、108 頁)在卷可稽。(六)附表二編號9 、10部分核與證人蔡惠玲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偵三卷第59至60頁)。
(七)附表二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侯信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9頁,偵三卷第38至39頁)。(八)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林盷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警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39頁)。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 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況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附表一編號 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8 部分)海洛因部分以新臺幣(下 同)1 萬4 千元購入大約1 兩(即37.5公克),以0.1 公克 1 千元之價格出售,甲基非他命部分以1 萬2 千元購入大約 1 兩,販賣予胡瑞琴部分以3.5 公克3 千元,如果賣1 千元 的話重量是1 公克(本院一卷第58頁背面);(附表二編號 9 至12部分)獲利很少,係賺取自己可以施用的量(本院二 卷第39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 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際 ,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利,以每包1 千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數量之海洛因 予林燕萍等2 人(其中葉家進部分為未遂),及以每包5 百 元至3 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載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城等6 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並各有如前所述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各 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③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475 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前揭案件④、 ⑤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 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 年3 月,亦均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分別供出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8 毒品來 源為林盷萱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回函內容略以:「本件係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游林盷萱,本署業於106 年12月25日起訴在案」等語, 參以該回函所附起訴書附表所示林盷萱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月19日、21日、25日販賣海洛因,及於同年2 月7 日、3 月3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此有臺東地檢 署107 年1 月8 日東檢德昃105 監他44字第463 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一卷第63至66頁),足認本件附表一編號1 、3 ,



附表二編號4 、5 、8 部分,確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 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 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均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並未販售交付海洛因予他人,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 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茲念其販賣海洛因1 次,數量 尚微,仍屬零星交易,不具規模,與一般大盤交易情形動輒 海洛因磚若干之情形,有極大差別,且金額僅1 千元,獲利 有限,交易對象僅有林燕萍1 人,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若處 以依上述⒊(偵審自白)減得之刑,衡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遞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 號1 、3 部分雖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附表一編號1 部 分別得經上開⒉(查獲上手)與⒊(偵審自白)及⒋(未遂 減刑)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3 部分別得經上開⒉(查獲上 手)與⒊(偵審自白)及⒍(自首減刑)遞減其刑,此二部 分減得之刑與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罪刑均屬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憾,此二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⒍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9 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5 年 11月23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有於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時地以 5 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惠玲等3 人(警二卷第7 至8 頁),並於106 年3 月27日偵訊時主動供出有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時地以1 千元價格販賣毒品予林燕萍(偵一卷第 19頁),嗣檢警並藉由被告之供述,而於106 年2 月14日、 同年月15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12月14日借提或傳訊證人 侯信政林盷萱林燕萍蔡惠玲到案說明,並於詢問時依 被告上開供述詢問之,業經證人侯信政等4 人坦認在卷(各 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在警員未發現其尚涉有本件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犯行時,便主動坦 承仍有販賣毒品予林燕萍1 次、蔡惠玲2 次、侯信政1 次、 林盷萱1 次,是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發覺前即主 動供出該5 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另主動供承 附表二編號3 、5 部分之犯行,然查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7 日20時25分偵訊時供承此2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城于瑞富犯行(見偵一卷第17頁),惟證人林志城於同日8 時 33分許警詢時即證稱向被告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同日15時10分許偵訊中即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56 頁),而證人于瑞富亦於同日8 時16分許警詢時即證稱於10 6 年向被告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 偵訊中即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93頁,偵一卷第82頁),由上開被告 與證人林志城于瑞富製作筆錄之時間可知,被告供承有附 表二編號3 、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分別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證人林志城于瑞富之前揭證述而發覺及 有合理懷疑後,始主動向檢察官承認此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志城于瑞富之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⒎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犯各罪有 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 僅予遞減輕或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 之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第二級毒 品罪,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 ,違反政府推動反毒、禁毒之刑事政策,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8 人、次數共計14次 、數量非鉅、金額不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 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及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各次 構成要件犯行,配合警檢機關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應給予 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兼衡其自陳入監執行前從事荖葉



