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244號
TNDV,88,簡上,244,200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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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台灣山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是由一件債務關係所演變而來的,兩造曾經與訴外人高統領建設公司 三方協議過,由伊償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餘額由高統 領公司繼續支付,待高統領公司全部清償完畢,房子要登記回來給伊,但 不知高統領公司已清償了多少,伊也在找高統領公司的人,想要知道債務 餘額及尋找那份協議書。
(二)伊給付給被上訴人的一百萬元是要被上訴人撤封放棄榮譽街的房子而保存 永和街的房子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美慧、張玉龍。乙、上訴人台灣山姆實業有限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債務人即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一九五、一九六地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南市○區○○里○○街二0四號房屋(建號一一一0 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給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曾先後訴請就土地及其上建物判決分割。土地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將臨安段一九六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一九五號



土地分歸石美文所有。惟就建物部分,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因此, 系爭房屋雖已分編為兩個門牌號碼,即永和街二0四號及二0四之一號, 然現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石美文保持共有。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已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乙○○即 負有交付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尚有上訴人台灣山姆實業有限公司無權占用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是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遷讓交付系爭 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石美文,對上訴人台灣山姆實業有限公司則是依 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經三方協議過,由伊償付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餘額 由高統領公司繼續支付,待高統領公司全部清償完畢,房子要登記回來給 伊,伊也再找高統領公司的人及那份協議書,及主張給付一百萬元是要被 上訴人撤封放棄榮譽街的房地而保存永和街的土地云云。及上訴人所舉出 之證人李美慧證稱:他向上訴人借二張各二百萬元支票還給甲○○,該二 張支票均退票,甲○○持此兩張支票去查封上訴人的房地,當初甲○○有 和我協議,若我還錢就會將房地還給乙○○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至證人張玉龍證稱:李美慧向乙○○借二張支票給甲○○作擔保,未兌現 ,甲○○持支票查封上訴人永和街及榮譽街的房子,協調多次,還三次錢 ,第一筆二十萬元、第二筆六十萬元、第三筆一百萬元,還第二筆時丁住 在有暫緩執行,甲○○要求我們如果還一百萬元,他就會撤回榮譽街的執 行,以永和街房地作為擔保,等我們把本金四百萬元全部還清,就會把永 和街過戶還給乙○○,這段期間他同意讓乙○○繼續居住等語,亦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二張二百萬元之支票,分別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上 訴人永和街及榮譽街之房地產為查封執行,前者永和街經拍賣後受部分分 配完畢,後者要執行拍賣時還一百萬元撤回執行,與本件永和街之遷讓房 屋無關,亦根本無所謂協議或有協議書,上訴人想永久無償住該房屋不還 ,異想天開,串證甚明。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聲請查封永和街即本件房地產時執行案號為八 十五年度執字第八0四三號,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付強制管理(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嗣再聲請減價拍賣至第五次拍賣時(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以一百八十萬五千元拍定,交足價金,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發給債權憑證(原本二百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僅受償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不足約四十五萬 元)。




