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置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到案,於106年11月 8日17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 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 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 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 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曾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再犯本 案施用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7/B01 51003)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 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於105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 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 ,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年收入平 均不足新臺幣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臻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