工作,每月收入1 萬餘元,須扶養高齡71歲行動不便之母親 與分別為20歲懷孕無業之長女、18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長子及 16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次女,且其本身患有後天免疫疾病 甫出院,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一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 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 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 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 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 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 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 、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 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 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 輒十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 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下游 ,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總計僅有1 萬7 千元 ,所獲利益有限,尤其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 編號4 、5 、8 犯行之上游林盷萱並因而查獲,其餘部分雖 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 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因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58頁背面),並有各 罪犯行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二編號9 至12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何工具 內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工具 迄未扣案,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12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均係其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且均為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其餘扣案之吸食器、毒品殘渣袋、注射針筒等物,被告雖自 陳為其所有,然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一卷第2 頁筆錄 參照),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 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刑法第40條之2 之立法理 由可資參考,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 式。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 進,並收取價金1 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與葉家進間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陳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1 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家進(警一卷第 6 頁,偵一卷第18頁,本院一卷第57頁背面、111 頁筆錄參 照),然證人葉家進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106 年2 月27日12 時23分、13時1 分、13時2 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後證稱:這次 是要賣電話卡給被告,沒有毒品交易(警一卷第35頁);於 偵訊時亦證稱:當天伊跟被告相約在知本伊老闆家,因為伊 當時在老闆那邊,那天是要見面聊天等語(偵一卷第68頁) ,證人葉家進雖自陳與被告陳憲茹交情很好(偵一卷第69頁 ),惟其於同次警詢、偵訊時對於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時地相約交易海洛因,因被告攜帶之海洛因太少而未交易 等情亦證述明確,足認證人葉家進前揭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 分之證述並應無特別迴護被告之情形。此外,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家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間於106 年2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A (即被告 ):喂。B (即證人)在那裡。A :知本。B :我在我老闆 家。A :你老闆在那裡。B :臺北城這邊。A :好,可以。 」、「A :你在那裡。B :一樣啊。A :我到了。B :好。 」、「A :你在那裡。B :阿彰上次帶你來這邊啊。B :彰 在前面,我去問他。」等語(警一卷第34頁參照),可知上 揭譯文被告與證人葉家進間僅進行所在地點之確認,並未提 及任何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尚難據即認足以 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且員警於106 年3 月27日持票搜 索被告住處時,亦僅扣得吸食器、注射針筒、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且該搜索扣押時間已逾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交易時間達1 個月,此部分之扣押物亦難做為此部分被告自 白之補強證據。是以,綜參全部卷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 6 年2 月27日13時3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進等節, 僅有被告自白可堪憑證,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 符,此與有罪部分,係據被告主動供承與葉家進所證相符之 明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之情況,截然不同,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對被告此 部分所涉另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進之證明程度,公訴人亦別無舉證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約定價格│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號│ │ │ │(新臺幣│ │
│ │ │ │ │)/ 數量│ │
│ │ │ │ │ │ │
├─┼────┼───────┼──────────┼────┼────────┤
│1 │葉家進 │106 年3月6日14│葉家進先以0000000000│1000元 │陳憲茹販賣第一級│
│ │ │時23分許於臺東│門號聯絡陳憲茹持用之│/0.1公克│毒品未遂,累犯,│
│ │ │縣豐榮工業區之│0000000000號門號,再│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全家便利超商附│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現│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近 │金及海洛因未遂。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九六八九│




│ │ │ │(累犯、查獲上手、偵│ │五一九一一號SIM │
│ │ │ │審自白、未遂) │ │卡壹張)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林燕萍 │106 年1月11日3│林燕萍先以0000000000│1000元 │陳憲茹販賣第一級│
│ │ │時58分許於臺東│門號聯絡陳憲茹持用之│/0.1公克│毒品,累犯,處有│
│ │ │縣臺東市中華路│0000000000號門號,再│ │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與漢陽北路交岔│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現│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路口之統一超商│金及海洛因。 │ │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含○九六八九五一│
│ │ │ │(累犯、偵審自白、刑│ │九一一號SIM 卡壹│
│ │ │ │法第59條) │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林燕萍 │106年2月13日20│林燕萍先以臉書聯絡陳│1000元 │陳憲茹販賣第一級│
│ │ │時於臺東縣臺東│憲茹,再相約至左列地│/0.1公克│毒品,累犯,處有│
│ │ │市漢陽北路之全│點交付現金及海洛因。│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聯購物中心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累犯、查獲上手、偵│ │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審自白、自首) │ │含○九六八九五一│
│ │ │ │ │ │九一一號SIM 卡壹│
│ │ │ │ │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販售價格│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號│ │ │ │(新臺幣│ │
│ │ │ │ │)/ 數量│ │
├─┼────┼───────┼──────────┼────┼────────┤




│1 │葉家進 │106年2月27日13│葉家進先以0000000000│1000元 │陳憲茹被訴如附表│
│ │ │時32分許於臺東│門號聯絡陳憲茹持用之│/1克 │二編號1 部分,無│
│ │ │縣豐原街工地前│0000000000號門號,再│ │罪。 │
│ │ │ │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現│ │ │
│ │ │ │金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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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志城 │106年1月15日16│林志城先以0000000000│1000元 │陳憲茹販賣第二級│
│ │ │時19分許於臺東│門號聯絡陳憲茹持用之│/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縣太麻里鄉美和│0000000000號門號,再│(0.1 公│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村荒野段之瀝青│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現│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廠旁 │金及甲基安非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含○九六八九五一│
│ │ │ │(累犯、偵審自白) │ │九一一號SIM 卡壹│
│ │ │ │ │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林志城 │106 年1 月15日│林志城先以0000000000│1000元 │陳憲茹販賣第二級│
│ │ │前某日於臺東縣│門號聯絡陳憲茹持用之│/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太麻里鄉美和村│0000000000號門號,再│(0.1 公│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荒野段之瀝青廠│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現│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旁 │金及甲基安非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含○九六八九五一│
│ │ │ │(累犯、偵審自白) │ │九一一號SIM 卡壹│
│ │ │ │ │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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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于瑞富 │106年2月12日16│于瑞富先以0000000000│1000元 │陳憲茹販賣第二級│
│ │ │時57分許於臺東│門號聯絡陳憲茹持用之│/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縣臺東市知本路│0000000000號門號,再│(0.1 公│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 段550巷41弄2│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現│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號 │金及甲基安非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含○九六八九五一│




│ │ │ │(累犯、查獲上手、偵│ │九一一號SIM 卡壹│
│ │ │ │審自白) │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5 │于瑞富 │106 年2、3月間│于瑞富先以0000000000│1000元 │陳憲茹販賣第二級│
│ │ │某日於臺東縣臺│門號聯絡陳憲茹持用之│/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東市知本路2 段│0000000000號門號,再│(0.1 公│期徒刑壹年拾月;│
│ │ │550巷41弄2號 │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現│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金及甲基安非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含○九六八九五一│
│ │ │ │(累犯、查獲上手、偵│ │九一一號SIM 卡壹│
│ │ │ │審自白) │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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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