(七)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聲請執行榮譽街房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 九五五號)定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二次拍賣,無人 應買,第三次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公開拍賣,當日上訴人始提出一百萬 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付十萬元本票但未兌現)要求撤回執行之聲請 ,理由是說榮譽街房屋父親在住,拍賣後父親沒有房子住等語,引起同情 所以撤回之,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與一百萬元之收據日期相符,有執 行卷可稽。因此,所謂一百萬元完全與本件聲請遷讓永和街之房屋無關, 上訴人欲渾淆視聽提出一百萬元收據,串證二人證明此一百萬元係協議無 期免費讓其居住系爭房屋,並有協議書為證云云,但如次重要之協議書上 訴人自己卻拿不出來,不合情理,協議書何在?本件涉訟兩年如有協議或 協議書何以未曾說過?分明藉故拖延訴訟顯不足採。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影本 一份、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影本及勘驗筆錄各一份、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二份、公司變動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八十五南院執明字第八0四三號 、第九九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山姆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債務人即上訴人乙○○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九五、一九六地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南市○區○○里○○街二0四號房屋(建號一一一0 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獲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就該不動產先後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土地 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將臨安段一九六地號土地分歸伊所 有,同段一九五號土地分歸石美文所有。惟就建物部分,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因 此,系爭房屋雖已分編為兩個門牌號碼,即永和街二0四號及二0四之一號,惟 仍由伊與訴外人石美文保持共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 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既已由伊承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乙○○負有交付該房屋之義務。另系爭房屋現尚有上訴人台灣山姆實業有 限公司無權占用中,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台灣山姆實業有限公司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及共有人石美文等情。上 訴人乙○○則以:本件是由一件債務關係所演變而來的,兩造曾與訴外人高統嶺 建設公司三方協議過,由上訴人償付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餘額由高統領公司繼 續支付,待高統領公司全部清償完畢,房子要登記回來給上訴人,在高統領公司 清償債務完畢之前,依協議上訴人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石美文所共有 ,然伊於八十六年間即自本院執行處承受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而為系爭房屋及 基地之所有權人,基地部分業已分割在案,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由 伊與訴外人石美文保持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影本一份、八十 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影本及勘驗筆錄各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 份、公司變動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八十五南院執明字第八0四三號、第九九五 五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乙○○對此亦不爭執,可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正。
四、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與訴外人高統領建設公司三方協議過,由上訴人償 付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餘額由高統領公司繼續支付,待高統領公司全部清償完 畢,房子要登記回來給上訴人,在高統領公司清償債務完畢之前,依協議上訴人 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 訴人所給付之一百萬元,然否認有上開協議,並陳述:伊另案聲請拍賣上訴人位 於榮譽街的房子,一百萬元是為了撤回對榮譽街房子的拍賣,與本件永和街的房 子無關等語。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收受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南院慶執明字第九九五五號函,其上載明拍賣日期為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拍賣標的為台南市○○街五十之十五號之房屋,二者日期相符 。是以該一百萬元之收據,僅能證明係上訴人為撤回榮譽街房屋之執行,而給付 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無誤,尚難證明有如上所述之協議。證人李美慧雖到庭證稱: 「‧‧我向上訴人乙○○借二張各二百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但是乙○○的二張 支票均跳票,甲○○就持這二張支票去查封乙○○的房地,當初甲○○有何我協 議,若我還錢,就會將房地過戶還給乙○○。」,及證人張玉龍證稱:「‧‧甲 ○○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乙○○位於永和街及榮譽街的房子,這段期間我 和乙○○及李美慧曾經找過甲○○協調多次,我共還了他三次錢,第一筆二十萬 元,第二筆六十萬元,第三筆一百萬元,還第二筆時甲○○有暫緩執行,還款的 錢是高統領公司拿出來的,甲○○當時有要求如果我們還一百萬元他就會撤回對 於榮譽街房子的執行,以永和街房地作為擔保,等我們把本金四百萬元全部還清 ,就會把永和街過戶還給乙○○,這段期間他同意讓乙○○繼續居住,因為這只 是擔保性質‧‧」及「台灣山姆實業有限公司乙○○的公司,我們和甲○○談 時有談到台灣山姆實業有限公司,即讓乙○○繼續使用房屋原狀,無論是居住或 是作公司用,只要我們把錢還清就可以」等語在卷。然系爭房屋之所以為被上訴 人查封拍賣,本即因證人李美慧及張玉龍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導致, 是其證詞本即難期公平,況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上訴人僅空言要尋找協議書, 然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協議書,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且若果有該協議 存在,依該協議之內容,訴外人高統領公司若清償完畢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 訴人即有義務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上訴人,而在高統領公司未清償之前,上訴人均 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換言之,若高統領公司一直拒絕清償該筆債務,上訴人卻 可永久使用系爭房屋,無庸負擔任何費用,其不合理性,不言可喻。縱上調查,



上訴人之上開辯稱,顯屬無稽,難信為真正。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均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原審判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財產權之第二審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僅二十九萬七千元,若提起三審上 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即告確定。是以,上訴 人聲請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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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